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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己○○

      甲○○

      丙○○

      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0號、第730號、第2281號),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鐵鏟壹支、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鏡子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鐵鏟壹支、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鏡子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鐵鏟壹支、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鏡子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線剪刀壹組、鐮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鐵鏟壹支、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鏡子壹個、手電筒壹支、電纜線剪刀壹組及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第1行(首段)「乙○○」前增載:「甲○○曾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93年9月19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曾於86年、87年及8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與上開竊盜罪等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第12行前段(即記載攜帶兇器之工具「電動鏈鋸、開山刀等器具」更正補充為:「電動鏈鋸、鐮刀、鐵鏟、鋸子及螺絲起子等物」;另第18行中段:「即下山返家」後增載:「嗣經警於翌日在現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鏈鋸1台、鐵鏟1支、鋸子1支、螺絲起子1支、鏡子1個及手電筒1支等工具」。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第18行後段「戊○○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為:「嗣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另第20行、第24 行記載「小刀」部分均更正為「鐮刀」。

(二)證據補充:①被告甲○○、丙○○、戊○○、乙○○、己○○等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犯罪事實一(二)所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鐵鏟1支、鋸子1支、螺絲起子1支、鏡子1個及手電筒1支等工具。③犯罪事實一(三)所扣案之電纜線剪刀1組及鐮刀1支等工具。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第26條未遂、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74 條緩刑、第47條累犯及第51條第5款定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螺絲起子、電動鏈鋸、鐵鏟、鋸子、電纜線剪刀及鐮刀等均係鐵製堅硬或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而被告吳子猶、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甲○○、丙○○、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就上開竊盜行為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但因尋無欲竊取之物致未得手而不遂,渠等上開犯行均係屬修正前刑法第25 條之未遂犯。故核被告吳子猶、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甲○○、丙○○、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子猶、己○○2人與高健明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甲○○、丙○○、戊○○3人與高健明、高光復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另被告5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先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相隔近1年,竊盜手段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係被告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戊○○2人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刑度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己○○、甲○○及丙○○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及己○○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及己○○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鐵鏟1支、鋸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丙○○所有,另鏡子1個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電纜線剪刀1組及鐮刀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工具,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併予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查獲犯罪事實一(三)所搜扣之電鋸1台,並非供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工具,且與本案犯罪無涉,另被告乙○○、己○○為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及被告甲○○、丙○○及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鐮刀等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5人。   │
├───┼───────┼────────┼──────┤
│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移列至第25條第2 │本條依新、舊│
│26條前│得按既遂犯之刑│項:未遂犯之處罰│法比較被告5 │
│段    │減輕之。      │,以有特別規定者│人均得按既遂│
│      │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              │犯之刑減輕之。  │,新刑法之規│
│      │              │                │定並未較有利│
│      │              │                │於被告5人。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  │被告乙○○、│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己○○、吳子│
│      │為100 倍,如易│                │揚及丙○○4 │
│      │科罰金,以銀元│                │人。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
│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新法第74條第1項 │本條依新、舊│
│74條  │徒刑、拘役或罰│:受二年以下有期│法比較,被告│
│(舊法│金之宣告,而有│徒刑、拘役或罰金│乙○○、潘文│
│法條為│左列情形之一,│之宣告,而有下列│賢之犯行均符│
│第74條│認為以暫不執行│情形之一,認為以│合得宣告緩刑│
│;新法│為適當者,得宣│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惟修│
│法條為│告二年以上五年│,得宣告二年以上│正後刑法尚得│
│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五年以下之緩刑:│宣告附條件之│
│第1項 │期間自裁判確定│其期間自裁判確定│緩刑,故上開│
│、第2 │之日起算:    │之日起算:      │被告2人適用 │
│項)  │一、未曾受有期│一、未曾「因故意│修正後刑法緩│
│      │ 徒刑以上刑之 │ 犯罪」受有期徒 │行之規定,並│
│      │ 宣告者。     │ 刑以上刑之宣告 │未較有利。  │
│      │二、前受有期徒│ 者。           │            │
│      │ 刑以上刑之宣 │二、前「因故意犯│            │
│      │ 告,執行完畢 │ 罪」受有期徒刑 │            │
│      │ 或赦免後,五 │ 以上刑之宣告, │            │
│      │ 年以內未曾受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有期徒刑以上 │ 後,五年以內未 │            │
│      │ 刑之宣告者。 │ 曾受有期徒刑以 │            │
│      │              │ 上刑之宣告者。 │            │
│      │              │第74條第2項:( │            │
│      │              │增修緩刑得判附條│            │
│      │              │件履行負擔之8款 │            │
│      │              │事項,以下略)  │            │
│      │              │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呂│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勝國、戊○○│
│      │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2人所犯犯行 │
│      │赦免後,5 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 │均構成累犯,│
│      │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刑法並未較│
│      │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有利於上開被│
│      │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  │告2人。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定執行刑最高不│定執行刑最高不逾│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得逾20年。    │30年。          │法比較,新法│
│5款   │              │                │之規定並未較│
│      │              │                │有利被告潘文│
│      │              │                │榮。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被告5人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未遂、易科罰金 │
│、緩刑、累犯、定應執行等規定,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5人,故本案被告5人犯行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