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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事實

一、吳世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 日13時許,在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2 日15時20分許,經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750 巷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另案通緝身分,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富祥街與國富26街街口將被告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63公克,純質淨重0.20公克)、注射針筒10支,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世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26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7張可考( 警卷第23至31頁、第59至69頁,偵卷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0902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 年1 月2 日19時13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2 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52頁)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執行期間:104年1 月28日至105 年7 月27日)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執行期間:105 年7 月28日至106 年12月27日) ,上開①②接續執行,嗣於①執行期滿後,②執行中之106 年1 月19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52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②執行案執行中之106 年1 月19日假釋時,①執行業已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①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毒品及針筒,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查( 警卷第5 頁、第23至31頁、第35頁) ,堪認員警於斯時已有合理懷疑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僅屬自白,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送桶裝水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須扶養同居之母親,因腰椎受傷施用毒品之動機(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53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紙可查( 偵卷第73至75頁) ,屬違禁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該毒品係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下(本院卷第77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針筒10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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