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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施孟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6、2156、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ROCK咖啡包拾貳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俊樑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予張宜仁。

二、江俊樑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在臺北地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ROCK咖啡包12包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35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俊樑位於花蓮縣○○鄉○○○街0 ○0 號居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花蓮縣○○鄉○○○街0 ○0 號扣得江俊樑所有之愷他命16包、小惡魔咖啡包10包、iPhone行動電話1 支、K 盤2 個及三星平板1 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江俊樑所有之ROCK咖啡包12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背面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背面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8 年5 月28日花警刑字第10800006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至46、77至86頁,108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7 至321 頁,本院卷第76背面頁),核與證人張宜仁、張逸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8 年4 月1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48頁,警二卷第179 至183 頁,108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至89頁,偵四卷第125 至128 、215 至222-1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宜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08 年聲監第6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續第1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37033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59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聲搜9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證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8日花警刑字第10800006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5至123、127至141 頁,警二卷第47至76、213至220、249至253頁,108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3至15頁),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1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ROCK咖啡包1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宜仁雖係互相認識之朋友關係,惟2 人間除買賣毒品外,並沒有其他私人往來,亦無借貸關係或仇恨,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宜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8頁,偵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宜仁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考量販售第三級毒品乃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宜仁之各次犯行,其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部分: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數量,因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即非屬犯罪行為,毋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重利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與本案罪質內涵有所不同,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四卷第317 至321 頁,本院卷第76背面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雖不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姓名,但被告有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提供其向「臺北不知姓名及綽號之男性」購買毒品之微信、金融機構轉帳資料,被告亦有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製作指認筆錄,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被告上游的資料並未放在本案卷證資料內,此部分請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函詢有無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稱:本局偵辦被告江俊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目前尚未有因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本局已針對渠供出之毒品來源對象,積極查證中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花警刑字第1080032416號函、本院108 年7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因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1 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毒品中、大盤商有所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對象僅1 人,固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有別,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8 次,次數非少,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核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兼衡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羅大眾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遑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微量,然法院已可就被告實際持有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該部分法定刑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共8 次,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從事裝潢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結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2 名子女、無業之妻子及母親(本院卷第77背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共10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7頁),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又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為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ROCK咖啡包共1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前開毒品難與直接碰觸之包裝袋予以析離,包裝袋應視同為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⒊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K 盤2 個,被告辯稱係供其自身施用愷他命所用,又扣案之三星平板1 臺,被告則稱係供其小孩玩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因卷內尚無證據顯示上開K 盤2 個、三星平板1 臺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載其向證人張宜仁收受之款項,均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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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買受人│通訊監察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交易金額(│交易過程              │  主文              │
│      │      │文編號及微│        │              │及數量  │方式│單位:新臺│                      │                    │
│      │      │信紀錄    │        │              │        │    │幣〈下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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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宜仁│A1 、 108 │民國108 │被告位在花蓮縣│愷他命 1│販賣│共 3,300元│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8 │年3 月8 │花蓮市國盛三街│包、小惡│    │(愷他命  │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日下午6 │46 號 3 樓之 1│魔咖啡包│    │1 包 1,300│,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時20分  │住處          │4 包    │    │元、小惡魔│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咖啡包 1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包 500 元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人張宜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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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宜仁│A2 、 108 │108 年 3│被告位在花蓮縣│小惡魔咖│販賣│共 1,0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9 │月 9 日 │花蓮市國盛三街│啡包 2  │    │元(小惡魔│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下午 1時│46 號 3 樓之 1│包      │    │咖啡包 1  │,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35分    │住處          │        │    │包 500 元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人張宜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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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宜仁│A4 、 108 │108 年 3│被告位在花蓮縣│愷他命 1│販賣│共 2,3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22│月 22 日│花蓮市國盛三街│包、小惡│    │元(愷他命│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下午 6時│46 號 3 樓之 1│魔咖啡包│    │1 包 1,300│,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        │住處          │2 包    │    │元、小惡魔│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咖啡包 1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包 500 元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人張宜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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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宜仁│A5 、 108 │108 年 3│花蓮縣吉安鄉慶│小惡魔咖│販賣│共 1,0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24│月 24 日│豐村 199 生活 │啡包 2  │    │元(小惡魔│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下午 2時│百貨賣場門口  │包      │    │咖啡包 1  │,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50分    │              │        │    │包 500 元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人張宜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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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宜仁│A7 、 108 │108 年 3│被告位在花蓮縣│小惡魔咖│販賣│共 1,0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27│月 27 日│花蓮市國盛三街│啡包 2  │    │元(小惡魔│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下午 4時│46 號 3 樓之 1│包      │    │咖啡包 1  │,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5 分    │住處          │        │    │包 500 元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人張宜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6     │張宜仁│A8 、 108 │108 年 3│被告位在花蓮縣│愷他命 1│販賣│共 2,3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3 月 29│月 29 日│花蓮市國盛三街│包、小惡│    │元(愷他命│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下午 5時│46 號 3 樓之 1│魔咖啡包│    │1 包 1,300│,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32分    │住處          │2 包    │    │元、小惡魔│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咖啡包1 包│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500元)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人張宜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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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宜仁│A9 、 108 │108 年 4│被告位在花蓮縣│愷他命 1│販賣│共 2,3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4 月 3 │月 3 日 │花蓮市國盛三街│包、小惡│    │元(愷他命│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晚間 11 │46 號 3 樓之 1│魔咖啡包│    │1 包 1,300│,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時 53 分│住處          │2 包    │    │元、小惡魔│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咖啡包 1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包 500 元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人張宜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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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宜仁│A10 、 108│108 年 4│被告位在花蓮縣│愷他命 1│販賣│共 2,300  │證人張宜仁先以微信通訊│江俊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 4 月 4 │月 4 日 │花蓮市國盛三街│包、小惡│    │元(愷他命│軟體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微信通訊│晚間 11 │46 號 3 樓之 1│魔咖啡包│    │1 包 1,300│,於抵達交易地點時,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      │軟體對話紀│時 12 分│住處          │2 包    │    │元、小惡魔│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錄        │        │              │        │    │咖啡包 1  │動電話通知持有門號0938│○○○○○○○○○○│
│      │      │          │        │              │        │    │包 500 元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        │告,被告再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證│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          │人張宜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
│      │      │          │        │              │        │    │          │                      │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含│
│      │      │          │        │              │        │    │          │                      │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        │              │        │    │          │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    │          │                      │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
│      │      │          │        │              │        │    │          │                      │拾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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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