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瑩係址設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住戶,傅國淵則為比鄰之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住戶,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陳詩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潑糞、潑水之行為,暗指其可隨時得潑灑糞便,以此方式使傅國淵及其同住家人難以居住、房屋無法使用,並使傅國淵感到難堪,以此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傅國淵及其同住家人,使傅國淵及其同住家人3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足以貶損傅國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國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傅國淵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述其房屋遭被告潑糞之情事,故向警方報案等情(見警卷第19頁),故堪認告訴人業已有申告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罪事實以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雖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等語,告訴人對此回答:我要向被告提出毀損、恐嚇之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惟此乃因告訴人依警方之提問而為回答,究難認不諳法律規定之告訴人僅只欲就毀損、恐嚇部分提出告訴,故應認告訴人已就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於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詩瑩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主張檢察官提出之照片為本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之照片,並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法於審理期日中所提提示之相關照片,均經檢察官主張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從形式上觀之,未見該等照片與待證事實顯無關係,被告復未指明何一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援引為判決依據之照片係另案所為或出於偽造或變造,仍應認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該等照片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關聯、是否實際上涉及另案,核屬該等照片證明力之強弱問題,被告所陳,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至12、14至15、17所示時間潑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恐嚇犯意,亦無於附表編號1至2、13、16所示時間潑糞,僅是潑水而已,且係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激怒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設址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戶,與同街97號住戶告訴人鄰居,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住處潑灑液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9至30頁、偵卷第57至58、115至116、155至156、181至182、223頁、本院卷第321至33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3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潑糞、潑水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實行恐嚇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109年6、7月搬進上開97號房屋,被告之前都先對第三間即101號做潑糞的動作,後來我在109年9月的時候才發現我家也被被告潑糞,於109年9月2日,被告會在被告的陽台,然後爬出來,往我家跟第三家做潑糞的動作,我整個家都是糞便的味道,我有報環保局,環保局有來確定那是廢棄物,是因為有環保局的人來採樣去檢測,還有那個味道是非常濃的,因為我有請人來做清潔,如果不清潔,人是沒辦法住在裡面的,潑糞都有請環保局來檢測,潑水的部分我不知道是潑什麼,是被告潑灑不明液體,但我確定被告對我家有潑灑不明物體,被告都是趁沒有人半夜時,我家裡還有我太太、兒子、女兒,因為這事情我們長期下來都心生恐懼;因為長期被被告這樣子,另一戶即101號住處已經搬走,長期覺得被恐嚇,沒有辦法居住下去;109年9月7日、12月13日、110年1月7日環保局來稽查是我報案,第1次我白天稽查那次我有在場,我通常都是報案沒有在場,當時在家裡,我因為本案而去醫院看診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20至332頁),並有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4、209至214頁)、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卷第199、207頁)、本院109年1月3日花院嶽106司執信字第188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9月2日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9年6、7月入住上開97號房屋後,於同年9月起,自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期間遭被告潑糞、潑水等情明確。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罵我詐騙集團,我住了以後,根本沒有跟被告講過什麼話,所以我不了解她的過去,我完全沒有得罪被告,如果依照這樣看來是這樣沒錯,因為她就是想要逼我走,她現在每天還敲我家的牆壁,我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存證,我到今天還有錄音、錄影,被告今天早上7點多還敲我家,用重物丟我家牆壁,被告不喜歡我住那邊,就是要逼我走,因為第三間已經被她逼走了,沒辦法住人,我只有這間房子,我以前是租房子的,不可能叫我搬走再去租房子吧,被告還是持續潑隔壁,已經搬走了被告還是持續著,她認為隔壁還是會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是詐騙集團的頭頭,我不曉得他這次要跟我要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斯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求償之舉,已見被告實對於鄰居皆抱持惡意及敵視態度,由此足徵被告上開潑糞或潑水之舉,確係其刻意為之。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均在屋外潑灑液體,任何人得可由外部辨識告訴人住處之情況,準此,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處所,以糞便潑灑告訴人住處,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貶低他人人格之舉動,足以使人難堪、貶損身為上開97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⒋又被告上開潑灑液體過程中,除其中幾次係潑灑糞便外,其餘均係潑水,然被告所潑出之水,由告訴人之角度觀之,其內容成分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接續以此潑灑液體方式,潑至告訴人上開97號房屋,該部分均非實際潑糞,但被告於上開期間屢有潑糞之舉,則以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角度觀之,被告可能隨時潑灑糞便或其他不明物體至告訴人住處,至於糞便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乃污穢之物,可能造成住家難以住人、名譽受損而有負面評價且難以使用房屋,一般之人倘經長期間遭他人潑灑糞便或處在隨時可能遭潑灑糞便或其他不明物體之生活狀態,均足使人之心理上感到居住自由、財產損害、名譽毀損而有所處於畏懼狀態,繼而處於動輒得咎而無法自已。而被告竟藉利用此一事機,反覆潑灑液體至告訴人上開97號房屋,已足傳遞對於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自由、財產及名譽之惡害。準此,被告上開潑糞、潑水之舉,應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潑灑糞便到告訴人住家,告訴人應無提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觀諸前開9月2日照片,已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住家門窗均遭潑灑穢物之痕跡,並參以109年9月7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見偵卷第201頁):「一、本局人員現場查核,確實發現汙染情事,異味逸散(拍照存證)二、行為人坦承污染是其所為、三、後因詢問陳情人資料,無,本局無法提供,行為人反悔,不承認其行為,並不願留下資料及簽名」等語,已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遭潑灑糞便之情形,已非其憑空杜撰。

⑵依前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所示,可見109年9月7日至12月13日間,已係半年內累積3次陳情,可見係同一陳情人檢舉所為;又依12月13日管制單所示,陳情人陳稱:花蓮縣○○鄉○村○街00號,經過幾次檢舉後,狀況有比較改善,可是這兩天又開始潑灑糞便到隔璧鄰居,甚至潑到馬路,嚴重影響到周圍所居住的每個人,她還是每日晚上凌晨在家敲打牆壁,讓周圍住戶不得安寧,附近的居民有苦難言等語,經處理後,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稽查現場確實有發現污穢物於牆面上,行為人無人在家,本局人員於12月15日9時31分檢視該佐證資料,此佐證資料行為人連續動作影片,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而該等佐證影片內容,互核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方向均同,應足認告訴人確實屢次提出陳情,並指摘被告有潑糞或潑穢物之舉。

⑶據上,告訴人確係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所指訴之前開毀損、強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內容,均得與卷附事證相互勾稽,並無不足採認之理由。被告一再執詞認告訴人不得提告,實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裝置監視器激怒我,且告訴人用電電我,透過屋角天花板牆角挖一小洞電我的頭云云。然查,被告就遭電擊乙節,僅係被告片面陳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依,已難遽信。再者,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裝置角度主要係拍向其自身房屋,從畫面觀之,亦非直接攝錄被告之住宅進而影響其居住隱私,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前開嫌隙,且被告反覆不斷潑灑糞便或潑水,使告訴人無法安寧居住於上開97號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若未能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將可能錯失保全本案證明之利益而產生證明困難之情形,應可預期告訴人已有防衛情狀之存在;又上開攝影畫面所拍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與告訴人房屋之間,所拍攝者非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乃社會交往領域之行為舉止,相互衡量下,尚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之舉措而侵害被告,況被告本案所為,洵非合理排除所認其遭冒犯或激怒事態之有效手段。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認本院所提示之照片無法證明其犯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遭潑糞之照片等卷附照片內容互核相符,得資為告訴人證述可信補強依據之一,並非與本案毫無關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依據。

㈤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另造成該等遭潑糞之牆壁部位之美觀及清潔度因而染上異味、臭味而受有外觀及ㄧ般人對住處牆壁之美觀及清潔度之損害,而據以補充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因認係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然查,告訴人住處牆壁,客觀上雖曾遭穢物所污,並非無從清洗除去,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仍無法完全潑糞留下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尚難認已損壞房屋牆壁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終局使該牆壁喪失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自與毀損罪要件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陳稱:告訴人及檢察官應提出證據或撥放影片以證明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待證事實,業據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前開照片、影像截圖及其他書證資料,綜合評價後,認得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而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是本案已臻明確,縱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錄被告所潑灑物體確為糞便,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所為,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均係對同一範圍之被害人所為,足認各該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3人所犯恐嚇部分及對告訴人為強暴公然侮辱部分,分別構成同種想像競合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屢次潑糞或潑水,由告訴人及同居家人觀之,無論是否係糞便或水,由於無法驗證內容成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動輒得咎,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活起居,並使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深感恐懼,對其造成之自由、財產及名譽危害甚深,同時以穢物造成告訴人住家牆壁有惡臭或必須清潔之情形,足以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復衡以期間已長達5個月之久,足顯其犯意之堅,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實為嚴重,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所陳述之動機、目的,經核無任何事證支持,反而依上說明,被告顯係欲藉此方式趕走告訴人及其他鄰居,無法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本案查無該部分所為有何影響其規範上可非難性之所受刺激,故被告之陳述內容,亦無足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以無根據之內容指摘告訴人惹起事端,犯後態度惡劣,欠缺任何得以減輕責任刑之量刑因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00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子女已經成年,應無須撫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41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陳明刑事部分由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342頁)之科刑意見,由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復查無其他任何足資減輕被告責任刑之量刑因子,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經查,公訴意旨胥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補充犯罪事實所示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09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 潑糞 2 109年9月7日16時前某時許 潑糞 3 109年9月14日1時28分50秒 潑水 4 109年9月21日0時40分43秒 潑水 5 109年10月6日0時48分9秒 潑水 6 109年10月9日1時10分59秒 潑水 7 109年10月22日1時17分16秒 潑水 8 109年11月1日1時38分、1時39分42秒、1時42分1秒、1時42分58秒 潑水 9 109年11月5日1時25分6秒 潑水 10 109年11月9日1時14分48秒、1時16分46秒 潑水 11 109年11月18日0時40分36秒、0時41分18秒、0時42分7秒 潑水 12 109年12月11日1時9分24秒、1時10分29秒 潑水 13 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許 潑糞 14 109年12月18日0時26分50秒、0時27分36秒 潑水 15 110年1月3日1時3分2秒、1時4分5秒 潑水 16 110年1月7日22時前某時許 潑糞 17 110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 潑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