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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琳與告訴人曹富傑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債務糾紛未解,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XiaoNiuNiu」轉貼臉書帳號「阮氏戀」刊登之發文內容,該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富傑83.10.28在南部拐騙許多女生,騙完後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也是喜歡到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夫妻很喜歡封鎖,夫妻很會躲,聽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那一區,現在男的曹富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走在花蓮市,還會帶口罩在東大門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曹富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汙染花蓮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汙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曹富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看到通緝犯曹富傑請撥打110」,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警卷第15-18、81、83頁),告訴人應係於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地址詳卷)瀏覽臉書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欠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臉書轉貼他人發文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分享貼文,該貼文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就這樣,我看到這篇貼文很有感,幫忙發布出去是想讓大家知道、不要再讓更多人受害。告訴人欠我錢,我也想知道他的下落,我不認為我這樣做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債務糾紛未解。被告於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XiaoNiuNiu」在其個人臉書限時動態頁面上,轉貼臉書帳號「阮氏戀」所張貼、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富傑83.10.28在南部拐騙許多女性(起訴書誤載為「女生」),騙完後跑掉(起訴書誤載為「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也是喜歡到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夫妻很喜歡到(起訴書漏載「到」)封鎖,夫妻很會躲,聽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哪一區(起訴書誤載為「那一區」),現在男的曹富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走在花蓮市,還會帶著(起訴書漏載「著」)口罩在東大門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曹富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花蓮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曹富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看到通緝犯曹富傑請撥打110」之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18頁),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1、45、47、6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限時動態頁面轉貼「阮氏戀」所刊登之上開貼文,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並張貼告訴人照片,有該臉書貼文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47頁),此等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均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於個人臉書限時動態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等,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無訛。惟查,告訴人曾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乙節,有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簽立欠款字據、臉書頁面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77、75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氏戀(@ruan.shi.lian.952957)」間之對話紀錄,「阮氏戀」告知被告,告訴人亦與其友人亦有糾紛卻避不見面,且告訴人現為通緝犯躲藏在花蓮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9-73頁),可知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積欠款項,卻無法找到被告,看到「阮氏戀」的貼文後認為跟自己經歷之事相符,有感而發才轉貼,目的是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騙等語,並非子虛。參以告訴人確曾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且於案發時(即113年3月6日),告訴人亦正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轉發之上開貼文,與事實某程度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發文目的是為避免其他人受騙等語,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更何況,告訴人案發時既具備通緝犯之身分,其姓名、年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本就可經由公開網站查詢,且有關通緝犯之追捕查緝等事項,更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則被告轉發上開貼文,告知瀏覽該貼文之人,若見到告訴人應通知警察機關,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非但事出有因,更可認為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自不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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