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兒記小舖、洪詩琇、林之、邢鐸、曾顯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再審原告 林之 再審原告 邢鐸 再審被告 曾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時確定,同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3至329頁),其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8月21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8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0○0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7日與新北市之兒記 小舖(設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新北兒記小 舖)簽訂租期10年之租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洪詩琇、邢鐸設立花蓮縣之兒記小舖(設址:花蓮縣○○鄉○○路00號1樓,下稱花蓮兒記小舖),同年2月25日 復簽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供花蓮兒記小舖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顯見再審被告之承租人為新北兒記小舖,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列之被告花蓮兒記小舖並非其主張之租賃契約主體,原確定判決均以花蓮兒記小舖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本案遷讓房屋之太陽能板30.8W之案場所有權係屬花蓮兒 記小舖,10.8KW之案場所有權係屬林文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二期租金而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然太陽能板之所有人屬系爭房屋租約簽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系爭房屋之租約為10年,並「得」而非「應」續約10年,顯無確定租期可為20年,而建置太陽能設備土地同意使用權為20年,顯然系爭房屋租期與太陽能同意使用期並非相同。另系爭房屋租期為何,都不得損害建置太陽能可以一定收益20年,此為兩造所明知亦不爭執,故再審被告同意與系爭租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20年屋頂建置太陽能收益,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權基礎尚有疑慮,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業已更換電動馬達鑰匙,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因而並無於終止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兩造簽立租約時,再審被告僅交付鐵捲門遙控鑰匙予再審原告,係為唯一可以合理進出系爭房屋之方式,而所有鐵捲門均有斷電逃生裝置,即為撬開鐵捲門馬達外框,拉出逃生用手拉鐵鍊,此為火災消防斷電時之逃生裝置,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5日履勘時以手拉該火災消防裝置的鐵鍊方式打開鐵捲門 ,而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因更換電動馬達鑰匙的方式使再審原告無從出入系爭房屋,無視此並非正常合理之進入系爭房屋方式。況對於再審被告何時更換鎖具、再審原告何時搬離系爭房屋,均涉及原確定判決如何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點,此關乎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重,然原審竟認定再審被告私自更換鑰匙,並未使再審原告無從出入系爭房屋,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延遲交付租金?遷讓房屋?何時更換電動馬達鑰匙?是否僅能以手拉火災消防裝置的鐵鍊開門進入?是否已等同「致使」不能進出系爭房屋?原審都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為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太陽能案場所有權尚 屬天晴公司,然於原確定判決則認定係屬花蓮兒記小舖一人,經查,太陽能案場為兩個案場,案場經能源局登錄為林文邦與兒記小舖,法院於短短一個月就所有權認定的判決迥然不同,係屬判決矛盾等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花蓮兒記小舖為當事人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查,兒記 小舖於新北市登記資料顯示其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詩琇,合夥人為邢鐸,業於107年12月13日歇業,另於花蓮縣之登記資料顯示其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洪詩琇 ,合夥人為邢鐸及林之,形式上雖為不同商號,然均係合 夥型態且負責人均為洪詩琇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及原一審卷 可查(詳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卷㈠第77頁)。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亦一再以花蓮兒記小舖名義應訴及答辯,對於花蓮 兒記小舖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情均不爭執,顯 見於新北市及花蓮縣所登記之兒記小舖,縱形式上登記為 不同商業主體,惟實質上則具「實體同一性」,是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實難認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況再審原告為於原審提出兩造公證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時(本院109年花簡字第96號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顯然已知當時洪詩琇係以新北兒記小舖與再審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亦不得再以此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2、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再審理由,並未指出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更換電動馬達鑰匙,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而無於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二審現場履勘後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第7頁第3點),實 難認再審原告有提出何重要證物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形。而原一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此部分答辯如何未舉證實說故不可採詳為說明(見一審判決第11頁第3點),原確定判決並爰引 該一審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時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認為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四)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矛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卻執另案判決主張有矛盾之處,顯不符上述規定意旨,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