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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彭偉民即永平居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阮文玲
被告
羅慶泉
被告
嘉麒麗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原向被告嘉麒麗緻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嘉麒麗緻公司)承攬「花蓮市國富段257、257-1、258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786萬元。嗣因定作人於102年7月間遲延給付第十期工程款共1,677,037元,迭催不理,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行保全程序。原告嗣依法院通知調閱被告嘉麒麗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其於簽約後,旋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之101年7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從未告知業已解散,原告始終被矇在鼓裡。而公司解散為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解散後公司人格雖俟清算終結後才消滅,然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在清算時期中,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是故公司法有關營業活動之規定,諸如執行業務、經理人、競業禁止、盈餘分配、分公司之設立、發行新股、公司債之發行、增資或減資等規定,一概不能適用,其餘非以營業活動為前提之規定,原則上均得適用。

㈡既然被告嘉麒麗緻公司業於101年7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5日後即不可能由被告嘉麒麗緻公司支付工程款繼續履約,如認系爭工程仍由解散之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履行,顯然與「解散公司」之性質,相互牴觸,是系爭契約應認業由被告嘉麒麗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阮文玲及其夫婿即被告羅慶泉概括承受,此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被告嘉麒麗緻公司解散後,非特均由被告阮文玲支付,甚且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隨公司解散,一併變更為「阮文玲、羅慶泉等6戶」自明。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在變更工作物起造人後,已無資力可支付工程款,卻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而該公司解散登記後法人格即已消滅,原告求償無門,更無法對該工作物主張法定抵押權,此與無資力之人,明知無清償能力,卻仍向他人借貸,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涉嫌詐欺之作法,如出一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定作人,雖未另以書面修改,實為被告阮文玲、羅慶泉,並非解散之被告嘉麒麗緻公司。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品質瑕疵等語,然原告施工均按契約規範及工程圖施工,並無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被告係將未完成工作,誤認為施工品質不良,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函覆在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核與給付第1-9期工程款,從未要求原告改善工程瑕疵之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且原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縱令有瑕疵,揆諸民法第494條、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未遑詳究,逕行解除契約,殊屬違誤,洵不足採。又尚未完工之工程,勢必不符合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效用,此為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點,為「完成工作」後之原因所在,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工程尚在施工期間,片面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被告不惟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甚且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則被告請求鑑定瑕疵修補之費用,不但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㈣被告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抗辯原告溢繳工程款等語,然被告提出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被告片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性質為私文書,然其性質與一般私文書迥異,一般私文書對於製作人之資格,並未要求或限制,因此當事人如否認私文書之真正時,可經由傳訊私文書製作人之調查程序,先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再判斷私文書之證明力為何,反觀鑑定報告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提,則以鑑定單位為客觀、公正之第三者為先決條件,倘若當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為當事人一方私自委託,並非雙方合意選定或由法院指定之客觀、公正單位,且另一方並未會同鑑定,就令傳訊鑑定單位出庭為證,亦無法使該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遑論有何證明力。且原告否認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其內容多所舛誤,例如並未計算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在內,揆諸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洵不足採。

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之實際內容,姑不論該判決並非逕認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上開判決對於起訴前委請第三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適格係採肯定之見解云云,已有未洽;何況,上開判決認為當事人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非無疑問之理由,在於「被上訴人對工程存有瑕疵亦未爭執」,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係「針鋒相對」爭執劇烈,與上開判決當事人「對工程存有瑕疵亦未爭執」之情形有間,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未遑詳究,抗辯上開判決對於起訴前委請第三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適格係採肯定之見解云云,不無斷章取義之嫌,洵不足採。又被告在訴訟外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不但原告並未會同履勘及鑑定,甚且原告早已表明全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不便提供相關文件,應由法院囑託鑑定,被告卻仍執意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2號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96年度智上字第45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外委請鑑定單位製作之鑑定報告,難免有所偏頗,難期其內容客觀中立,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本件應以本院指定客觀公正之第三者進行鑑定,方為適法,且一勞永逸。

㈥系爭工程完成3樓灌漿及預留水電配置管線後,被告卻臨時將3樓及4樓原設計之客廳及餐廳,變更設計為臥室,3及4樓之浴廁亦因此而變更設計,並由原先之4間變更設計為6間,不惟3及4樓格局與原設計圖說截然不同,水電管線更須拆除,重新設計及配置,另5樓部分,被告亦將原規劃之視廳室及健身房取消,變更設計為臥室,除原先視廳室之浴廁變更設計外,並於原先之健身房增加1間浴廁,此外5樓餐廳另變更設計增加1間浴廁,此有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可稽,而建築工程中,最複雜的工程莫過於浴廁,因為所有之設計,均以浴廁為導向,進行隔間及水電管線之規劃,變更浴廁設計,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對變更設計衍生之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避而不談,營造原告進度落後之錯覺,有違誠信。被告提出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至少有下列出入之處:⒈未鑑定上開變更設計及拆除、重新配管、隔間之工項及工程款,此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工程合約圖面,仍為舊設計圖,被告並未提供變更設計後之圖面,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明。

⒉附件六之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第1頁,項目名稱七、「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合約單價為580,241元,現已支出455,242元,惟鑑估複價卻僅150,000元,與事實不符。⒋附件六之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第3頁,項目名稱二、結構體工程12「10人份電梯5停(內裝不銹鋼)(太友電梯)」部分,實已安裝完成並取得電梯工會執照,但鑑估數量卻為「0.30」,鑑估複價僅「255,000元」,與事實不符。⒋附件六之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第5頁,項目名稱四、門窗工程6 「鋁門窗(中華鋁門窗)」部分,鋁門窗已全部進場,只剩一樓未安裝,惟鑑估備註卻記載「施工進度30%」,亦與事實不符。⒌鑑定報告鑑估結果為18,805,042元,工程進度比為67%,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為21,749,201元,工程進度比約78%(21,749,201元÷27,860,000元=78%),明顯短少。⒍附件九之瑕疵修復估價表估算之修繕瑕疵費用共324,800元,惟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為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並非瑕疵,本件並無估算修繕瑕疵費用之必要。⒎附件七之現況調查紀錄照片,雖為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現場部分照片,然並不完整,原告退場時另至工地現場拍照存證,完整紀錄其施作工程進度及完工項目,而原告請求之第十期工程款,可由上揭原告退場時現場照片,與原告歷次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施工項目及施工進度,勾稽比對,加以釐清。

㈦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及追加3至5樓設計,除增加6間浴廁工程以外,為配合變更追加設計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建築工程609,415元及水電工程315,350元。水電工程(合約2,176,144)部分,依工程慣例非以數量計算,而以坪數計價工程,結構體完成應支付合約單項總價(1,483,700)之70%,已於第七期請款結構體完成請款無誤。水電工程配合裝修工程進行配管穿線配置開關箱,依水電工程六(六)-一、二、五、六項等進度完成1,727,904已達80%,甲方101/8/2無故通知停工造成本工程之工料損失擬訴求請款至90%。水電工程款其中「鑽孔洗洞」及「RC打鑿修補」之工項部分,係因被告在變更設計追加6間浴廁後,並未提供6間浴廁水電配置圖供原告按圖說施工,此為被告為節省成本,寧可由外行,沒有能力提供水電配置圖說之設計師負責變更設計,也不願由專業之建築師負責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後遺症,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決定先行灌漿,完成3至5樓之結構工程,俟水電管線位置確認後,再以鑽孔洗洞及打鑿方式配置管線,此為當時浴廁雖已決定變更設計,然於灌漿時未預留變更設計所需水電管線位置之癥結所在,證人黃安宏對於被告並未於變更設計後,同時提供水電配置圖供原告施工之問題,略而不提,證稱變更設計之水電工程,不需鑽孔洗洞及打鑿等語,營造變更設計追加之6間浴廁工程,不須鑽孔洗洞及RC打鑿修補之假象,顯為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安宏證稱排水孔變更設計為「排水罩」,不須打鑿部分,亦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亦無可取。衍生工程項目如下:

⒈3至5樓共增加6間浴廁,無法利用舊圖設計管道配管至1樓,因此另增加一管道間以便配管至1 樓,樑下橫向配管洗孔28孔。

⒉增加6 間之浴廁配管必須另外鑽孔施工。

⒊配合浴廁位置變更調整,地面打鑿共7 間。

⒋3至5樓浴廁共17間,每間2個排水孔變更移位,打鑿處理。

㈧被告除上揭浴廁變更設計以外,原告依新圖尺寸預留3至5樓房門開口,惟被告自行購買之房門尺寸過大,必須另外打除預留房門開口,共16樘之多。上揭浴廁變更設計、配合浴廁變更設計衍生之工程以及打除16樘預留房門開口之工程款,均已統計陳送於第十期請款單之內,工期期限亦因此展延,自不待言。又室內隔間門框打鑿部分,係因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時,所有門框及窗框尺寸均已按圖施工完成,而系爭工程門窗工程之外牆鋁門窗部分,係由原告負責採購並安裝,至若其他室內隔間門扇部分,被告則委由證人黃安宏負責採購,再由原告負責安裝室內隔間門扇,惟被告委託證人黃安宏採購之金屬門,尺寸過大,與原預留之門框尺寸不符,因此室內隔間門框必須打鑿,原告所請求之「安裝門」之工程款中,另包括金屬門打鑿16×350=5,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惟此部分並非「浴廁追加6間」之工程款,原告前將「安裝門」工程款,列載於「壹、浴廁追加6間」工程款項下,係屬誤列。

㈨證人林進鉎證稱:本件就是按照原來的舊圖,新圖的增加浴室我沒有計算進去;因為只有裝電梯門板,電梯沒有裝。而且我應該有算多估,因為該項是屬於電梯本體不是容納電梯的結構體,容納電梯是算在結構體內;我是算沒有做上去的面積,然後把它扣除掉,整個鑑估的基準都是用沒有做完的部分來計算;因為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只有門框及窗框裝上去而已,但門片及窗片都還沒有上去;本件工程是不平衡標單,如有數量不足的部分,我們就是計算承攬人未完成數量,然後依契約約定的數量來推出承攬人完成部分加以計算,也不管圖究竟應該多少數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第十期工程款,因此本件之爭點為第十期工程之數量為何?以及第十期工程款若干?本件爭點並非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數量及比例」為何?證人林進鉎既可計算未完成工程之數量,則其計算已完成之數量,易如反掌,惟其不惟不鑑定原告已完成之數量,反而背道而馳計算未完成數量,其鑑定之項目,顯係針對「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數量為鑑定」,並非針對本件「已完成數量」之爭點為鑑定,已有未洽;何況,證人林進鉎復證稱「本件工程為不平衡標單」,「如果數量不足的部分我們是以計算承攬人未完成數量然後依契約約定的數量來推出承攬人完成部分加以計算,也不管依圖究竟應該多少數量」,則其以未完成數量反推原告完成工程數量之結果,必與原告實際完成數量有所差異,顯非的當。證人林進鉎對於未完成之工程數量,復未提供圖說及測量數據,遑論提供未完成工程數量之計算式,不但其以未完成之數量反推已完成數量之計算方式,啟人疑竇,其鑑定結果更無客觀及科學之數據可供佐證,具有嚴重瑕疵,不足為憑。

⒉證人林進鉎另證稱:「…本件就是按照原來的舊圖,新圖的增加浴室部分我並沒有計算進去…」、「(法官問:原告主張二樓的部分被告有將外牆改為大理石,所以沒有辦法去做防水,有何意見?)(證人林進鉎答:這個是屬於變更的部分,不在我鑑定的範圍。)」、「(原告訴代問:你剛提到鑑定時已經發現三、四、五樓衛浴有多,你有無去問被告此部分是什麼原因要不要鑑定?)(證人林進鉎答:沒有。)」、「(原告訴代問:所以你是否根據被告給你的平面圖來鑑定?)(證人林進鉎答:是。)」,可見證人林進鉎不惟並未針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鑑定其施作數量及工程款,甚且全憑被告指示為鑑定,就令已發現3、4、5樓浴廁變更設計,亦視若無睹,證人林進鉎之立場偏頗,所為鑑定及證述,均為偏袒被告,洵不足採。

⒊本院詢問證人林進鉎關於結構體工程電梯設備,鑑定結果為30%,為何如此?證人林進鉎係斬釘截鐵證稱:「因為只有裝電梯門板,電梯沒有裝。而且我應該有多估,因為該項是屬於電梯本體而不是容納電梯的結構體,容納電梯是應算在結構體內。」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早在證人林進鉎102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鑑定之前即已安裝完成,此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建築物昇降設備許可證」可稽,原告訴代問「從使用許可證明這台電梯在你鑑定之前都已完成,是否如此?」,證人林進鉎答「是」,則證人林進鉎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對於早已安裝完成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許可證」之電梯,故為僅完成30%虛偽不實之登載,復於供前具結後,對於電梯設備是否安裝完成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為「因為只有裝電梯門板,電梯沒有裝,而且我應該有算多估…」等虛偽不實之證述,蓄意為被告護航,除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外,更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其出具之鑑定報告,非特不具證據能力,更無信憑性可言。

⒋關於四門窗工程施工進度為30%部分,證人林進鉎雖證稱:「因為當時我去看時,只有門框及窗框裝上去而已,但門片及窗片都還沒有上去,報告書上面的照片所顯示的就是門框及窗框。其實理論上是不能估的,但是少部分窗片有上去,所以我估完成百分之三十。」及「第三項填縫我是依據整個鋁門窗的安裝,因為我認為窗片、門片沒有上去我估百分之三十,所以我也估百分之三十,而且這個部分的金額很少,所以我估計進度百分之三十,這個本件就是鑑估的主觀意見」等語,惟查:系爭工程門窗工程之計價方式,係包括(1)鋁門窗安裝、(2)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g、(3)門窗填縫1:3水泥砂漿、(4) 8mm強化玻璃(清)、( 5) 5mm強化玻璃及(6)鋁門窗(中華鋁門窗)等各細項,其中關於(6)之鋁門窗既已全部進場,則被告自應給付(6)鋁門窗(中華鋁門窗)之工程款2,215,979元,鑑定報告僅按施工進度30%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洵不足採;何況證人林進鉎既證稱門框及窗框均已安裝完成,則(2)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g及(3)門窗填縫1:3水泥砂漿,不可能只施作30%,遑論全部未施作,鑑定報告對於(2)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g鑑估複價為0;(3)門窗填縫1:3水泥砂漿鑑估備註為「施工進度30%」,均為偏袒被告之鑑定,亦不足採;抑有進者,門窗工程之門片及窗片,證人林進鉎先證稱「只有門框及窗框裝上而已,但門片及窗片都還沒有上去」,嗣改稱「但是少部分窗片有上去,所以我估完成百分之三十」,復稱「我認為窗片、門片沒有上去,我估百分之三十」,前後供述不一,而根據原告提出退場時之大樓外觀現場照片,原告不僅門框及窗框均已安裝完成,甚已完成絕大部分門片及窗片之安裝,可謂一目了然,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縱有少數門片及窗片尚未安裝,門窗工程亦已幾近完工,鑑定報告卻僅認進度「施工進度30%」,核與現場實際工程進度不符,俱見證人林進鉎之證詞,有失偏頗,不足採信。

⒌證人林進鉎另證稱「變更的部分不多」、「兩造應該是在還沒有到該樓層的時候就已約定變更,管線在做的時候就已經埋設」及針對第73、74頁落地窗尚未安裝,有無看到有在現場只是還沒有安裝?證稱「沒有看到有在現場」,均與事實及現場狀況不符。

㈩被告雖依據證人林進鉎出具之鑑定報告附件八「已完工瑕疵應改善項目照片」,抗辯原告工程瑕疵云云,惟查:鑑定報告附件八檢附之照片,雖美其名為「現況照片」,然其拍攝日期卻為「2013.08.09」,並非鑑定單位102年11月26日鑑定時之現況照片,二者時間間隔長達3個月又17天之久。而被告雖於片面終止契約後,自行於102年8月9日拍照存證,然原告在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後,並非掉頭一走了之,而是秉持擔任慈濟工地主任期間,一貫之精神及信用,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工項,逐一施工完成,除將已到場之材料安裝完成以外,並將現場清潔打掃整理後,才正式退場,因之,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之現況,早與102年8月9日被告拍攝之現況,截然不同,此觀原告於102年9月9日及11月15日前往工地現場拍照存證之照片,系爭工程現場不但井然有序,且今非昔比自明。證人林進鉎竟以被告提供之102年8月9日之工地照片,魚目混珠為「現況」照片,並進行所謂之瑕疵改善修復費用之鑑定,一昧偏袒被告,殊屬違誤,俱見本件並無鑑定瑕疵改善費用之必要。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各項工程款,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統計後,共計22,361,710元,與原告已請領之第1-9工程期工程款22,488,000元,僅相差126,290元,可見被告抗辯已溢領3,779,859元云云,並不實在,洵不足採。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略低於原告已請領之1-9期工程款22,488,000元,致原告已無法請求第十期工程款1,677,027元,然此乃被告非特不保留現場,甚而破壞現場所致,此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及建議記載「本件工程爭議停工,應當下保持工程進度現況進行就地結算;但於訴訟進行中,工程既已完工使用,現場遭受破壞,故代為鑑定事項,僅能就所提供書面資料與承包商陳述為輔進行比對分析…」等語自明。

系爭工程假設工程3臨宅安全維護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實作數量計算,而臨宅安全維護之工程款實為85,000元,並非30,000元,已在第4期工程款中請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均以30,000元計價,短估55,000元;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將系爭工程外牆原約定使用之本色水泥,改為易洗泥,共增加88,480元工程款,原告已在第9期工程中請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均未結算,短估88,480元;另被告追加於系爭工程外牆洗石面,噴石材專用金油,共追加79,000元工程款,被告並已簽名確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均未估算,短估79,000元;此外,原告退場時,工地現場尚有水泥25包,砂9.5m3及紅磚750塊,共計15,450元,亦漏未估算,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22,361,710元,加上漏估之上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599,6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640元。除上開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22,599,640元外,原告尚有安裝大門、金屬門打鑿、兩戶中間隔牆、水泥粉刷與打底等工程款、追加浴廁打鑿、鑽孔洗洞等工程款及外牆石材放樣工資94,500元,不等之工程款並未估算,惟因上開施工廠商,或不願出庭作證,或已連絡無著,原告不再請求,附此敘明。

系爭契約所載付款辦法,為兩造簽約時預計之付款辦法,原告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及各期工程施工項目、數量,係以各期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及工程施工項目、數量為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係「第10次請款」之金額,並非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之「10.內牆粉刷每月計算數量支付完成數量之90%」之金額。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並非以實際造價計算稅金,被告不惟以拒絕配合辦理驗收程序,阻止給付第十期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更屢以檢舉逃漏稅之簡訊,要脅原告,出爾反爾,可見其早已預謀以檢舉逃漏稅作為拒付工程款之手段,有違誠信。

被告阮文玲、羅慶泉積欠原告第十期工程款共1,677,037元,迭催不理,此有永平居建築工程請款單(第十期)可稽,被告雖以拒絕配合辦理驗收程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第十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十期工程款共1,677,037元。退萬步而言,縱令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仍為解散之被告嘉麒麗緻公司,並非被告阮文玲、羅慶泉,則第十期工程款亦應由被告嘉麒麗緻公司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應給付原告1,677,0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嘉麒麗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77,0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應負承攬契約責任部分,因被告阮文玲、羅慶泉均非系爭契約締約之當事人,故其就此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經查,稽諸系爭契約以觀,其上記載「工程名稱:花蓮市國富段257、257-1、258 旅館新建工程」、「業主:嘉麒麗緻商務有限公司」、「承商:永平居土木包工業」,且該系爭契約之末頁「立合約人」部分,甲方亦記載為「嘉麒麗緻商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阮文玲,住址…」,足見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為被告嘉麒麗緻公司與原告而已,被告阮文玲、羅慶泉均非締約主體,稽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應給付工程款等語,實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依「契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應負承攬契約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阮文玲、羅慶泉從未與原告(即債權人)有任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被告阮文玲、羅慶泉亦否認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阮文玲、羅慶泉有承擔另一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債務之情事,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被告嘉麒麗緻公司確於101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786萬元(含稅)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雙方另於備註欄約定「工程之施作悉依附件工程規範及合約附件說明之規定辦理」。惟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開工後依進度請款分配表辦理計價,乙方(即原告)依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告嘉麒麗緻公司)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查階段驗收符合後,甲方支付該期估驗款」;同規範第6條第2項另規定:「經甲方設計單位認定乙方所做工程不符合約之規定或施工品質不良,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無償修改完畢,且於修改完善未經甲方之監造與設計單位認可前該項工程不得計價」;此外,同規範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工程驗收:依本工程所定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等合約內容要求。驗收不合格應依甲方之指示處理(並符合合約標準)」;「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者,甲方得依法解除本合約」,亦為同規範第17條第3項所明定。

㈣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業已向原告給付9期高達22,584,901元,但原告除了已領取之9期工程款均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且就其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具有諸多未依兩造合約規範及工程圖與施工說明書之工程不符合約之規定或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例如未安裝鋁門窗、未安裝門組、管線凌亂、地坪不整、未安裝水塔及爬梯、未安裝電梯及未鋪設地磚…等瑕疵情事。且原告所主張其就第十期之施作工程部分,亦有外門窗silicong填防水工程未施作、中華鋁門窗未安裝、鋼版門未安裝、木門與塑鋼門未安裝及二段後懸背油壓升降式機械停車設備未安裝等等,為保障被告嘉麒麗緻公司之權益,其曾於102年9月30日委請林國泰律師以國律102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於相當時間內補正該函所附之瑕疵,但原告於收受上揭律師函後,亦置若罔聞,被告嘉麒麗緻公司乃於102年11月4日再度委請林國泰律師以國律10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誤,否則被告嘉麒麗緻公司何以不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所有已支付之工程款?該「解除」之用語,原係引用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合約及附件說明(包括「施工規範」),亦即係依該施工規範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處理,該規範雖約定為「解除」,但實則為「終止」自明。

㈤被告嘉麒麗緻公司於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就原告於終止前所施作項目之瑕疵與未施作部分為事實之釐清,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派專業之技師為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即證人林進鉎詳為鑑定結果(該公會曾通知原告屆時到場會同鑑定,但經原告拒絕),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始得知實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進度比僅為67%,如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786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8,805,042元,但被告嘉麒麗緻公司實際上業已給付原告高達22,584,901元,明顯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溢付金額為:3,779,859元)。另原告已施作部分確實有瑕疵應改善情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原告施作部分瑕疵改善估價金額則為324,800元,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除有溢領工程款高達3,779,859元外,尚有瑕疵改善所需金額324,800元未依約處理,二者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結果,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另於103 年9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主張:「系爭工程完成3樓灌漿及預留水電配置管線後,被告卻臨時將3樓及4樓原設計之客廳及餐廳,變更設計為臥室,3及4樓之浴廁亦因此而變更設計,並由原先之變更設計為6間,不惟3及4樓格局與原設計圖說截然不同,水電管線更須拆除,重新設計及配置,另5樓部分,被告亦將原規劃之視聽室及健身房取消,變更設計為臥室,除原先視聽室之浴廁變更設計外,並於原先之健身房增加一間浴廁,而建築工程中,最複雜之工程莫過於浴廁,因為所有之設計,均以浴廁為導向,進行隔間及水電管線之規劃,變更浴廁設計,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對變更設計衍生之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避而不談,營造原告進度落後之錯覺,有違誠信」等語,洵於事實不符。蓋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3、4、5樓部分有經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之情,但所有變更設計均係在系爭建物1、2樓興建時即已完成,根本不妨礙原告事後就3、4、5樓部分之工程興建。原告根本無就原來建物3、4、5樓水電管線拆除及重新設計與配置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既為上揭主張,依法即應由其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屬「私鑑定」,不容原告全盤予以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雖屬私文書之一種,惟係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此可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委請第三人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適格係採肯定之見解。另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以觀,亦可知如原告所提出第三人(機關)所作成之測試檢驗報告書,並非毫無足取,應可作為審判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0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前曾請原告到場並提出相關書件、文件,以為鑑定人鑑定之依據,但均為原告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予以拒絕,而鑑定人依其鑑定專業所為之鑑定,稽諸上述,並非無證據適格或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係得作為證據之用,如原告對上揭鑑定報告有疑義者,應依法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以釐清其對鑑定報告之疑義為是,不容原告全盤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力與證明力。又實務上,就當事人為保存證據,自行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亦認非無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法院審判時之參考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證,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顯屬無據,自得由本院依法審酌。

㈧對於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被告認為其鑑定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假設工程部分:

⑴「工程圍籬(含標示牌警示燈照明與維護)」,工項中既已規定警示燈照明與維護,惟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編號1.2照片,本案現場既無警示照明,又未見拆除、維護之責,自應工程開工至結束才得以結算,何來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云「應已裝設完成」,應可計價約99%。

⑵「臨時廁所與清潔維護」,工項中明確規定含清潔維護內容,工程既未能完工,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何云「應可計價約99%」。

⑶生活垃圾清運至宜蘭焚化廠(13月每月1次)工程期約13個月完成,工項內數量2.8噸垃圾,自以工程進度百分比計算,何以「建築師公會」應可計價約95%,為沒有根據之估算。

⒉結構體工程部分:10人份電梯5 停(內裝不鏽鋼、太友電梯),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提於102年9月18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至103年9月17日止,應計價約99%,惟系爭鑑定報告102年11月26日附件七頁次69、75、80、85編號13、26、36、45照片所示,電梯上下開關均未按裝,另依據內政部83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83 )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頒「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新法修正為建築物昇降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9條)第13條規定昇降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云云規定。本案當時既未完工,當時仍無法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情況下,為何原告可以取得電梯(昇降設備許可證),況且是在電梯口均無上下開關之情形下,原告竟然有辦法在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事先取得電梯供應商與檢查機構所核發之許可證,殊值令人懷疑。乃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不察,竟然鑑明「應可計價約99% 」等語,顯有可議之處。

⒊浴廚、陽台、露台等地板貼止滑石英磁磚部分,建築師公會鑑估完成3至5樓,變更工程追加地板磁磚施作17.84平方公尺為10.35%比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鑑估此項目,同意完成數量為17.84平方公尺。此部分應納入3至5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非關原合約數量。

⒋門窗工程部分:

⑴鋁門窗安裝,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估「應可計價約95%」等語。惟查,所謂鋁門窗安裝定義,係包括門框、窗框、門扇、窗扇等物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頁次73照片編號22,2樓仍有門扇未安裝,頁次74照片編號24、25、33、38、47,附件七頁次73、74、75、79、81、86照片編號22、24、25、33、38、47照片,仍有門扇未安裝,花蓮縣建築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稱「除1樓正面落地鋁窗未安裝,其餘門窗應已安裝」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e,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依施工慣例3樓以上外牆已完成洗石子並拆除鷹架,應已完成本工程。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此工項完成數量為零,原因為鷹架拆除,本工項亦可從室內向外施作毋須鷹架,亦與洗石子外牆完成無關。依照慣例,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e,應在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再統一由上而下全部打填、部分打填、局部打填均為不合施工程序之作法。

⑶門窗填縫1:3水泥砂漿,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除1樓正面落地鋁門及各樓層房間門未填縫其餘已完成,「應可計價約75%」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頁次64、67、71、72、81照片編號3、9、10、17、18、20、38所示明顯多處仍未施作,顯見該鑑定內容此部分與事實明顯不符。

⑷8mm強化玻璃(清)、5mm強化玻璃、鋁門窗(中華鋁窗)部分,以上3項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分別鑑估65%、77%、99%。而門窗工程從材料定製、安裝、防水填縫、玻璃、五金作業,實為全部整體工作,其中所謂完成之定義應包括材料、材質、尺寸、塗裝、形狀,是否符合規定,防水填縫(水泥砂漿silicone)更是安裝程序不可或缺,玻璃、五金則為配件。施作人應負有保全、保固至交屋予定作人始為完成,若因保全過程不周全或任一物件「門」「窗」缺安裝、防水silicone、1:3水泥砂漿填縫、玻璃、五金均不得認定完成,材料品質是否符合定作人與施作人期約規範,仍應以完成為準,因此以施作進度估列才是,完成數量是為保固、保全完整移交定作人始為完成數量。

⑸水電工程部分,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估70%,載稱完成配管配線,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頁次67照片編號10,開關箱僅見尼龍線臨時拉索,頁次94照片編號8出線盒阻塞,顯與事實不符。

⑹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開工勘驗已完成,應可計價約50%,由於兩造並無期約此工項付款方式,自無應得或慣例計價方式。因為主要契約總價表單項目之不平衡單價,造成本項目金額,極不合理的高出市場行情金額,因此仍以協商為準。

⒌工程3至5樓部分變更增加費用,依實際發生數量計算,數量並未編列於原合約內。

⒍瑕疪部分,施作人(原告)應依合約施工規範第6.13條負起全部責任,自不能因施工不良,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免除。原告雖已完成屋頂防水,但仍在未完成合格驗收前,負保固責任(修復),亦規定於第16條中。

㈨綜上所述,以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鑑定內容,已有失真而不符專業之處,且鑑定建築師僅1人,內容多處引述承包商即原告所陳之片面內容,而未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顯有偏頗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認本件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86萬元,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付款,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付款辦法各期付款,而係由原告依次請款。

⒉被告已支付:預付款:1,000,000元第一期:3,223,706元(101年7月27日請款)第二期:1,879,570元(101年8月28日請款)第三期:2,116,670元(101年10月2日請款)第四期:2,920,155元(101年11月7日請款)第五期:2,121,300元(101年12月15日請款)第六期:1,819,400元(102年1月22日請款)第七期:2,238,800元(102年3月12日請款)第八期:2,000,000元(102年5月15日請款)第九期:3,265,300元(102年6月24日請款)以上合計22,584,901元

⒊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47頁之照片;被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均為原告退場時狀況。

⒋系爭工程3至5樓有變更原設計,且該部分變更增加之費用,並未在被告所提「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鑑定範圍內。

⒌關於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中各大工程項目下各項目經鑑估結果,數量及複價與系爭契約相符全部完成,表示原告均已完成;完全未施作(即數量為0)部分,表示原告完全未施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阮文玲、羅慶泉就系爭契約有契約之承擔,有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工而未全部完成部分,金額若干?

⒋系爭工程3至5樓部分之變更係何時變更?變更增加之費用若干?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上揭技師公會鑑定事項中關於關於被告所提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關於「永平居建築工程估價單&鑑估完成數量比較表」中各大工程項目下各項目經鑑估結果,數量及複價與系爭契約相符部分,及鑑估數量為0(即完全未施作)部分,分別表示原告已完全施作完成、完全未施作,已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即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有爭執,是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除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外,其餘施工項目之完成情形,即應以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據。經核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已完成工程款應為13,617,408元(計算式:30,000+203,580+183,200+22,500+335,920+42,250+96,900+2,048,000+148,390+124,000+3,007,500+5,014,000+1,002,800+165,000+29,344+37,990+385,560+629,894+80,580+30,000=13,617,408)

㈡而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經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完成程度結果認:

⒈假設工程

(1)工程圍籬(含標示牌警示燈工地照明與維護):本工程應已裝設完成工程圍籬(含標示牌菩示燈工地照明與維護)應可計價約99%。

(2)臨時廁所與清潔維護:本工程應已裝設完成臨時廁所,應可計價約99%。

(7)生活垃圾清運至宜蘭焚化廠(13個月@月1次):本工程停工當時施工期已逾13個月,依原合約以13個月每月1次之條件,保留扣除未完成之清運工作後,應可計價約95%。

⒉結構體工程

(12)10人份電梯5停(內裝不銹鋼)(太友電梯):本工程已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詳本件附件1卷宗第258頁效期為102.9.18~103.9.17)7應可言十價約99%。

⒊泥作與裝修工程

(3)內牆1:3砂漿水泥粉光: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除位於各樓層電梯正面及部份為由業主提供門扇之邊框未施工,其餘部份應已完成,扣除未完成及清理修補工作後,應可計價約95%。

(10)浴廁,廚房牆貼磁磚: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應己完成三至五樓浴廁,其餘未施工,應可計價約58%。

(11)浴廁,陽台,露台等地板貼止滑石英磁磚: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應已完成三樓浴廁,其餘樓層及陽台、露台地板未施工,應可計價約10%。

⒋門窗工程

(1)鋁門窗安裝: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除位於一樓正面落地鋁門未安裝,其餘門窗應已安裝扣除未完成及清理修補工作後,應可計價約95%。

(2)外層窗填防水silicone:依施工慣例及所提供照片中判斷,參樓以上外牆已完成洗石子並拆除鷹架,應已完成本工項;貳樓以下外牆尚未完成表面塗裝工程,此處本工項應是未施作,應可言計價約60%。

(3)門窗填縫1:3水泥砂漿: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除位於一樓正面落地鋁門及各樓層房間門未填縫,其餘門窗應已完成,扣除未完成及清理修補工作後,應可計價約75%。

(4)8mm強化玻璃(清):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除位於一樓正面落地鋁門及各樓層落地拉門(DW2、DW3、DW4)未安裝,其餘門窗應已裝罝完成,應可計價約65%。

(5)5mm強化玻璃: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除位於一樓正面落地鋁門未安裝,其餘門窗應已裝置完成,應可言計價約77%。

(6)鋁門窗(中華鋁門窗):由所提供照片判斷與承包商陳述比對,僅有一樓正面落地鋁門未裝置定位,惟所屬門窗訂製成品(含紗門窗)皆已進場,應可計價約99%。

⒍水電工程 :

(1)新建住宅主體工程水電配合工程:依施工慣例本工項應屬於配管配線及每戶配電箱、開關插座等安裝工程;由所提供照片中判斷配管及配線已完成,扣除未完成及清理修補工作後,應可計價約70%。

(5)動力電錶管線工耙同意原鑑估數量。

(6)接地設備系統工艦同意原鑑估數量。

⒎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開工勘驗已完成,應可計價約50%。

⒏管理費:依比例10%調整。

⒐1327.95m2×5000×稅5%(營造廠工資及材料發票稅):由承包商陳述,其已全額繳納營業稅罰金,應可按承包合約即法定工程造價5%計價,予以稅款補貼等情,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可稽,應可憑採。而其中有關於管理費部分,鑑定結果雖以比例10%調整,惟本院認應以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水電工程完成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而本件依上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水電工程就有爭議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計算結果應為5,650,585元(計算式:60,885+12,870+26,600+841,500+829,830.7+172,816.8+8,615+92,197.5+33,264+32,876.25+151,937.5+18295.2+2,193,819.21+1,038,590+88,688+47,800=5,650,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揭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水電工程原告完成之部分應為19,267,993元(計算式:13,617,408+5,650,585=19,267,993),故就管理費部分應核計此部分之金額為1,972,177元(計算式:2,516,070×19,267,993 /24,581,780=1,97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抗辯工程圍籬部分並未有警示照明、臨時廁所、活垃圾清運部分既工程未完工,何以可認完成99%、95%;電梯部分本件未取得使用執照,何以可取得許可證;另門窗工程、外門窗填防水、門窗填縫、強化玻璃、水電工程部分之鑑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本件工程確有工程圍籬,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照片係在畫間並非夜間所設,自不能僅以照片即認原告未加以設置照明;生活垃圾清運、泥作與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部分,鑑定人已敘明係參照被告所提照片、原告之陳述比對之結果而鑑定,難認有何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假設工程3臨宅安全維護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實作數量計算,而臨宅安全維護之工程款實為85,000元,並非30,000元,已在第4期工程款中請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均以30,000元計價,短估55,000元;另原告退場時,工地現場尚有水泥25包,砂9.5m3及紅磚750塊,共計15,450元,亦漏未估算等語,然上揭臨宅安全維護工程部分,原告固提出請款資料為憑,然本件原告各次請款情形,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在工程進行時,在工程款範圍,主要係依兩造間信賴逐次匯款,雙方重視的是工程的完成,及最後驗收結算,此在民間工程上,並非不常見。且被告亦已陳稱:在興建過程中,如有需要匯款,被告就依原告指示匯款,並沒有詳細核對工程款內容,後來經鑑定才知有溢付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經核亦與兩造確未依契約所定付款方式付款,足見原告所提請款資料內容,已難證明確有85,000元支出。況本件由本院送鑑定時,原告亦未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原告又主張本於退場時留有材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將系爭工程外牆原約定使用之本色水泥,改為易洗泥,共增加88,480元工程款;另被告追加於系爭工程外牆洗石面,噴石材專用金油,共追加79,000元工程款,並由被告阮文玲簽名確認,固有被告阮文玲簽名同意補貼及施作之資料二紙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情形送鑑時並未主張,又未能證明確已施作此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又本件關於三、四、五樓變更部分:證人本件室內設計師黃宏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接這個工程的時候,三樓剛拆模,業主有要我先把四樓五樓一起設計好,他要請廠商依照這個格局去完成,一、二、三樓也有請伊設計,伊是就三樓完成的情形設計,只是原本有規劃客廳及廚房,但是大約不到一個月業主就請伊改成套房,即增建浴室,但面積不變,主結構都沒有變,但有增設管線及浴室要圍起來的牆壁,水、電的部分因為本件工程本來就是設計管道間,所以都是用明管的方式,所以增設浴室就是增設明管,至於如果有要埋管的部分就在建浴室隔間時增設進去。四、五樓的部分則是依伊設計的方式施工,故有作變更。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相較於舊圖必須要增加工程項目是正確的,但是如果已經事先變動的話,應該工程的費用會比事後變動低。而且就四、五樓而言,伊是事先已經規劃好,所以對施工人來講只是要先預留應該預留的工作事項,這種情形應該不能算增加工作的費用等語,就本件工程三、四、五樓確有變更,已證述明確,堪以採信。而依另經上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部分應計價349,916元。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完成之部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212,195元(計算式:19,267,993+290,120.5+1,972,177+331,988+349,916=22,21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22,584,901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尚有瑕疵補正費用324,800元等語,惟此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已認:此部分為未完成之工程,原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修復估價表所列項目,除第3項屋頂防水工程外,其他應係未完成之工項,還需要繼續施作或清理修補,在各工項計價時,已列入考慮扣除;另屋頂所編列之修復費用,研判應係設計圖所標示之工法與合約估價單不一致而產生,惟本案應以合約估價單為準,應不必再列此項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上揭抗辯,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他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單位│契約數量│契約單價    │契約複價    │建築師公│應付工程款│鑑估備註│
│    │                          │    │        │            │            │會鑑定結│          │        │
│    │                          │    │        │            │            │果      │          │        │
├──┼─────────────┼──┼────┼──────┼──────┼────┼─────┼────┤
│1   │工程圍籬(含標示牌警示燈工│公尺│41.0    │1,500.00    │61,500.00   │完成99% │60,885    │        │
│    │地照明與維護)            │    │        │            │            │        │          │        │
│    │                          │    │        │            │            │        │          │        │
├──┼─────────────┼──┼────┼──────┼──────┼────┼─────┼────┤
│2   │臨時廁所與清潔維護        │式  │1.0     │13,000.00   │13,000.00   │完成99% │12,8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生活垃圾清運至宜蘭焚化廠(│t   │2.8     │10,000.00   │28,000.00   │完成95% │26,600    │        │
│    │13個月@1次)             │    │        │            │            │        │          │        │
│    │                          │    │        │            │            │        │          │        │
├──┼─────────────┼──┼────┼──────┼──────┼────┼─────┼────┤
│4   │10 人份電梯 5 停(內裝不鏽│座  │1.0     │850,000.00  │850,000.00  │完成99% │841,500   │        │
│    │鋼)(太友電梯)          │    │        │            │            │        │          │        │
├──┼─────────────┼──┼────┼──────┼──────┼────┼─────┼────┤
│5   │內牆1:3砂漿水泥粉光      │平方│2,298.7 │380.00      │873,506.00  │完成95% │829,830.7 │        │
│    │                          │公尺│        │            │            │        │          │        │
├──┼─────────────┼──┼────┼──────┼──────┼────┼─────┼────┤
│6   │浴廁、廚房牆面貼磁磚      │平方│458.4   │650.00      │297,960.00  │完成58% │172,816.8 │        │
│    │                          │公尺│        │            │            │        │          │        │
├──┼─────────────┼──┼────┼──────┼──────┼────┼─────┼────┤
│7   │浴廁、陽台、露台等地板貼止│平方│172.3   │500.00      │86,150.00   │完成10% │8,615     │        │
│    │滑石英磁磚                │公尺│        │            │            │        │          │        │
├──┼─────────────┼──┼────┼──────┼──────┼────┼─────┼────┤
│8   │鋁門窗安裝                │才  │3,235.0 │30.00       │97,050.00   │完成95% │92,197.5  │        │
│    │                          │    │        │            │            │        │          │        │
├──┼─────────────┼──┼────┼──────┼──────┼────┼─────┼────┤
│9   │外門窗填防水silicong      │公尺│560.0   │99.00       │55,440.00   │完成60% │33,264    │        │
├──┼─────────────┼──┼────┼──────┼──────┼────┼─────┼────┤
│10  │門窗縫填1:3水泥砂漿      │公尺│797.0   │55.00       │43,835.00   │完成75% │32,876.25 │        │
│    │                          │    │        │            │            │        │          │        │
├──┼─────────────┼──┼────┼──────┼──────┼────┼─────┼────┤
│11  │8mm強化玻璃(清)         │才  │2,750.0 │85.00       │233,750.00  │完成65% │151,937.5 │        │
├──┼─────────────┼──┼────┼──────┼──────┼────┼─────┼────┤
│12  │5mm強化玻璃               │才  │432.0   │55.00       │23,760.00   │完成77% │18,295.2  │        │
├──┼─────────────┼──┼────┼──────┼──────┼────┼─────┼────┤
│13  │鋁門窗(中華鋁門窗)      │式  │1.0     │2,215,979.00│2,215,979.00│完成99% │2,193,819.│        │
│    │                          │    │        │            │            │        │21        │        │
├──┼─────────────┼──┼────┼──────┼──────┼────┼─────┼────┤
│14  │新建住宅主體工程水電配合工│坪  │401     │3,700       │1,483,700   │完成70% │1,038,590 │        │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15  │動力電表管線工程          │    │        │            │            │同意技師│88,688    │        │
│    │                          │    │        │            │            │公會鑑定│          │        │
│    │                          │    │        │            │            │結果    │          │        │
│    │                          │    │        │            │            │        │          │        │
├──┼─────────────┼──┼────┼──────┼──────┼────┼─────┼────┤
│16  │接地設備系統工程          │    │        │            │            │同意技師│47,800    │        │
│    │                          │    │        │            │            │公會鑑定│          │        │
│    │                          │    │        │            │            │結果    │          │        │
├──┼─────────────┼──┼────┼──────┼──────┼────┼─────┼────┤
│17  │開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    │    │1.0     │580,241     │580,241     │完成50% │290,120.5 │        │
│    │                          │    │        │            │            │        │          │        │
├──┼─────────────┼──┼────┼──────┼──────┼────┼─────┼────┤
│18  │管理費                    │    │1.0     │2,516,070   │2,516,070   │依比例  │          │本院認應│
│    │                          │    │        │            │            │10%調整 │          │以直接工│
│    │                          │    │        │            │            │        │          │程完成比│
│    │                          │    │        │            │            │        │          │例計算  │
├──┼─────────────┼──┼────┼──────┼──────┼────┼─────┼────┤
│19  │1327.95m×5000×5%稅      │    │1.0     │331,988     │331,988     │由包商陳│331,988   │        │
│    │                          │    │        │            │            │述已全額│          │        │
│    │                          │    │        │            │            │繳納營業│          │        │
│    │                          │    │        │            │            │稅罰金,│          │        │
│    │                          │    │        │            │            │應可按承│          │        │
│    │                          │    │        │            │            │包合約即│          │        │
│    │                          │    │        │            │            │法定工程│          │        │
│    │                          │    │        │            │            │造價5%計│          │        │
│    │                          │    │        │            │            │價,予以│          │        │
│    │                          │    │        │            │            │稅款補貼│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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