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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柒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陸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五、九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柒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陸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五、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殺人未遂、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6年、 6月、8月、1年,其中毀損、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上開6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98年9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丁○○、乙○○等人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丁○○、乙○○(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戊○○及甲○○亦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15與戊○○;就附表二編號 5與甲○○;就附表二編號 9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潘瑞乾、丁○○、賴清山、乙○○、姚皓中等人聯繫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甲○○或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潘瑞乾、丁○○、賴清山、乙○○、姚皓中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丙○○、戊○○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因乙○○打電話與丙○○聯絡後,丙○○即指示戊○○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的7-11超商與乙○○見面,因乙○○沒有錢,戊○○即將數量不詳(數量應尚未達10公克)之安非他命 2包無償轉讓給乙○○施用。

四、丙○○與姚皓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下午4、5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2097-TP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姚皓中至臺北市萬華地區,共集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人各出資7萬5千元)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及集資 2萬元(各出資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除供自己施用(丙○○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另欲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伺機轉賣牟利而共同持有。嗣於99年1月 22日零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路匯德隧道南端時,為警在該處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夾層內扣得其等所有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 5包、安非他命8包等物。警員隨即於同日7時46分許、10時許,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花蓮縣吉安鄉○○路473號、同鄉○○○街12號2樓,分別將甲○○、戊○○拘提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之證述均無意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意見;是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丙○○、甲○○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在本院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參以證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詞係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規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未聲請其等為證人,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戊○○所涉罪刑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通訊監聽譯文編號110、111、321、322之譯文認為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上開監聽光碟之聲音與被告戊○○之聲紋是否相同,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10之發話者及編號111之受話者聲音,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無法鑑定,編號111、322之受話者與被告丙○○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兩者之音質相同;編號321之發話者與被告戊○○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 77.2﹪,研判兩者之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3369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是除編號 110之通訊監聽譯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外,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外,其餘之譯文均可確認其真實性,又上開通訊監聽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比警製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詳盡且與光碟紀錄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自以辯護人自應以提出譯文內容為據,是本院認本件通訊監聽譯文(除編號110、111、321、322外)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押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被告丙○○、戊○○、甲○○對於上開證物查扣之過程均無意見,本院認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戊○○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丁○○說他很難過,伊身上只有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就和他一起抽菸施用,乙○○的部分,伊並不知情,當時伊的手機留給戊○○使用云云;被告戊○○則以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辯解。經查,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丙○○、戊○○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後,於99年1月 22日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路匯德隧道南端攔檢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夾層內扣得其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8包等物。警員隨即於同日10時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花蓮縣吉安鄉○○○街 12號2樓,將戊○○拘提到案等情,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就被告丙○○、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販賣海洛因給丁○○部分:

1、警方因監聽被告丙○○、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現證人丁○○與之有聯繫購毒事宜,而於99年2月1日至臺灣花蓮監獄借訊證人丁○○,證人丁○○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沒有申辦手機門號,伊有使用劉明治所有之0000000000的電話與丙○○等人聯絡過,伊在電話中稱以「朋友」稱呼丙○○,「小弟」就是戊○○,伊記得跟戊○○購買1次海洛因,98年10月 20日18時15分12秒的電話是向戊○○購買海洛因5000元,是在玄武宮交易,由戊○○送達交易,「女傳播」、「女工人」代表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 42頁至第45頁),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編號 107-110號,哪幾通是你打的?)編號107號和110號這兩通是我打的」、「(你那天打0000000000號都是同一人接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此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編號107內容:「丁○○:朋友我有2個『女工』。丙○○:你可以去大廟嗎,你要叫 2個傳播嘛。丁○○:可以對 2個傳播。丙○○:我要去下港,我會叫人去」等語(見新警刑字第 099001324號卷第102 頁)相符,可見證人丁○○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而以「女工」、「傳播」為海洛因之代號,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因有事無法前往,而叫人前往交易。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98年10月20日18時 42分通訊監聽譯文(即編號111)內容:「小弟:喂。丙○○:好玩嗎?小弟:哦…我剛沒看到他…哦有我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並辯稱該「小弟」者並非被告戊○○,雖該光碟經鑑定後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戊○○之聲音,已如前所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時係與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則參以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該小弟者當時回稱:我剛沒看到他…哦有我看到了等語,堪認當時與證人丁○○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人,確為被告戊○○無誤,此亦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98年10月 20日下午6點左右,丁○○供稱有在玄武宮處用 5千元跟你交易毒品,有無此事?)有,當天我送何種毒品我不記得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632號卷第65頁)無訛。是證人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聯絡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丙○○叫被告戊○○前往玄武宮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丁○○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明確。

2、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時向被告戊○○買海洛因,因為身上沒有錢,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跟戊○○聯絡過 1次購買安非他命,總共 2千元,不曾向丙○○買過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丙○○、戊○○業已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前後共 4次(詳後述),經本院告知證人丁○○上情後,證人丁○○才改稱應以被告丙○○等人供述之次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可見證人丁○○證稱:只有向被告戊○○購買 1次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戊○○之不實證述。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認識,被告戊○○係經被告丙○○介紹認識,伊知道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第 150頁),則證人丁○○不向認識已久的被告丙○○購買毒品,反而向被告丙○○介紹認識的被告戊○○購買毒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戊○○有時候有跟我一起拿安非他命給人家…」、「戊○○有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我沒有跟戊○○收錢,我無償提供他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10頁、第11 頁),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供稱:「(你販賣毒品是否由戊○○、甲○○當你送貨?)不是,只有戊○○,因我與戊○○是一起的,我們是同學。販賣毒品、交付毒品時都是我開車,戊○○坐旁邊跟我一起去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被告戊○○於

他開口要吃的一、二級,代價就是要替丙○○送毒品給買的人,錢收到就拿給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 65頁)相符,可見被告戊○○、丙○○當時係一起施用並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戊○○之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提供,證人丁○○證稱不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其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部分:

1、警方因監聽被告丙○○、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現證人乙○○與之有聯繫購毒事宜,而於99年2月1日至臺灣花蓮監獄借訊證人乙○○,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伊從94年7月19日開始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伊每次都是打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伊在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以上開電話打給丙○○使用的上開行動電話,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500元,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 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與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98年11月11日16時34分通訊監聽譯文(即編號 322)內容:「丙○○:朋友你打給我哦?乙○○:嘿ㄚ,嘿。…丙○○:一樣那裡嗎?我過去。乙○○:你現在要過來哦?丙○○:嘿,對。乙○○:男生女生都要吶。丙○○:嗯…要多少?乙○○:男生就…就…那個。丙○○:要做工的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相符,且被告丙○○確有以上開電話與證人乙○○對話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通話受話者之聲音為被告丙○○無誤,已如前所述,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伊販賣毒品、交付毒品時都是伊開車,戊○○坐旁邊跟伊一起去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可見證人乙○○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而以「女生」為海洛因之代號,「男生」為安非他命之代號,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戊○○前往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2、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只有跟戊○○交易過 2次,海洛因部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戊○○不讓伊欠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向戊○○要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當時在戒斷,所以告訴戊○○要跟他們欠,但他們不肯,所以就沒有見面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聽譯文並無證人乙○○所稱要先賒帳,而被告戊○○拒絕交易之對話內容,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議。再者,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等人數次之毒品交易中,哪一次有交易成功,哪一次沒有交易成功,證人乙○○於警詢中均予詳盡指述(見前開警詢筆錄),若被告丙○○等人因證人乙○○要求賒帳而拒絕見面交易,證人乙○○自應會於警詢中據實以告,但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這次伊是欠帳,欠3000元,安非他命1500元、海洛因1500元,也是與戊○○交易等語,可見該次毒品交易確有完成。復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時拿安非他命給別人時,他們有時都沒有給錢,有的都欠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可證被告丙○○販賣毒品並非均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仍有購毒者賒帳之情形,此由證人姚皓中仍積欠被告丙○○、戊○○購買安非他命 1萬元貨款之事實益證明確(詳見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足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海洛因交易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成功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丙○○、戊○○與證人丁○○、乙○○均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丁○○、乙○○等人,由此推之,應係有利可圖所致,自可認定被告丙○○、戊○○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瑞乾、丁○○、乙○○、姚皓中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聽譯文等在卷及被告丙○○、戊○○、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3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戊○○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證人乙○○於98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丙○○即指示被告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的7-11超商與證人乙○○見面,因乙○○沒有錢,被告戊○○即將安非他命 2包無償轉讓給證人乙○○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及被告丙○○、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與共犯姚皓中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等所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丙○○與共犯姚皓中共同集資購買之海洛因 5包、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證,且上開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 17.5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 0990021489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75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對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向「豆漿」購得,並不是要賣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承:「(你販賣毒品時如何分裝毒品?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20公克你大約販毒市價多少錢?那你圖利多少錢?)海洛因20公克摻 4-5公克的葡萄糖,摻在一大袋。分裝1小包 5公克為基本數,大約販賣約1萬元,照道理我可以圖利約 5千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新警刑字第 0990001327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丙○○於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之當時,確有準備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況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達17.58公克,數量不少,其等向「豆漿」購買之價格即為15萬元,若予加料分裝販賣,獲取之不法利益勢必驚人。再者,被告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乙○○等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審理確認無誤,益證被告丙○○確有將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他人之意圖,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全係供自己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甲○○、戊○○行為(除附表二編號7、8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增列第 2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甲○○、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於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所述,是自以修正後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 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 1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就被告丙○○、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規定論處,對其等較為有利。至於被告丙○○、甲○○、戊○○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丙○○、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乙○○,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丙○○、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 5與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 9與被告丙○○、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丙○○、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戊○○共同轉讓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丙○○、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被告丙○○、戊○○持有禁藥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與共犯姚皓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被告丙○○、戊○○所為轉讓禁藥部分及被告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經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先加後減之。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有2次,金額僅有5千元及1500元而已,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丙○○、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等之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且其立於主嫌之地位,指揮及決定販賣毒品事宜,本不宜輕縱;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不多,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因被告丙○○為其姊夫,目前寄居於被告丙○○之住處,年少無知,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受被告丙○○之指示為之,參與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 2次,惡性尚輕,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被告戊○○前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年紀亦輕,同樣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貪圖被告丙○○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甘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然其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外,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元(其中販賣給乙○○部分,因乙○○尚未給付,難認係被告丙○○等人販毒所得之財產),及附表二(除編號5、9外)所示被告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59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被告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被告丙○○、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被告丙○○、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被告丙○○與共犯姚皓中共同所有意圖販賣而所持有之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安非他命 8包(合計毛重6.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而且該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放在被告戊○○處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但警方在被告戊○○住處並未查獲放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是上開門號之 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然既係供販毒所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被告3人均否認係供販毒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毒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都會將錢拿給丙○○,我會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    罪    行    為│被告及罪名  │主    刑│從                刑│
│號│                    │            │        │                    │
├─┼──────────┼──────┼────┼──────────┤
│1 │丁○○於98年10月20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15分12秒起,及同│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日18時42分35秒,分別│,累犯。    │陸月。  │戊○○連帶沒收,如全│
│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及公用電話與丙○○使│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宜後,丙○○、戊○○│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聯絡,由丙○○指示藍│            │        │                    │
│  │國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  │之「玄武宮」與丁○○│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見面,並於同日18時許│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          │。      │丙○○連帶沒收,如全│
│  │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予曾│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志明。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丙○○於98年11月11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6時34分39秒後,以其│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回覆│,累犯。    │陸月。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乙○○聯絡買賣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及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丙○○、戊○○即共同├──────┼────┼──────────┤
│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賣第一級毒品│刑拾陸年│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同日某時許,由戊○○│。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在花蓮地區某處,以3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詳的海洛因、安非他命│            │        │                    │
│  │予乙○○。茲因乙○○│            │        │                    │
│  │沒錢支付價金,而同意│            │        │                    │
│  │賒帳。              │            │        │                    │
└─┴──────────┴──────┴────┴──────────┘
附表二:
┌─┬──────────┬──────┬────┬──────────┐
│編│犯    罪    行    為│被告及罪名  │主    刑│從                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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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瑞乾於98年10月15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55分39秒後與張德│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    │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他命之事宜後,丙○○│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戊○○即共同基於販│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日某時許,由戊○○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花蓮地區某處,以2000│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
│  │0.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潘瑞乾。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月。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潘瑞乾於98年10月15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9時16分26秒後與張德│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累犯。    │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宜後,丙○○、戊○○│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於同日19時51分許,由│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戊○○至花蓮「帝寶大│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樓」,以1000元(檢察│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官起訴之金額為1000元├──────┼────┼──────────┤
│  │至2000元,以有利被告│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之最低金額認定)之代│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          │月。    │丙○○連帶沒收,如全│
│  │非他命給潘瑞乾。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潘瑞乾於98年10月17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0時13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丙○○、戊○○即共│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絡,於同日20時許,由│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戊○○至花蓮地區某處│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2500元之代價,販│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 │            │        │。                  │
│  │他命給潘瑞乾。      ├──────┼────┼──────────┤
│  │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丁○○於98年10月16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6分6秒後,以公用│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電話與丙○○使用之上│,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德│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華、戊○○即共同基於│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同日某時許,由戊○○│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花蓮地區某超商處,│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以21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
│  │丁○○。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丁○○於98年10月19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38分10秒後,以公│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用電話與丙○○使用之│,累犯。    │        │元與甲○○連帶沒收,│
│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德華、甲○○即共同基│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於同日某時許,由吳信│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宏至花蓮市遠東百貨公│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司對面之7-11超商附近│            │        │。                  │
│  │,以2500元之代價,販├──────┼────┼──────────┤
│  │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 │甲○○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給丁○○。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丁○○於98年10月23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6時57分54秒後與張德 │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累犯。    │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宜後,丙○○、戊○○│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由戊○○至花蓮慈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護專旁之福興7-11超商│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
│  │,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給丁○○。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月。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7 │丁○○於98年12月11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8時57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丙○○、戊○○即共│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日某時許,由戊○○至│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花蓮縣花蓮市○○○街│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4巷6號,以1500元之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        │。                  │
│  │安非他命給丁○○。  ├──────┼────┼──────────┤
│  │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丁○○於98年12月21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1分許,與丙○○ │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後,丙○○、戊○○即│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聯絡,於同日某時許,│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由戊○○至丁○○位於│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花蓮縣吉安鄉○○○街│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2巷12號之住處外面, │            │        │。                  │
│  │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
│  │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丁○○。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賴清山於98年10月21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某時許與丙○○使用之│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累犯。    │        │元與戊○○、甲○○連│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德華、戊○○、甲○○│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
│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        │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            │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
│  │,由丙○○、戊○○指│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示甲○○至花蓮慈濟護│            │        │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專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        │徵其價額。          │
│  │,以2500元之代價,販├──────┼────┼──────────┤
│  │賣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給賴清山。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戊○○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10│乙○○於98年10月17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0時38分48秒後,與張│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德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事宜後,丙○○、藍國│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許,由戊○○至花蓮地│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某處,以1500元之代│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            │        │。                  │
│  │非他命給乙○○。    ├──────┼────┼──────────┤
│  │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乙○○於98年10月18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41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丙○○、戊○○即共│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絡,於同日某時許,由│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戊○○至花蓮縣花蓮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建國路之「上光眼鏡行│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近,以1000元之代├──────┼────┼──────────┤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非他命給乙○○。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月。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2│乙○○於98年11月6日 │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1時32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貳│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月。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丙○○、戊○○即共│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絡,於同日某時許,由│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戊○○至花蓮縣花蓮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東京賓館」附近附│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近,以10000元之代價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給乙○○。      │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90之SIM卡壹張及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3│乙○○於98年11月6日 │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8時55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        │元與戊○○連帶沒收,│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丙○○、戊○○即共│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絡,於同日某時許,由│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戊○○至花蓮縣吉安鄉│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太昌村三角市場旁之超│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商附近,以2500元之代│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
│  │非他命給乙○○。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月。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乙○○於98年11月9日 │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5時20分許與丙○○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貳│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月。    │元與戊○○連帶沒收,│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丙○○、戊○○即共│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絡,於同日某時許,由│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戊○○至花蓮縣花蓮市│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譚眼科」附近之超商│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以12000元之代價,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  │命給乙○○。        │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姚皓中於98年10月25日│丙○○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20時19分許與戊○○使│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陸│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累犯。    │月。    │戊○○連帶沒收,如全│
│  │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丙○○、戊○○即共│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絡,於同日某時許,由│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戊○○至花蓮地區某處│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近,以30000元(姚皓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中僅付款20000元,積 │            │        │。                  │
│  │欠餘款10000元)之代 ├──────┼────┼──────────┤
│  │價,販賣重量約10公克│戊○○共同販│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之安非他命給姚皓中。│賣第二級毒品│刑肆年貳│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
│  │                    │。          │月。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477290之SIM卡壹張及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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