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興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7、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興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110 日至102年5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百元及史迪奇娃娃1 隻、1百元及海綿寶寶娃娃1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蔡明豐 │鄭興國犯竊盜罪,│ │ │事實欄㈠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洪慈敏 │鄭興國犯竊盜罪,│ │ │事實欄㈡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元、史迪奇娃│ │ │ │ │娃壹隻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李育瑄 │鄭興國犯踰越牆垣│ │ │事實欄㈢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元、海綿寶寶娃娃│ │ │ │ │壹隻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