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編號1、2>)、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編號 3至5>)、竊盜(即本院99年第易字第316號<編號6>)、竊盜(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編號 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9號<編號 8>、99年度訴字第421號<編號 9、10>)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 9、10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有各該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