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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告
許曉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花蓮市○○○街00號房地」、「花蓮市○○街00號房地」之合夥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兩造合夥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出資比例計算之合夥收益,嗣為訴之變更、追加,於112年5月29日具狀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為合夥清算,並依決算結果為給付,有書狀、筆錄可參(新北地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9頁、本院卷39、57至58、91頁)。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143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82號房地)、「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11號房地)合夥清算。②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其餘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松韋共同投資二筆法拍屋即82號房地及11號房地,三方並簽立合夥契約書,該二筆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拍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1號房地於110年11月9日售出給吳松韋,吳松韋也退出合夥。11號房地以700萬元出售,扣除吳松韋之30%分配後,仍有490萬元在被告占有中,另82號房地在111年4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下,違約賣出1,000萬元,所有款項皆在被告占有中被侵吞。

(二)11號房地之拍賣與出資說明:

⒈11號房地之法拍網路訊息為:①保證金122萬元,②底價610萬元,③投標時間為109年11月4日。

⒉原、被告與吳松韋109年11月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原告、被告、吳松韋各為30%、40%、30%。依照11號房地的法拍公告保證金122萬元,原告出資佔30%即366,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由原告花蓮二信帳戶匯款給被告。11號房地拍定得標價為7,129,999元,扣除已付保證金122萬元後,尾款為5,909,999元,原告依投資30%比例,應給付之款項為1,773,000元,該款項由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35萬元給仲介該拍賣案之鍾侑芸(鍾侑芸指示匯往其母劉玉春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由原告二信帳戶再轉帳予被告536,500元,原告並委由張佑禎,自張佑禎之二信帳戶於同日(即109年11月11日)轉帳給被告886,500元,共計1,773,000元,即為購買11號房地之拍賣尾款。因原告已提供拍賣定價7,129,999元之事證,本件原告僅以拍賣起標底價610萬元為計算基礎計算30%,原告有183萬元之投資。

(三)82號房地之拍賣與出資說明:

⒈82號房地之法拍網路訊息為:①保證金128萬元,②底價636.8萬元,③投標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

⒉原、被告與吳松韋109年11月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被告與吳松韋投資比例各為30%、40%、30%。依照82號房地的法拍公告保證金128萬元,原告佔30%即384,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給仲介鐘侑芸(仲介指定劉玉春帳戶為匯款帳戶)再匯款給被告,8.4萬元給鐘侑芸,再由劉玉春轉帳8.4萬元予被告,而82號房地拍定得標價為7,568,888元,扣除已付保證金128萬元後,尾款為6,288,888元,依原告投資30%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1,886,667元,該款項由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給被告之二信帳戶,故購買82號房地之款項,原告共投入2,270,607元,且得標後還有裝潢款之支出。原告已提供拍賣定價為7,568,888元之事證,以拍賣底價係6,368,0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30%,原告有1,910,400元之投資。

(四)先位聲明:原告投資於11號與82號房地之款項,即以拍賣起標價計算,11號房地已投資183萬元,82號房地已投資1,910,400元,共計3,740,400元,然上開房地遭被告違約貸款,並均已售出,分文未歸,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以投標底價計算被告侵害原告之款項至少如前開金額以上。被告背信侵權,未經原告與吳松韋同意,擅自將上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分別向銀行貸款450萬元(82號房地)及400萬元(11號房地)。後被告更以財務困難,上開房屋有被拍賣之危險為由,最後將11號房地出售移轉給吳松韋,但原告對11號房地亦有出資,卻分文未取而被侵害。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11號、82號房地出售,分別獲得價金700萬元、1,000萬元,然被告卻不給付原告依合夥契約30%出資應得之510萬元。依原證1、2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萬元。並備位主張依合夥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合夥財產490萬元予原告,即就11號房地部分,依合夥契約第5條第6項載明:「資金出納管理由黃俊豪負責」,11號房地合夥財產由原告管理,被告持有出售11號房產剩餘490萬元,自應返還予合夥(由原告擔任合夥執行人),故由擔任管理合夥財產執行人之原告向無權占有合夥財產之被告請求返還該490萬元財產。

(五)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均為股東,系爭房屋遭被告竊賣,原合夥事業已失去標的,不論目的事業買賣完成或不完成,即應進行清算,除應先給付前述契約第5條第5項之款項予原告外,再返還出資後,是否有剩餘財產,經清算後始能具體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關原告應獲得契約第5條第5項之款項及出資款至少有450萬元,其餘費用應以清算完成再具體主張。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未經合夥清算程序,應有法律上關係,自不生不當得利。兩造間就兩間房地簽訂合夥契約無爭執,合夥契約所涉不動產雖已出售,但雙方並未進行結算或清算,被告業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但原告至今遲不會同結算,依民法68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返還出資,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非不盡協同清算義務之一方,原告貿然起訴請求協同清算,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兩造間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合夥事業未經解散或清算程序,該合夥有無利損剩餘猶未可知,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市○○○街00號房屋(即82號房地)已出售,售價1,000萬元。

(二)原證1、2合夥契約書(新北地院卷27至49頁)、原證13協議書(新北地院卷131頁)、原證15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卷135至137頁)、原證16存證信函(本院卷121、123頁)、原證17(本院卷125至127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原證1、2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有理?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者,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被告、吳松韋互約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出售獲利,業已全數出售,吳松韋亦經協議退夥(有合夥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為憑;新北地院卷27至109、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然其等合夥人並無選任清算人,且對帳目爭執不下,合夥財產迄未清算,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合夥財產之清算(如備位聲明第1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已如前述,故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因與其他聲明有訴訟標的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情形。爰待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完畢後,本院審理其餘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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