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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威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威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楊威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凌晨2 、3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7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9年2 月4 日11時40分許,在楊威振上開住處內將其拘獲,並經警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805公克)、止血帶1 條、使用後空袋1 個,復徵得楊威振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威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902076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9 年2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902072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可稽(警卷第19至32頁,毒偵卷第27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年2 月4日13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4 日凌晨2、3時許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復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是以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104 年度易字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執行期間104 年6 月26日至106 年8月25日)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執行期間106 年8 月26日至107 年4 月25日)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案件與本件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甫於107 年3 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 警卷第5 頁) ,惟本件員警持拘票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堪認員警斯時依其專業經驗判斷,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嗣後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犯行,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在休養身體,罹有中度肢體殘障,以中度殘障津貼維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毛重0.5805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9020761 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可查( 毒偵卷第27至29頁) ,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 本院卷第75頁) ,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止血帶1 條、使用後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尚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 含止血帶) 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本院卷第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
│1     │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80│
│      │ 5公克)                 │
├───┼────────────┤
│2     │ 止血帶1條、使用後空袋1 │
│      │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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