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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日商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
被告
賴榮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黃建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賴榮振及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之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

⑶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⑸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為:

⑴被告賴榮振及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所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

⑶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⑸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因被告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共同侵害原告日幣344,721,496元之債權及撤銷詐害詐權事件,已向鈞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取得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原告遵循上開裁定指示於102年3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黃建衛供擔保後,分別對黃建衛名下之船舶「東昌號」、「東昌八號」、「東昌十八號」、「東昌二十八號」等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2.原告提出前揭假扣押聲請後,旋即於102年3月6日對黃建衛及張麗娟提起訴訟,迄今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豈料,黃建衛於前開案件訴訟進行過程中,以「就該二船舶價額提供擔保,期能利用船舶續行漁獲作業」為由,向鈞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下稱系爭船舶)之查封,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告已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准予黃建衛以1,000萬元作為擔保,撤銷船舶查封。基此,黃建衛於103年1月15日辦理提存,而於103年1月20日以花院美102司執全明25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再旋即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船舶形式上出售予被告賴榮振,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並立即將系爭船舶更名為「昌泰號」及「昌裕號」,同時亦向交通部航港局東部港務中心辦理船舶「昌泰號(即東昌號)」及「昌裕號(即東昌八號)」之更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作業,被告間之行為明顯係惡意損害原告對於黃建衛日幣344,721,496元(按原告提起假扣押前一日新台幣與日幣之匯率約為0.3013:1,折合新台幣約103,864,586元)之債權無疑。

3.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與第三人即被告賴榮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賴榮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之虛偽買賣行為自屬無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效,原告自得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賴榮振塗銷登記,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又黃建衛明知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高達103,864,586元,竟於系爭船舶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移轉登記予知悉上情之賴榮振,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足擔保。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黃建衛為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與賴榮振共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以避免原告追索債權致該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無訛,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債權103,864,5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黃建衛提出之銀行存摺,帳號不明、所有人不明、交易方式亦有所矛盾,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賴榮振確曾提供黃建衛資金作為提存金之用,又該帳戶亦有多筆可疑交易往來資訊,反而足認該帳戶確係為了逃避債權人即原告之追索並由賴榮振協助黃建衛脫產,始虛偽開立。且賴榮振所營事業項目為報業發行或汽車租賃、貨運,與漁獲業毫無相關,向黃建衛購買與自身事業毫無關聯亦未供自己利用之系爭漁船,甚至未見其帳戶有何來自黃建衛之租金收入,被告間種種不合理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賴榮振確屬與黃建衛共謀脫產之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被告等人一而再、再而三於訴訟進行中,或假借贈與名義,或謊稱清償對他人債務名義,或欺瞞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撤銷船舶查封名義,屢次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以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而使假扣押之目的不彰。本件被告間之交易悖乎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及異常之處,確係借以脫產之故技重施。

(四)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0日花院美102司執全明25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函文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黃建衛部分:

⑴訴外人張麗娟將系爭船舶讓與伊,伊再將船舶讓與被告賴榮振,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1,500萬元、1,000萬元,系爭船舶前經鑑定價格共計1,100萬元(含船牌價值),鈞院核定為1,000萬元,遠低於伊先後提存2,500萬元,顯然伊移轉系爭船舶與賴榮振,縱然構成侵害債權(假設語氣),但既以原告為上開2,500萬元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足供抵償,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若原告主張其將受有「超過系爭船舶價值之損害」云云,已悖於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鑑定價格及鈞院核定1000萬元,且原告對於鈞院核定價格不服,前經異議遭裁定駁回後,現仍繼續抗告,假若抗告成功,不過追加提存金額而已,亦無損害可言,更遑論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船舶價值為2、3千萬之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⑵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伊依法聲請撤銷船舶扣押,經鈞院依法送請鑑定船舶價格,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擔保金,依法指定原告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鈞院核定之擔保金後而撤銷船舶查封,再與原告點交取回系爭船舶,伊就鈞院撤銷查封之系爭船舶,取得自由處分權限,殊無不法可言。

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麗娟之債權遭受侵害,具體理由為訴外人張麗娟移轉系爭船舶與伊,企圖減少責任財產,影響其債權之滿足。惟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鈞院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金額,其結果為原告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假若原告將來勝訴,可對上開2,500萬元逕為執行,原告當無損害之虞。甚者,系爭船舶係消耗財,市場價格與時跌宕,無可回復,其船舶價值與日俱減,伊提存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核定之等值金額後,假設原告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勝訴確定(假設語氣),屆時聲請強制執行,其船舶價值勢必因訴訟期間折舊而低於上開船舶核定價值,原告因伊提存上開2,500萬元現款,非但無損害可言,甚至還小賺一筆折舊價差,原告主張撤銷權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⑷原告主張撤銷訴外人張麗娟與伊之買賣契約及船舶移轉,現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麗娟將系爭船舶移轉與伊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前提事實既未建立,自無從再據為主張伊將系爭船舶讓與賴榮振之處分行為無效。

⑸被告間買賣契約之買方資金來源明確(自銀行授信範圍內支出,顯無賣方出資之疑慮),賣方收款有銀行交易紀錄可憑,伊依執行法院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保證金全數交予法院提存,顯無資金回流之疑慮),法院撤銷查封後,辦理船舶移轉登記,對價關係及財產變動均無不實,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系爭買賣約定「先借後買」、「以撤銷船舶查封為交易條件」,無非出於買方市場所為約定,緣鈞院早於102年12月11日裁准伊提存1000萬元,撤銷系爭船舶查封,斯時伊無資力,欲向賴榮振借款,並限定法院提存使用(假若船舶未能撤封,尚可取回借款,毋庸款項挪作他用),另被告間約定法院撤銷系爭船舶後,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及借款轉作價金,被迫將系爭船舶讓售及移轉與賴榮振,伊喪失系爭船舶所有權後,自己承擔提存金(等同系爭船舶價值)之風險,上情合於商業法則,未見有何異常。原告訴稱伊在系爭船舶塗銷查封登記(即103年1月20日)後,短短不到10日內簽署船舶買賣合約書,據以主張契約不實云云,恐有誤會。故原告空言主張買賣關係無效,已無可採,據而主張塗銷及回復船舶移轉登記,殊嫌無據。

2.賴榮振部分:

⑴與原告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伊對被告黃建衛及訴外人張麗娟提起之日幣344,721,496元之前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糾紛金額命其給付,實屬無據。

⑵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行為,實無由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縱原告主張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間有共同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惟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尚未論斷,如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間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黃建衛應取得船舶所有權,自有權自由處分,縱使黃建衛與訴外人張麗娟間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僅為假設語),因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間締結之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因此而無效,況原告所提起之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尚未審結,原告對黃建衛之請求權前提尚未成立,無由再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經法院確認無效,原告對訴外人張麗娟之日幣344,721,496之債權,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請鈞院駁回之。

⑶原告空言被告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卻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所言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伊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無詐害之可言,應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爰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裁定影本乙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102年10月24日船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鑑定書影本各乙件、協議書、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及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請求被告賴榮振應給付原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賴榮振及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賴榮振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 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嗣將訴之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賴榮振及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 40)之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 ,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賴榮振及黃建衛等二人間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謂買賣行為及103年1月29日所為如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所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賴榮振應將原證9號所示之船舶「東昌號」(現已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及「東昌八號」(現已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 5840)於103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至黃建衛名下;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43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1第184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賴榮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賴榮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之虛偽買賣行為自屬無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效,原告自得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賴榮振塗銷登記,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又黃建衛明知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高達103,864,586元之債權,竟於系爭船舶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移轉登記予知悉上情之賴榮振,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足擔保。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黃建衛為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與賴榮振共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以避免原告追索債權致該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無訛,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債權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被告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卻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所言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無詐害之可言,應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爰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船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建衛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間簽立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得以塗銷?(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塗銷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間就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三)黃建衛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是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間簽立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得以塗銷?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黃建衛與賴榮振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而賴榮振與臺灣中小企銀融資需要有利息,並沒有轉嫁給黃建衛,不合理。賴榮振雖稱其從事租賃業,但都是用他私人名義放款及購買系爭船舶與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賴榮振先主張他是借款給黃建衛,後系爭船舶解除扣押後他才將資金轉作買賣,為何在前階段賴榮振不需要擔保。不能單以有無買賣契約或資金流向即排除民法第87條(見卷2第2頁)等情為據。然原告之主張已經為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所否認在卷,被告賴榮振辯稱:「我借錢給黃建衛只有4天的時間。法院先裁定准許撤銷查封已經1個多月了,黃建衛沒有錢去領船,所以我才跟他約定借他錢讓他把船領出來賣給我,我再租給他,這是真正的買賣,不是假買賣。」被告黃建衛辯稱:「當初買賣的條件是以法院得否撤銷查封為前提,此為客觀條件,非當事人能左右。賴榮振借黃建衛錢是要供黃建衛提存到法院,這錢放在法院不會不見。付款的經過都是賴榮振在監督,法院解除系爭船舶之查封只有4天,所以我們沒有約定利息。」(見卷2第2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將購買之價款先交出賣人運用(如代繳稅費),以利於完成移轉手續,所在多有,尚難以先交付價款未取得擔保而認其非真正的買賣,況付款均在賴榮振監督下交予法院提存以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才得以移轉予賴榮振,則賴榮振未就只有4天之短期借款未取得擔保、不收利息,亦難認反常。原告僅以黃建衛與賴榮振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或未取得擔保為不合理,即謂該船舶之買賣行為純粹係為逃避追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臆測為據,原告又未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船舶之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尚屬不足;尤以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有買賣契約二份(見卷1第84、85頁反面)可稽,並經向主管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難認系爭船舶買賣非真;而賴榮振係於103年1月14日,簽發面額一千萬之支票作為價金交黃建衛存入帳戶,黃建衛並於翌日提領並提存於法院,亦有支票(見卷1第268頁)、存款憑條(見卷1第270頁)、取款憑條(見卷1第27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卷1第274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船舶之買賣行為資金流向明確,難指為不實。本院審酌被告賴榮振確係從事融資租賃業,有其身為負責人之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1第253頁)在卷可按,被告賴榮振購買系爭船舶後,出租予黃建衛繼續利用以收取租金,尚符租賃業之經營模式;被告賴榮振以私人名義而非以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船舶,純係其商業判斷,並無違商業慣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應予以塗銷,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及塗銷被告黃建衛與賴榮振間就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早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

2.經查,被告賴榮振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並於103年1月14日,簽發面額一千萬之支票作為價金交黃建衛存入帳戶,已見前述,而系爭船舶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4之1條第2項:船舶於查封後,「債務人得以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之規定,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黃建衛以船舶之價額一千萬元作為擔保,撤銷船舶查封(見卷1第55頁);則黃建衛以一千萬元出售系爭船舶,堪認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揭判例,難謂其出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船舶之價額高於一千萬元,自難認出售系爭船舶為詐害行為。又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賴榮振(受益人)於購買系爭船舶時,亦明知其購買行為有害於原告,自難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黃建衛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是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衛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以一千萬元出售系爭船舶予被告賴榮振,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建衛將系爭船舶形式上移轉至賴榮振名下,實則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黃建衛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買賣契約及明確之資金流向,並經向主管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應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賴榮振係以1000萬元向黃建衛購買系爭船舶,黃建衛確已收取一千萬元,堪認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被告賴榮振購買系爭船舶後,出租予黃建衛繼續利用以收取租金,尚符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等,均見前述;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原告之債權103,864,5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信。況無損害無賠償,何以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會造成原告損失103,864,586元?而可責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日幣344,721,496元,原告何可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詳為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衛及被告賴榮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確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64,586元(即日幣344,72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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