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誠與友人古重浩(由本院通緝中)、劉春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駕駛古重浩之兄古重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途經花蓮縣至臺東縣探視在監之友人。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以返回桃園市,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47公里處向東道路內側空地時,呂學誠為避免交通違規受罰,見林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呂學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逞,並在上開竊取地點附近之某處宮廟,將系爭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後車牌懸掛處,駕車北上返回桃園市。嗣林在田發現系爭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呂學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系爭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是否有用扳手,還是徒手把車牌拆下來的,我在偵查中雖然承認我有用扳手,後來回想我當天只是去臺東泰源技訓所跟朋友會客,我根本沒有帶什麼工具,本案我應該沒有使用扳手做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系爭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古重浩、證人劉春梅、林在田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車牌遭竊前後之情形,業據證人林在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兩面車牌懸掛位置沒有鬆動,是牢靠的,我發現系爭車牌失竊後,去看車牌的螺絲孔都完整的,且螺絲是完整的卸下來,絕對要用工具拆卸,不可能用徒手拔下。螺絲沒有被暴力拆卸的情況,螺絲是遺留在現場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持10號扳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見核交卷第53頁)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徒手行竊云云,但衡情一般車牌多係由螺絲鎖緊固定在車體上,以免行駛過程中掉落,倘非持扳手等工具,尚無法徒手取下,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以10號扳手竊取系爭車牌,應較符合真實。又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扳手為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辯稱行竊時未攜帶兇器,不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被告古重浩由本院通緝中,考諸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證人劉春梅為有利於共同被告古重浩之證述,在證據仍屬不明確之情形下,尚不宜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重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待共同被告古重浩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及2年5月確定,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卻竊取他人財物,本院認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值憫恕之事由,尚不得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對於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系爭車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10號扳手,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