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賴勇良前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罪質、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異,且執行完畢時間距其為本案犯行亦已經過相當時間,故認依上述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勇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2 支據被告供述均為其所有,客觀上係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