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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華許乃文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貳臺、塑膠分裝袋參佰肆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貳臺、塑膠分裝袋參佰肆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貳臺、塑膠分裝袋參佰肆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85年間前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1年確定,其中前 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又 5日,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41秒及同日上午7時11分 05秒,己○○與丙○○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於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樂城飯店之停車場,販賣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海洛因與己○○ 1次;(二)復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談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甲○○隨即通知乙○○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由乙○○負責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甲○○復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丁○○直接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由乙○○在花蓮市○○路美琪飯店附近,交付海洛因與丁○○,而共同販賣10,000元,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丁○○1次;(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海釣場」,無償轉讓施用 1次數量之海洛因予戊○○1次。嗣員警於98年7月8日晚上 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241號3樓32室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 9.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10.94公克)、電子秤2臺、塑膠分裝袋347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己○○、丙○○、丁○○通聯、交付海洛因與己○○及轉讓海洛因與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收取己○○之金錢,伊係幫丁○○打電話予乙○○,伊並不清楚乙○○與丁○○是否有成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己○○、丙○○、丁○○通聯、交付海洛因與己○○及轉讓海洛因與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己○○、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己○○於 98年6月27日,在樂城飯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 3,000元,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內之「洗澡」,係指被告在毒品內加糖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丁○○於98年6月28日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一半」,係指半錢之海洛因,以10,000元購得,是被告叫人送來的,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被告轉讓海洛因與伊,因為東西不好,伊在樂城飯店停車場試過海洛因後,向被告說沒有功效,被告還是將海洛因交付與伊,伊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伊並沒有欠被告錢,伊只有這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丙○○與被告的通聯內容中,所說「那個不行」係指早上被告交付的海洛因不行,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感冒藥水,丙○○所說「鼻涕一直流」,應該是伊在提藥,所以在流鼻涕,因為被告誣指伊販毒,伊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伊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警詢筆錄係因警察誤導,伊係向被告拿感冒藥水,己○○有拿錢給被告,在通聯紀錄中所說「那個不行」是指感冒藥水不行云云。是證人己○○與丙○○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經比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3, 000元之海洛因與己○○,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被告摻糖稀釋,致未能解除己○○因毒癮發作之不適,而丙○○於交易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抱怨,否則如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己○○,縱然無效,丙○○又何須事後向被告抱怨。是上開證人己○○、丙○○ 2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該等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 98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約好交易半錢之海洛因,但被告並沒有來,伊打電話給乙○○,乙○○剛好要跟別人拿毒品,所以約在美琪飯店附近,伊是與綽號「可樂」之人交易毒品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主動約丁○○在美琪飯店見面,伊忘記當天見面之目的,但 2人之見面應該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丁○○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13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允諾賣予丁○○半錢之海洛因, 2人並約定30分鐘後,在美琪飯店交易,惟被告又於同日下午 5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請丁○○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暗示乙○○會為丁○○服務到家,丁○○隨即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01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約定10分鐘內至丁○○所在之美琪飯店交易海洛因,該通通聯並未再談及要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被告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43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向丁○○表示購買海洛因之事直接向乙○○接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參。是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相符,且其與乙○○之電話通聯中既未敘明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而得直接與乙○○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足徵被告在該通通聯前已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又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是被告叫人送來的,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證人丁○○、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次修正之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 114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6.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據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 2千萬元,其餘則相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4、85年間前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1年確定,其中前 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年5月又5日,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罰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多,金額非鉅,對社會危害較低,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販賣之金額、數量,並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犯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就其所犯上開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 9.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毛重10.94公克),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刑事判決 1份在卷足參,本院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秤2臺、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且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向他人借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分裝袋 347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一)除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於98年6月27日販賣海洛因與己○○1次之部分外,另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27日止,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凱頓汽車旅館」、花蓮縣新城鄉「樂城飯店」等地,每次販賣 3,000元之海洛因與己○○,共4次;(二)於98年6月27日,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在樂城飯店停車場,另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與丙○○;(三)於98年3月底至 98年4月15日間,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及羅東火車站,每次販賣40,000元與戊○○,二次。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另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且丙○○未施用海洛因,當天伊拿 1小包海洛因與丙○○及己○○,但並沒有收他們的錢,伊只是幫戊○○介紹朋友可以買安非他命,戊○○是要跟伊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經手金錢與毒品,上開花蓮市○○路之交易,並未成交等語。經查:(一)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向被告購買 1次海洛因,在警詢時因為毒癮發作,而且警察對伊說被告已向警方供出伊販賣毒品,為何伊不敢向警方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伊基於報復之心態才在警詢、偵查中說向被告買過5、6次之海洛因等語,已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又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上開已認定被告於98年6月27日販賣1次海洛因與己○○之犯行外,其他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己○○ 4次之犯行,卷內除證人己○○前後不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二)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在新城鄉樂城飯店停車場,向被告購買過 1次海洛因,金額為 3,000元,係伊男友己○○將錢交付與被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與己○○一同使用,伊直到 98年7月20日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之前並未施用海因,己○○在 3年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不符,又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己○○之時間、地點、販賣之數量與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時間、地點、販賣之數量均相同;復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丙○○與己○○確係使用同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而丙○○於98年6月27日上午7時11分05秒,以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我們到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當時所販賣之海洛因係販賣與己○○,因丙○○為己○○之女友而一同前往,非係被告另販賣 3,000元之海洛因與丙○○,故尚難憑上開丙○○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 3,000元之海洛因,遽認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二)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2次均約30,000至40,000元,1次在羅東火車站前,1次在花蓮市○○路,在羅東火車站那次是被告之朋友交付安非他命與伊,被告有在場,在花蓮市○○路這次是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有請被告幫伊找人購買安非他命,共2次,1次在羅東火車站,安非他命係被告之朋友交付與伊,錢也是伊直接交付與被告之朋友,98年4 月15日這次,伊覺得半兩安非他命要價40,000元,太貴了,所以沒有成交等語。是證人戊○○之證詞前後迥異,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託被告介紹朋友以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之朋友交給伊安非他命等語。又觀諸戊○○於 98年4月15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戊○○:你有沒有半個?被告:半個嗎?ok啊!戊○○:短頭髮的。被告:好,好。戊○○:多少?被告:現在是嗎?戊○○:對!價錢多少?被告:我跟你講那個要到 4喔!戊○○:到 4喔?太貴了吧!被告:不是啊!我跟你講,最主要是人家拿下來這裡你知道嗎,風險錢他賺去了,你了解嗎?不然,我跟你講,我也不會開,如果是我自己,我也不會開那麼高的價錢,最主要不是我自己的東西,我也沒辨法開。戊○○:啊!他沒有幫他處理,他也是要帶回去啊!被告:哈,我跟你說喔!是我叫他帶下來的,我問你,我要,我告訴你 40,000我賺你2,000而已啊!戊○○:那不是我要,那是人家叫我問的。被告:嘿吶,一樣,你知道嗎,變成說,我跟你講,變成說我有沒有,我沒有辦法再降低價錢你知道嗎?了解嗎?戊○○:40,000我就損失電話錢,又損失……。被告:沒關係啦!我可以請你吃,我可以請你吃硬的啊!我可以做的就只有這樣啊!其他我就沒辦法了,了解嗎?」足徵該通訊監察譯文僅係戊○○向被告詢價之過程。是此部分除證人戊○○前後不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成交。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於98年3月底至98年4月15日間,在羅東火車站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乙節,戊○○除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伊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朋友交付安非他命與伊,然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在羅東火車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否認犯行,而卷內除證人戊○○前後不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許乃文

法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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