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黃國彬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5月6日4時起至4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附近某處,飲用2 杯保力達加牛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8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0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回到家10幾分鐘後警察才進來;我已經回到家裡,警察說要找一個叫楊金龍的人,我才從家裡出來,我跟他說楊金龍已經不住在這裡,警察因為聞到我身上有酒味,他就問我說是不是剛回來;我回到家後有飲用酒類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警員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警員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五、經查:
(一)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要件說明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2、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3、又警察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是如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尚非不得進入住宅以為之,惟當須符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要件,此乃法理之當然。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其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法第13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然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所謂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即時知悉其犯罪事實),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抑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方屬之,則司法警察因偵查犯罪而欲執行前開搜索、拘提或逮捕時,均當以有犯罪嫌疑為要件,倘未具有犯罪嫌疑,亦難認其執行職務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6日4時起至4 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附近某處,飲用2杯保力達加牛奶後,於同日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48分許,至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0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公共危險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員警蘇金章於108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我們當時行駛吉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發現被告騎乘重型機車396 -NEP,由廣興一街西向東方向,我是稻香派出所所長,該路口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穿越路口時沒有減速,速度滿快的,我們接近路口,有清楚看到駕駛行為,被告行駛到該路口的雜貨店立即停車,跑到商店內,應該是去買東西,我在附近徘迴,因為當時巡邏車是我駕駛,看看被告是否還會再騎摩托車出來,過沒幾分鐘,被告騎摩托車出來,是廣興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到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距離約兩百公尺,速度很快,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是轄區內毒調人口與竊盜人口經常窩藏的地點,該地點當地民眾與我們自己都在觀察,出入份子複雜,裡面有兩棟建築物,其中一棟建築物在磨石頭,經常有奇怪的石頭進出,還有一些木頭,木頭部份也有被森林警察隊查獲過違反森林法,當下被告騎進去裡面,我知道地主為蘇姓女士,想說被告怎麼會騎進去,裡面有很多車輛、份子出入,我發現被告進去之後,我跟著進去了解他到底是怎樣的人,跟被告交談過程中有聞到,筆錄中被告也有坦承喝保力達,保力達的味道大家都知道比較濃,我當下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坦承,我們請被告先漱口,酒測值測出是0.35,被告也坦承於何處喝、從何處出發,是從凌晨開始喝,騎摩托車騎到南華;被告進入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前,我沒有攔被告下來;被告還沒進去房子內,他還在外頭,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很大,裡面有兩棟建築物,一棟是磨石頭、處理木頭的地方,另一棟我所了解的是地主蘇小姐的居住地,被告是進入蘇小姐原本住的地方,但還在外頭,尚未進入裡面;我當下有跟被告說這是蘇小姐住的地方,問他怎麼住這邊,我們當天有攜帶小電腦,有從被告的車牌查出被告戶籍在花蓮市,被告說他向蘇小姐承租此地,我在跟他交談過程中有聞到酒味,被告坦承喝保力達,保力達的味道的確比較濃;照片顯示的路口是要往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的方向,前面有看到被告行經路口都沒有減速,這個路口真的車禍很多,我也請所有同仁發現若有騎乘機車沒有減速慢行,盡量攔查盤查做交通宣導,被告從該商家出發時速度很快,直接行駛到吉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楊金龍是隔壁所的毒品調驗人口,楊金龍與地主是同居人,楊金龍都住在此地,即被告所稱他承租的建築物,我想先跟被告聊天,再慢慢藉機問他騎摩托車從哪裡過來;安鄉廣興一街300 號兩棟建築物外都是廣場;廣場是一個ㄇ字型,是四方形的,外面的大門是開著;我們將巡邏車停在廣場路口處後,我走到被告屋前等語;被告行經路口時沒有減速,路口就是指本院卷第37頁下方照片口;(受命法官問:若你覺得被告行經該路口沒有減速,為何你不在被告要進入雜貨店時將其攔下?)我們有掌上型電腦,先查詢被告的車籍狀態,查詢後發現是住花蓮市的,我當時就有意思想要過去,但是被告去商家買東西,怕會影響到商家,我們就想說等待看看,看被告是否會再騎摩托車出來,之後再做交通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 104頁)。足見證人蘇金章於盤查被告時,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非接受指派而在指定處所、路段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路檢等之法定務;又據證人蘇金章上開證述,被告於其被盤查前之行駛過程中,並無發生行車糾紛、肇事或違規行為等情,則本案警員得否攔停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查,應當檢視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是否存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如有此等情形,方得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而就本案證人蘇金章攔停被告之原因,卷附第三人即同時在場處理之員警謝慧君出具之職務報告即記載「因該處為轄內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所窩藏之處,故警方趨(誤寫為區)前攔查」(見警卷第1頁),復參以本院於107 年10月2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勘警員查獲被告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1、案號案由: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03號,公共危險案。
2、勘驗標的:光碟一片(公共危險案)。檔名:0000000羅公危.MOV。範圍:光碟之內容。
3、勘驗說明:光碟畫面中,被告黃國彬案,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
4、勘驗結果
①依影片檔案顯示時間為勘驗,時間起訖:2017/05/06(以下均同),10:49:49至10:51:25處。
②對話如下:10:49:49(蘇所長及謝警員步行前往工寮)10:50:209(黃國彬開門進入屋內,蘇所長站立於黃國彬旁,謝警員步行接近工寮門口,摩托車上掛有兩袋物品,黃國彬左手提有一袋物品)10:50:25 謝警員:楊金龍有沒有住這邊?蘇所長:楊金龍還有住這裡嗎?黃國彬:沒有,他那個是..有..那個..租房子的那個...(聽不清楚)。謝警員:所以他現在住哪裡你知道嗎?黃國彬:那個要問那一個比較清楚,因為他OOO(聽不清楚)..要問那個比較清楚。蘇所長:你來一下好不好(以左手示意黃國彬出門口)..你的證借我看..這摩托車是你自己的嗎?黃國彬:蛤?蘇所長:你自己的摩托車嗎?黃國彬:是阿。蘇所長:你來一下你來(以左手示意黃國彬出門口)..摩托車是自己的吼?在這邊幾個人住這邊?黃國彬:欸..一..這邊只有我一個..然後這個是..他也租給人家..那個也是租給人家..那個是..蘇所長:這邊還有一個人住哦?黃國彬:我一個人住這裡..他以前是廟。謝警員:這邊啦..我說旁邊。蘇所長:來啦我們出來一下(以左手示意黃國彬出門口)。摩托車是你的哦?你叫什麼名字?(台語)黃國彬:黃國彬。顯見被告於為警盤查前,客觀上並無交通違規或肇事等情事,證人蘇金章盤查被告,實係因被告出入轄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楊金龍所居住之處等情甚明。至證人蘇金章雖稱是因被告車速過快,為交通宣導始攔查被告等語,然證人蘇金章於被告進入商店前後均未有攔停被告之行為,待被告進入民宅後,始攔查被告,且證人蘇金章一見被告,隨即詢問有關第三人楊金龍之事宜,足認證人蘇金章攔查被告之目的非為交通宣導,附此敘明。
(五)再者,證人蘇金章進入被告住處之庭院,並待被告停妥車輛後,始成功攔查被告乙節,業如前開證人蘇金章所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而被告住處前之庭院,既係被告之私人住宅領域,而證人蘇金章駕駛巡邏車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步行進入被告住處前之庭院,顯然其未經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被告私人住宅內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與前揭法文說明即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有悖;況證人蘇金章進行攔查時,被告既早已停妥車輛,並熄火下車,其時被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證人蘇金章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是其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從而,證人蘇金章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被告私人住宅領域之庭院內,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此外,本院逐一檢視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內執行職務合法性之依據,被告斯時雖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尚未被證人蘇金章及第三人謝慧君發覺,被告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現行犯」;再者,被告並無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自始迄至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前,均無從近距離觀察被告臉部或身上氣味,是其外觀上並未顯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非屬「準現行犯」;另被告雖設籍花蓮縣花蓮市,並前往吉安鄉轄區治安顧慮人口住處,在別無其餘犯罪跡證之狀態下,亦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則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內執行職務,核均非屬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合法性確非無疑。
(七)從而,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被告私人住宅領域之庭院內,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該等行為亦非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等入內執行職務尚非合法。
(八)本案應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循。
2、本案衡諸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係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明知被告斯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或有何犯罪嫌疑,即因藉查詢車牌號碼知悉被告之戶籍地為花蓮市,又駛入轄區治安顧慮人口楊金龍之住處,即予以查證攔查,況其等明知對於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但其等卻在未有令狀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即進入被告之住處庭院內,欲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其情節不輕;而被告所為之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
3、至公訴人雖稱被告嗣後業已同意員警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等語,惟查,本案卷內均未見被告同意員警進行酒測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是法院對於判斷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本案酒測之進行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參酌被告於進行本案酒測前,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潘銀河在員警旁陳稱:就抓出來(台語),應該是不行哦,你在房子裡面,房子裡面,給你抓出來,應該是不行;這是他的私人範圍嘛等語,被告隨即答以:蔡叔,不要講不要講不要講;阿,師傅,不要講啦,不要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108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而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想跟警察發生衝突,我也不想這樣做,證人潘銀河在說的時候,我就叫證人潘銀河不要說,就照警察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應認被告僅係被動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程序,並非基於自願、真摯之同意員警對其為酒測甚明,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本案在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一項而已。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屬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得遽予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被告確有在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其所為雖值非難,然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公訴人所提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既係經由證人蘇金章、第三人謝慧君上開違法程序取得,復經本院權衡後禁止作為證據而排除使用,則本案當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