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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2日因他案為警緝獲,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 頁、第125 頁),並有有慈濟大學108 年1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10 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1 月22日18時3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起訴合法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8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生效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發布本條規定之施行日期,是以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仍有適用。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據第20條、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均僅係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綜上,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4日至108 年1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63頁) ,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至107 年6 月7 日參加戒癮治療,並於107 年6 月7 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共7 次門診、8 次個人治療,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成癮者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各1 份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90號卷第59頁) ,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6 月7 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癮治療,並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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