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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王心容即王歆榕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應先予陳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37、238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遭接管前期間,上訴人均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無違約,可參被上訴人所提出還款明細表,然中華商銀其後因可歸責自己事由,遭受接管,導致上訴人繳納款項無法匯入,此係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不能受領,當時上訴人詢問繳納方式,然處理人員僅表示會有人與上訴人聯繫,是在此段無法受領期間,被上訴人自不能歸責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甚或違約金,此均於法不合,是原審有違背前開法令。再者,學者史尚寬債法總論亦謂:「債務人如非因自己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給付被阻礙,如其阻礙為一時的偶然的之客觀不能,或為非常之主觀的困難,例如重病,無過失不知債權人遷移之住址,無過失不知給付義務之存在(此種證明甚為困難,蓋一般要求無論何人應知其義務,尤其於受催告後應探求之),不知債權之物體或範圍,不知債權人之為何人,不知履行期之到來或催告,均可為免責之事由。」(史尚寬,債法總論,79年8月七版,386頁。)本件債權不斷移轉,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甚至有詐騙集團無資料要騙取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此更足證明查證不易,是在此段無法受領期間,被上訴人自不能歸責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甚或違約金,此亦違反民法第237條而於法不合,是原審有違背前開法令。

㈡原判決有違反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88年台上字第479號、43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在中華商銀遭接管期間,上訴人均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無違約,是中華商銀造成不能匯入受領款項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移轉取得債權後,明知前開情況,也可得知上訴人先前都依約繳納,無違約之情況,竟均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無法匯入中華商銀情況下,也在等待通知,然均無人告知,事後要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的最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虞。綜上,在中華商銀之帳戶無法匯入,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等待通知,又被上訴人對此情完全沒有動作,亦無通知,已如前述,此遽令上訴人需負擔最高額百分之20遲延繳款之利息、違約金,顯然於法未合。

㈢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法令: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屢為催告,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然此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也完全未提出資料佐證,然原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認定「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本要給付,只是給付無門,被上訴人又未通知,卻要上訴人給付最高額利息,於法亦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自92年2月17日系爭借款貸放後,僅於92年3月至92年10月期間按月繳款,自92年11月起已逾期未依約繳款。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迄未償付款項,中華商銀遂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已變更為富全公司,縱中華商銀於96年1月6日被接管,亦與系爭借款無涉,況上訴人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遠先於中華商銀96年1月被接管之時,顯見被上訴人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虞,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遭接管前,皆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無違約,係因中華商銀造成不能匯入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並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僅空言因中華商銀遭接管致其繳納款項無法匯入,而未提出無法繳款之證據,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並舉證已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之情事,難謂被上訴人負有遲延責任,更遑論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37條、第238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為逃避債務所為之推託之詞,難以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均乏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借款,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98,170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可採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37條、第238條、第148條規定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上訴人有已提出給付,因中華商銀遭接管而債權人不能受領情事,然與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事證記載不符;依還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3年11月19日,而中華商銀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公司係在94年12月29日,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8、9、11頁),另中華商銀係於96年1月6日遭公告接管(本院卷21頁公告參照),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在中華商銀遭接管前期間,上訴人均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亦不能以其主張前開事由未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之「原判決不備理由」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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