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孝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孝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鄭孝華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車牌號碼詳卷),搭載乘客揭以諾、方成郡、高偉恩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行經明義四街與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適游國濱駕駛車牌000-000號(全車牌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簡周宇銓、羅翔沿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游國濱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至二車乘客受傷部分,均未據提起告訴)。
二、案經游國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的說明
㈠檢察官以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鄭孝華之犯過失傷害罪,有無照駕駛之事實,然未依法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㈡經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而犯過失傷害罪,如果無訛,被告所犯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類型,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已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即有違誤。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檢察官之上訴除關於刑之加重及科刑外,應包括罪名部分,尚屬有據。
㈢本院因認上訴指摘者既包括罪名,則構成該罪名之犯罪事實,應屬罪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原審判決之全部(即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自白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53至57頁、第83至97頁、調偵卷第29至31頁);
㈢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慈濟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81頁);
㈣足以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資料表(見警卷第69頁);
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反交通規則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警卷第71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告知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25頁、1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事訴訟法300條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之罪名,尚未有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難以維持,本院應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搭載乘客,復未能謹慎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循交通規則,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因就排定的調解期日,多次未到,除終未能賠償告訴人外,亦造成告訴人徒勞往返之困擾,此有原審移附本院民事庭調解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固稱係因服役中,外出困難所造成,但可仍見被告無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替代役每月薪資僅新台幣6000元,尚須照顧扶養外婆,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