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俐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俐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3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1XXXXX75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宛宛」之成年女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蔡宛宛」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蔡宛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2日20時4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玓芸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玓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玓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玓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宛宛」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告訴人吳玓芸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玓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04/14一板橋字第0006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蔡宛宛」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3、31至51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至47頁),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花蓮縣某中學內擔任安心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目前獨自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