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柏憲邱文翰陳映如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之利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沛穎明知其無意支付下述餐點及服務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許前往花蓮煙波太魯閣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址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該飯店之駐店協理陳文惠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佯稱欲進入餐廳查看菜色,於是日21時12分許進入該飯店沁海館漫饗食堂使用自助晚餐(價值新臺幣<下同>1,738元);同日22時25分許以其前次住宿時取得之密碼進入3樓女子公共浴廁盥洗;翌(13)日7時43分許佯稱欲至餐廳尋找親友,進入沁海館漫饗食堂使用早餐(價值726元);8時21分許二度進入3樓女子公共浴廁盥洗,致飯店人員誤為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又利用其他旅客使用電梯之際,乘隙使用電梯侵入飯店提供住宿旅客使用之各樓層,於同月13日8時29分許起搭乘需使用房卡感應之電梯,先後前往本案飯店花時間館7樓、山闊館7樓、10樓走道、進入已退房之C1001號房內,竊取備品車上之物品、檸檬汁,侵入山闊館12樓備品室竊取蝦餅1包,合計竊得咖啡包10包、茶包10包、檸檬汁2瓶、蝦餅1包(共價值440元)。嗣經飯店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上情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文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沛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旅館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餐點及服務,並有拿取咖啡包、茶包及蝦餅各1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是跟著認識的人前往本案飯店,晚餐他請我一起進去沁海館漫饗食堂吃飯,他拿餐卷給門口的人我們一起進去的,我晚上有去公共浴廁上廁所,沒有盥洗,早餐也是上述友人邀我進去吃,拿取備品部分是我有在1樓大廳問過認識的房務人員,說我要蝦餅跟茶包,他叫我自己去備品車上拿,我有逐層找尋房務人員,也有進去備品室尋找房務人員,但未拿取物品,我沒有進別人退房房間拿檸檬汁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旅館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餐點及服務,並有進入本案飯店山闊館7樓、10樓、12樓(含備品室),及花時間館7樓,有自備品車上拿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19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9、129、151至16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飯店駐店協理陳文惠於警詢之指訴、本案飯店副理陳思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33至39頁,本院卷第15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截圖、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71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及竊盜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拿取之物品為何。

三、經查:

㈠陳文惠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於112年11月入往本案飯店花時間館,案發後經查閱監視器系統,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1時9分許於花時間館後方搭乘摩托車下車,並拖著一個20吋的行李箱,隨即隨著一群房客進入花時間館大廳,之後被告於21時15分許離開花時間館,進入沁海館漫饗食堂取用自助晚餐;被告接著於21時55分許返回花時間館後待在大廳,直至22時25分許到三樓背包客房區,並持手機於走廊來回走動到22時30分許進入同樣位於三樓僅房客可使用的女子公共浴廁,又數次進出浴廁及大廳並完成盥洗;被告直至同月13日1時13分許返回花時間館大廳沙發上睡覺到7時30分許起床,約8時21分許返回三樓浴室盥洗後,在電梯內等待其他房客搭乘電梯,隨後被告於花時間館7樓出電梯後,從走道上的備品車拿取洗衣袋裝了一些備品車上物品,接著於8時40分許被告拉著個人行李箱及裝有備品的洗衣袋進入山闊館,進入電梯內等著其他客人上下樓層,於8時42分許進入山闊館10樓後從走道上的備品車拿取物品(咖啡包、茶包約20包),又於走道上徘迴並進入已退房之客房C1001內,之後翻動備品車並取走佳興檸檬汁約600毫升2罐,再於9時4分許至該館12樓,至備品間開門拿取蝦餅一包,又走到位於走廊上的備品車和布巾車上拿取一些無法辨識的物品,之後從山闊館回到花時間館大廳沙發上休息,於10時10分許左右飯店同仁遂詢問被告是否為房客、房號多少?被告稱其係與朋友一起過來住宿,但卻無法正確提供住宿房號及登記姓名,嗣後被告便自行離開飯店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陳思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3日巡館到山闊館時看到被告,被告無法明確提供入住友人之房號及資訊,我們就調閱監視器察看,並警告被告再不離開就報警處理,本案飯店進入餐廳不需使用餐卷,我們會看名單核對是否為住客,若為非住客可自費用餐,晚餐被告佯稱要查看菜色而進入餐廳,然未支付費用即開始用餐,早餐被告係佯稱要找親友而進入餐廳用餐;我們1樓是公共空間,2樓以上是僅有住客能使用的私密住宿環境,3樓的公共浴室也有密碼鎖,因為我們尚未更換密碼,所以被告用之前的密碼可以進入公共浴室;我們有去確認當天值班人員無人認識被告,我沒有印象有人同意被告拿走備品,被告偷竊的物品是我們看監視器畫面上被告手拿動作、看到的包數統計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檔案,被告攜帶行李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2日21時9分許(下述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乘坐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至本案飯店,僅有被告持行李箱下車,騎乘機車之人隨即掉頭沿原路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月13日8時29分許,於花時間館7樓走廊之備品車上拿取白色袋子,並數次拿取備品車上之物品(超過5次)後以該袋子裝取;於同日8時42分許起在山闊館10樓之走廊移動,數次翻找、拿取備品車上物品超過3次,並進入該樓層房內;於同日9時3分許起在山闊館12樓之走廊移動,並於9時7分許打開該樓備品室,伸手拿取架上備品1份,後於9時8分許自走廊的黑色車子中拿取罐裝物2罐裝入手持之白色袋子內;於同日9時19分許起在山闊館10樓之走廊移動,數次翻找、拿取備品車上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可佐(見警卷第49至71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文惠、陳思璇之證述大致相符。由監視器翻拍截圖觀之,被告自備品室竊取之物品1包體積非小,應為蝦餅1包(見警卷第65頁),且被告確實有於9時8分許自山闊館12樓走廊的黑色車子中拿取罐裝物2罐。是被告有在山闊館7樓、10樓(含已退房之C1001號房)、12樓(含備品室),花時間館7樓等處活動,並拿取咖啡包10包、茶包10包、檸檬汁2瓶、蝦餅1包乙節,已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搭火車到新城徒步走到本案飯店的途中,朋友看我推著行李箱走在路上就好心載我去飯店,我們是當天才認識,食用晚餐及早餐均係該友人邀約我去的,朋友說他們有進入漫饗食堂的餐卷,要我報房號即可進入用餐,也是友人給我女子盥洗室的密碼,盥洗結束我就到1樓沙發休息,用餐完畢我就問朋友有沒有想喝佳興檸檬汁跟蝦餅,因山闊館和沁海館搭電梯都要房卡才能進入,我就碰運氣等其他房客進電梯時一同搭上去至其他樓層,尋找房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備品,我當下都有經房務人員同意才拿取備品車上的備品,和備品室裡的檸檬汁跟蝦餅,拿完備品我到花時間館1樓大廳休息,飯店副理來詢問我入住資訊,但我不清楚朋友實際上的床位,該副理告知我不要再跟房務人員拿備品,我說可以把備品還給他們,該副理告訴我沒關係我才拿走的,我拿了數量不確定的茶包、檸檬汁2罐、蝦餅1包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後又改稱:我說的朋友是2個女生,都有入住本案飯店花時間館,是之前一起住本案飯店時認識的,後來沒有聯絡我就刪除聯絡方式,他們的姓名跟聯絡方式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從哪裡來,當晚騎機車載我去本案飯店的人是我在路邊隨機攔的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

2.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本案飯店中有使用晚餐、隔日早餐、盥洗設備及拿取備品,但我是經過1個認識的背包客帶我去吃的,他說他沒有進去吃所以我可以進去,也是同1人帶我去盥洗,他是買1個床位,並同意我跟他一起擠1個床位,我認為太擠就在1樓大廳休息,我有在備品車跟儲藏室拿備品,但我有問過房務人員,確認可以拿我才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是自己租機車去本案飯店的,在外面停機車看到之前認識的人,我忘記我們是不是一起進飯店,我們是之前在飯店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沒有加他Line,也完全沒有聯絡方式,我跟他一起進去吃晚餐,他說同行的友人肚子痛,他拿餐卷給餐廳門口的人我們就一起進去,我晚上有去公共浴廁,但我沒有盥洗只是上廁所,友人有邀請我一起住,但我覺得他們2人太吵,我就睡在大廳沙發上,隔天早上因為他的朋友去海邊,所以他又邀我跟他一起去吃早餐,拿取備品部分我有問過認識的房務人員,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聯絡方式,他叫我自己去車上拿,我只拿了1包茶包、1包蝦餅,我有進備品室但是去找房務人員,沒有拿東西,也沒有進入別人退房房間拿檸檬汁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後稱:我是跟認識的人一起進本案飯店的,就是勘驗筆錄中騎乘機車之人,他給我的Line不見了,我晚上本來要去他房間睡,我有去他們房間看,但裡面還有小朋友,所以我在大廳休息等他們起床,我不知道他們住幾人房,裡面很多人,後來我逐層在找房務人員,是認識的房務人員讓我拿備品的,我也有跟飯店大廳經理確認朋友退房我手上的備品可以拿走,我只有拿咖啡包、茶包、蝦餅各1包,沒有拿檸檬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所稱友人之人數係1人或2人、是否有與被告一同進入使用晚餐及早餐、該友人所訂房型係背包客床位或一般客房等情,前後所述均有齟齬;且其就所謂帶其前往用餐、盥洗之友人,及其所稱認識並同意其拿取備品之房務人員的姓名、聯絡方式為何,始終無法表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陳思璇亦於本院證稱:我們有確認當天值班人員無人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同意被告保留備品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況倘飯店住客或同行友人欲索取備品,應向該飯店櫃檯或服務人員告知後,由飯店人員提供,衡無任由非飯店工作人員逐層翻找備品車,並自行至備品室拿取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就被告拿取之備品為何,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拿取數量不確定的茶包、檸檬汁2罐、蝦餅1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後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拿取咖啡包、茶包及蝦餅各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備品車上拿取物品之次數合計超過8次,且有拿取罐裝物2罐,其拿取物品之數量及品項顯然超過其自稱的咖啡包、茶包及蝦餅各1包,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換言之,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旅客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

二、查本案飯店2樓以上為住客使用之私密住宿環境乙節,業據陳思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山闊館和沁海館搭電梯都要房卡才能進入,我是碰運氣等其他房客進電梯時一同搭上去至其他樓層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拿取備品之樓層僅允許住客等有權進入之人前往,以保障住客之居住安寧,並非毫無限制對一般公眾開放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在本案飯店住宿區域走廊上及備品室行竊,然該旅館之房間已由其他住客租用,上開區域與住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住客或有權進入本案飯店之人,其竟利用不知情之住客搭乘電梯之際至上開樓層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四、被告就其施以詐術取得上開餐點及服務等具有財產上價值利益之行為,及其於113年2月13日於本案飯店各樓層竊取備品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被告基於一個為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決定為本案犯行,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認其所觸犯之詐欺得利罪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本案詐欺、竊取所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共約3千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並未歸還自飯店取走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並未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名身障父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前於107年間有竊盜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者,分別為本案飯店沁海館漫饗食堂之自助晚餐(價值1,738元)、早餐(價值726元),及至女子公共浴廁盥洗2次,其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詐得上開餐點服務共價值2,464元之利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並未扣案,屬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公共浴廁之盥洗服務係與床位共同計價1,500元,並無單獨計算使用浴廁盥洗之費用乙節,業據陳思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衡情住宿之收費服務應以住宿為主要服務計價之內容,提供浴廁盥洗僅係附加之服務,被告既僅詐得使用浴廁盥洗之利益,自無從認其所取利益價值為1,500元,就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至2樓走道竊取備品車上之房卡,因房卡失效無法使用電梯而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查被告雖自承其因打算去其他樓層找房務人員拿取其他口味的茶包,故拿取備品車上的房卡,因房卡失效即放回備品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縱有拿取房卡,其意在使用該房卡之感應功能搭乘電梯至其他樓層,見該房卡無此功能即放回備品車上,應屬不罰之使用竊盜。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咖啡包10包 100元 2 茶包10包 100元 3 佳興檸檬汁2罐 160元 4 蝦餅1包 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