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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文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以詐騙集團成員實際詐取告訴人6人財物之時間為斷。

5.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4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等節,有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37至2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業務過失傷害、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6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
    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
    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佩玉、劉國鸞、戴郁宸、王薏雯、邱毓涵、吳泫葳告
    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辦貸款的廣告,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貸更多,我一開始不相信,後來對方一直說服我就相信了;(問:你曾因交付帳戶被起訴,為何這次又交帳戶)之前是叫我交提款卡,跟這次不同云云。 2 ⒈告訴人徐佩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劉國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暨APP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戴郁宸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薏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邱毓涵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98年度花簡字第7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卻仍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徐佩玉113年3月2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佩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4日08時40分許10萬元2劉國鸞113年3月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國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4日08時46分許13萬元3戴郁宸113年5月6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戴郁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5日08時36分許8萬元4王薏雯113年4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薏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5日09時25分許5萬元113年6月5日09時28分許5萬元113年6月5日09時30分許5萬元113年6月5日09時31分許5萬元5邱毓涵113年3月16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邱毓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5日09時33分許33萬6,200元6吳泫葳113年4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泫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5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