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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龜山方向約300 公尺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該處,並懸掛其另自桃園市某汽車保養廠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在上開車輛。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板手、千斤頂及連桿,竊取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胎1 個,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自小客車輪胎1 個(已發還與甲○○)、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已發還與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107 偵4297卷﹞第141-159 頁、第165-167 頁,本院卷第90頁),亦有鑰匙1 支、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自小客車輪胎1個(已發還與被害人甲○○)、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已發還與被害人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就得本罪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板手、千斤頂、連桿,質地均堅硬,以之敲擊、揮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一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②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上開3 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斟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案均執行完畢日間隔2 年餘,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大致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經濟能力不佳,為取得返回花蓮縣之代步工具,即竊取不認識之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又為供己繼續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千斤頂與連桿竊取不認識之被害人甲○○之輪胎,致被害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所竊取之物分別係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輪胎,均屬一般人日常交通工具,而影響被害人2 人之生活移動需求,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2 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有因事後受返還而些許降低,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行為時無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其扶養之人,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因脊椎受損致其工作機會降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板手1 支、千斤頂1 具、連桿1支,雖係被告供其犯如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工具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而與同條第3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客車輪胎1 個、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7 偵4297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