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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瑞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罐1 罐內之肉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均刪除,並更正為「林國喬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4 月25日,應予更正)9 時30分許,在花蓮監獄義舍14房內,因熱水澡問題與蘇文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蘇文輝稱『幹你娘』等語,以此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公然侮辱蘇文輝,而接續以手持水杯作勢欲攻擊蘇文輝,以此加害其身體之事而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徒手竊取肉鬆罐內之肉鬆,並當場食用完畢」補充為「徒手竊取肉鬆罐1 罐內之肉鬆,並當場食用完畢得手後,將該肉鬆空罐置回原位」。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行「造成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蘇文輝」。

二、核被告林國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位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文輝為服刑期間之同房獄友,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口出惡言,並恐嚇告訴人至其心生恐懼,所為確有不該;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見其屢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仍竊取告訴人之肉鬆;復因與告訴人有所齟齬而毀損告訴人之收音機及耳機,致告訴人該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回覆陳述刑度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相距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罪質尚有不同,關聯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肉鬆罐1 罐內之肉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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