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0號)後又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947號、97年度偵字第4240號、97年度偵字第431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俾於併辦,再改行簡易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四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及歸還竊取之物、降低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數度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6 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369號、95年度林簡字第1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等判決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詢問時均坦認前開犯行所得之物皆為酒類,並陳述因酒精中毒無法控制竊取酒類之行為等語,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乃依上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 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