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洋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該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將該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並將該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前開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付,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