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克龍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克龍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
一、黎克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之居所,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鈞富,並當場由某甲向黎克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吳鈞富,並即時向吳鈞富收取7,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
二、嗣吳鈞富欲離開時,因黎克龍懷疑吳鈞富為線民,竟與當時亦在場之友人趙長毅(已歿,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唐東義(綽號:小蛋)及偕偉正(綽號嘟嘟)(以下除記載各姓名外,統稱黎克龍等人)另起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黎克龍指揮趙長毅、唐東義及偕偉正阻止吳鈞富離去,並於逼問吳鈞富遭否認後,黎克龍再指使趙長毅、唐東義及偕偉正或徒手或持水果刀、菜刀毆打吳鈞富,唐東義則持西瓜刀(前開刀械均未扣案)砍傷吳鈞富左大腿處,致吳鈞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以及血行動力循環不足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吳鈞富之傷勢,逕予更正;且此傷害部分業經吳鈞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持續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致令吳鈞富無法自由離開。迨至翌日即109年10月2日凌晨時,吳鈞富因失血過多而昏迷,黎克龍方同意偕偉正及在場人田○珺呼叫救護車,由偕偉正與田○珺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一起將吳鈞富送醫,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抵達慈濟醫院急救治療,吳鈞富始因此脫離黎克龍等人的控制(起訴書就黎克龍等人剝奪吳鈞富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間漏未敘及,爰補充之)。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為認定被告黎克龍(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吳鈞富、唐東義、偕偉正及田○珺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該四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該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與某甲共同販賣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鈞富,並如何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鈞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遮卷第223至224頁第3列、本院卷二第622至623頁、第628頁、第629頁)。
㈡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田○珺於本院證述知悉案發當日吳鈞富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交易完成,雖當時證人係在被告居所之客廳,但可以聽到在房間內之被告與吳鈞富聊天內容,其間有聽到「要買多少、要買什麼」,且有聽到吳鈞富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嗣被告與吳鈞富完成毒品交易後,吳鈞富由客廳大門要離開時被被告(當時被告與看護在房內)叫住,田○珺返回房間後在房內聽到黎克龍質問吳鈞富為何來這裡、為什麼買之後又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95、39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訴妨害自由之被告唐東義(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偕偉正亦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雖稱因時間已久,就具體交易過程有些遺忘,但對於案發當日吳鈞富以5、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都是當時照顧被告之人由被告身旁的小包包取出(毒品)乙事仍具結證述無訛(見偵遮卷第170頁);即證人即同案被訴妨害自由之被告偕偉正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鈞富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遮卷第186頁)。
⒊吳鈞富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因遭被告懷疑為線民,有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詳後述)。
㈢被告係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鈞富2包乙節,迭據證人吳鈞富於偵查及本院指證不移如上述(見偵遮卷第224頁、本院卷二第622頁),而唐東義雖稱吳鈞富以5、6,000元之金額購買,但唐東義並非實際交易者,自應以吳鈞富所述之購買金額為可採。而被告既獲有7,000元之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乃不待言。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成後,因懷疑吳鈞富為線民,即與同案被告唐東義、偕偉正及趙長毅(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唐東義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使唐東義等三人阻止吳鈞富離開,並於逼問吳鈞富不成後,再令唐東義等三人以傷害之強暴非法方法,剝奪吳鈞富行動自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吳鈞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遮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623至626頁、第629頁)。而同案被告偕偉正、唐東義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外(見偵遮卷第168頁、第188至1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承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28頁、卷三第43頁)。
㈡佐以下列事證:
⒈同案被告趙長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鈞富到被告居所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就所詢問的問題文不對題,遭「小蛋」即唐東義持西瓜刀揮砍左膝蓋,嗣趙長毅再摑掌吳鈞富4、5下等語(見偵遮卷第153頁);
⒉案發時亦在場之田○珺看到被告叫吳鈞富坐在沙發,後唐東義及趙長毅開始詢問吳鈞富,但田○珺當時已進入房間,未聽清楚內容,後被告要田○珺倒水,田○珺走出房間時,看到吳鈞富臉有傷口,是趙長毅打的,後唐東義於講話間又持刀往吳鈞富腿上砍,因吳鈞富什麼都不講,被告叫偕偉正打吳鈞富,被告及唐東義等三人強迫吳鈞富坐在沙發上,連廁所都不讓吳鈞富去,嗣田○珺因見吳鈞富口吐白沫,被告始願讓田○珺自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而與偕偉正共同將吳鈞富送醫等情節,經證人田○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遮卷第204、205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第389、390頁);且就吳鈞富遭砍傷及送醫之情節,亦與證人即少年陳OO(下稱陳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遮卷第196至197頁)。
⒊吳鈞富經田○珺及偕偉正以輪椅推到被告居所一樓樓下等候救護車乙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的照片可稽(見警遮卷第78頁)。
⒋吳鈞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吳鈞富病歷資料(見警遮卷第253至287頁;依其內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記載,吳鈞富係於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14分抵到醫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月8日出院)在卷可考。至起訴書援引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吳鈞富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見警遮卷第251頁),所記載之病患姓名(梁00)及到醫院急診之時間(109年11月17日23時32分)均與本案被害人姓名、案發及到醫院急診時間不符,顯有誤認,惟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㴝
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吳鈞富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後,因遭被告懷疑為線民,而經被告指使唐東義等三人施以毆打、持刀揮砍等強暴之非法方法逼問、限制人身,致令無法依個人意願離開被告上開居所,甚至導致昏迷,需由他人扶坐輪椅送醫,顯見行動自由確遭限制、剝奪至明。而被告與唐東義等三人對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可使吳鈞富無法自行離開,而據以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亦均應有所認識及意欲,彼此間有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然。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明確,亦可認定。
貳、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護)意旨:
㈠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併與辯護人辯解(護)略以:
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本案係吳鈞富攜帶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到被告居所,向被告詢問是否要一起購買,經被告拒絕,吳鈞富即在被告居所與其他人聊天,若被告懷疑吳鈞富為線民,焉有與吳鈞富交易之理。
⑵吳鈞富於初次警詢時並未提到交易毒品,第二次警詢中始供述此情,先後陳述不一;況吳鈞富所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更無驗尿紀錄,無證據證明吳鈞富所稱交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⑶至其他證人偕偉正、田○珺、陳姓少年及趙長毅均證述未見到毒品交易,而唐東義先後陳述不一,且與吳鈞富之證述有異,均不足以作為吳鈞富指證之補強。
⑷田○珺就吳鈞富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吳鈞富包包內是否有毒品、吳鈞富前往被告居所時係單獨一人或有人陪同等,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珦
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依吳鈞富所述,被告並未明確指使唐東義等三人限制吳鈞富之行動自由,且依卷附警遮卷第47頁相片所示,趙長毅、唐東義二人雖與吳鈞富坐在同一沙發,但二人未有夾擊或緊逼吳鈞富之行為,且吳鈞富曾自由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一次,顯見吳鈞富並無行動自由喪失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⑵證人田○珺雖證述吳鈞富有被手銬銬住,偕偉正於警詢亦附和此事,但偕偉正已於偵查中否認有此事實,且吳鈞富亦從未表示有被手銬銬住;田○珺就是否親見吳鈞富被唐東義用刀砍傷、是否有親眼見到趙長毅拿刀拍打吳鈞富的臉、關於吳鈞富被手拷拷住之細節、吳鈞富是否曾表示要離開被告居所等節,前後互異,有違常理,且與其他在場人之證述扞格,田○珺之證詞自難置信。
二、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憑上開證據並綜合判斷認定屬實如上。並就被告共同以傷害之非法方法,致令吳鈞富無法自由離開被告居所,已構成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亦論述如前。被告謂係吳鈞富前往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有異,且依吳鈞富之證述,吳鈞富係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下樓,正欲開車離開時,被被告的小弟綽號「阿嘟」者叫回去,於再上樓後才遭逼問到被告居所的用意等(見偵遮卷第224頁),顯見被告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才思及吳鈞富來意有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均不足採。
㈡依辯護意旨所指警遮卷第47頁(即同卷第105頁)相片,其中已顯示吳鈞富腿部有疑似砍傷的血傷,且坐位下方地板有血滴,可知當時吳鈞富已腿部受傷,行動困難,且沙發上的其他二人,依腿部的角度判斷,應係緊盯著吳鈞富,即使未緊逼或夾擊吳鈞富,吳鈞富亦顯難以擅動,辯護人執此謂吳鈞富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亦無可取。
㈢吳鈞富於送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該醫院採取吳鈞富尿液為藥物濃度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慈濟醫院檢附之病歷報告中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憑(見警遮卷第287頁),而此部分與田○珺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吳鈞富與其他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語相符(見偵遮卷第204頁),故被告及辯護人稱吳鈞富無驗尿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符事實;且由吳鈞富之尿液報告,更足證田○珺之證述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珦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認,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否認其全部之證言。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係均就主要基本事實證述綦詳,亦彼此可資互核補強,雖該證人或先後或彼此間陳述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但細譯之,純屬枝節或因時間關係記憶有誤,尚難因此否認該等證人之憑信性。至本判決未援引作為證據部分,係經本院取捨後,或認純屬廻避之詞或尚乏關聯性,乃不予採納,亦認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徒執此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性信,要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者與某甲,後者與唐東義、偕偉正以及已死亡之趙長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槍砲等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11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歷經重刑判決,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⑵為牟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鈞富,除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高度的非難;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達2公克,但相較大盤而言,尚非鉅量;⑷於與吳鈞富完成毒品交易後,單懷疑吳鈞富為線民即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手段非法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並致令吳鈞富昏迷,手段不得不謂兇殘,但念及仍應田○珺之意,呼叫救護車送吳鈞富到醫院治療,案發並已與吳鈞富達成和解,得見尚存一絲良心;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癱瘓須坐電動輪椅代步,並需由看護陪同照顧,收入來源為每月補助,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03至815頁),則被告於本案若經判決確定,與前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認本判決被告所犯之二罪尚無先行定刑之必要,合此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取得之對價7,000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持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刀械,起訴意旨認並未扣案,併與扣案之刀械,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被告實際上所支配之物,自無在被告論處罪刑部分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肆、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唐東義等三人共同剝奪吳鈞富行動自由期間,或徒手或持刀械傷害吳鈞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鈞富之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旨,然本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若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者。
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業據告訴人吳鈞富於本院審理中或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637頁),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經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