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9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5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5月6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文字載為99年 5月8日5時30分許前96小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受採證,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8日 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8995ng/mL、 7811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鑑定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科刑,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