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年6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於85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93 年間另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案假釋又經撤銷,嗣於94年7月2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7 日。其後再因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贓物罪、違反洗錢防治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期縮刑期滿日為99年7月13日,而於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66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N-5031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乙○○領回),於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甲○○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5 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基加油站加油,持上開車輛內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支付油價之款項,並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乙○○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甲○○於偽造完成該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該加油站員工,用以表示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乙○○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足生損害於乙○○、該加油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利用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電話簿得知乙○○之電話後,撥打電話向乙○○恫稱:竊取上開車輛之竊嫌要將車輛解體,須交付2000元,方能取回上開車輛等語,以此加害財產權之惡害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與甲○○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45 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臺灣銀行前交付贖款2000元並取回上開車輛。嗣經乙○○報警處理,甲○○因而於帶領乙○○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3之1 號前欲取回上開車輛,而正準備索取上開贖款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贖款。
四、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除竊取告訴人財物,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者進而以加害財產法益之惡害恫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持用以供竊盜犯罪之鑰匙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惟於案發後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