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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施孟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被告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A 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均已確定(下稱B案)。嗣被告因A案遭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4日起算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並就A、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5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7 年6月11日開始假釋時,A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 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A 案部分,故其受A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運送物品及供自身代步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 至3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自備之鑰匙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上開鑰匙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鑰匙1 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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