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賢
- 指定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賢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之犯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均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金福分別民國於91年12月11日、92年7 月29日,各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取得登載其與陳細妹為配偶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先後於91年12月19日、於92年 8月11日,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為行使(其中91年12月19日係自行為之,於92年8 月11日則係委託不知情之吳國照提出),以申請陳細妹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引用「被告林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林哲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 95年5月17日、 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 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應允配合虛偽結婚,意在賺取與被告林哲賢約定之報酬,足認渠等係為賺取金錢牟利,而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屬意圖營利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哲賢較為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之。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且此對其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金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被告與張金福、、陳細妹、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 年8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吳國照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各 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細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目的相同且時間間隔未久,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一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入陳細妹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為申請核准陳細妹入境,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顯已將被告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已起訴,僅係關於時間之記載,未臻明確,又漏未論認連續犯,本院仍應全部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舉恐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公訴,核該案著手犯罪之時間(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時),與本案著手犯罪時間相距7 月餘,且期間被告林哲賢數度入出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6之1 頁),犯意應已中斷,該案與本案容非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被告張金福部分前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細妹部分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3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