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刀陸把、臉盆壹個、磨刀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時間更正為「21時34分許至21時49分許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軒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74 號、107 年度花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菜刀6 把、臉盆1 個、磨刀棒1 支,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31日21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重
慶市場內,竊取吳奇航所有而放置上開市場攤位之菜刀6 把
、臉盆1 個及磨刀棒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吳奇航察
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航、證人陳義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