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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7、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興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110 日至102年5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百元及史迪奇娃娃1 隻、1百元及海綿寶寶娃娃1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蔡明豐  │鄭興國犯竊盜罪,│
│    │事實欄㈠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洪慈敏  │鄭興國犯竊盜罪,│
│    │事實欄㈡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元、史迪奇娃│
│    │              │        │娃壹隻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李育瑄  │鄭興國犯踰越牆垣│
│    │事實欄㈢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元、海綿寶寶娃娃│
│    │              │        │壹隻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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