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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吉安鄉○○段六0之一及六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之木造建物面積0點0一六六公頃及B所示之二層造房屋面積0點0一五三公頃拆除,將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

(二)或被告應將花蓮縣吉安鄉○○段六0之一號及六0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之木造建物面積0點0一六六公頃及B所示之二層造房屋面積0點0一五三公頃拆除,將土地面返還花蓮縣政府,由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花蓮縣吉安鄉○○段六0及六0之一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原告之父許阿乞生前辦理承領,業已繳清地價而取得申辦所有權之資格。被告於原告先父承領期間,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管理機關疏未行使管理權能,排除侵害。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承領之本權並代位土地管理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父許阿乞業已死亡,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均為其繼承人,故承領權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而請求。

(二)原告之兄許景翔業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承領先父許阿乞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准予繼承承領在案。

(三)公地放領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主管機關為臺灣省府而由各縣市政府執行。

(四)許阿乞生前務農而向花蓮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因而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嗣土地遭被告侵奪,其本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縱令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已經過,仍得請求回復原狀,並無占有返還之除斥期間的問題。

(五)系爭土地之放領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在許阿乞承領期間應使系爭土地保持合於承領人耕作之狀態,原告之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受被告侵害,花蓮縣政府負有除去之義務,而花蓮縣政府怠於行使除去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

(六)原告前述兩項請求,代位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花蓮縣政府請求之內容係被告應將土地交付原告,與原告基於占有而請求完全相同,兩者屬重疊合併,故本件訴之聲明同一。

(七)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承領權,第二項主張被告侵害中華民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返還予管理機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八)對於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所述輾轉向張學堂購買系爭土地,核與證人陳新吉所述不符,故不足採信。又承領期間,承領人不得轉讓其權利,即使被告由原告父親輾轉取得權利,該權利之取得也是無效,所以,被告係無權占有。再者,雖然繼承是概括性承受,如果是無效的行為,對任何人當然無效,所以被告不能基於無效的讓與,主張權利,所以原告亦無須受此無效行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花地所用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函、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之父親許阿乞把系爭土地(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出名承租,後來賣給張學堂、王技文及陳新吉,是由王技文出名向許阿乞購買,另外三分之一由他們自己留著,然後伊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向張學堂購買,王技文的部分由他的小孩王明進繼承使用,陳新吉賣給了陳萬珍,陳萬珍作為土地公廟,王進明種田,伊作為住家,當時是口頭讓渡而無文件。

2、渠等已使用三、四十年了,已經有使用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直認為已經買了,而基於所有的意思在當地居住迄今,可以登記為所有,現在土地還有我弟弟即被告甲○○、妹妹即被告乙○○在使用。

3、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向張學堂購買,未訂立契約,目前系爭土地由伊和陳萬珍、王進明共有。

(二)被告甲○○部分:我只知道我是繼承房屋的所有權,至於土地使用權利,我不知道,要問被告乙○○。

(三)被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放領農地,由我父親向張學堂購買的,因為現在我住在該處,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查詢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履勘系爭土地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或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返還花蓮縣政府,由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代為受領,嗣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丙○○、甲○○及張月文應將如附圖A所示之木造建物面積0點0一六六公頃及B所示之二層造房屋面積0點0一五三公頃拆除,將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或被告丙○○、甲○○及乙○○應將花蓮縣吉安鄉○○段六0之一號及六0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之木造建物面積0點0一六六公頃及B所示之二層造房屋面積0點0一五三公頃拆除,將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返還花蓮縣政府,由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代為受領,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原告之父許阿乞生前辦理承領,業已繳清地價而取得申辦所有權之資格,被告於原告先父承領期間,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管理機關疏未行使管理權能,排除侵害,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承領之本權並代位土地管理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父許阿乞業已死亡,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均為其繼承人,故承領權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為全體而請求;原告之兄許景翔業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承領先父許阿乞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准予繼承承領在案;公地放領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主管機關為臺灣省府而由各縣市政府執行;許阿乞生前務農而向花蓮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因而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嗣土地遭被告侵奪,其本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縱令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已經過,仍得請求回復原狀,並無占有返還之除斥期間的問題;系爭土地之放領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在許阿乞承領期間應使系爭土地保持合於承領人耕作之狀態,原告之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受被告侵害,花蓮縣政府負有除去之義務,而花蓮縣政府怠於行使除去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告前述兩項請求,代位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花蓮縣政府請求之內容係被告應將土地交付原告,與原告基於占有而請求完全相同,兩者屬重疊合併,故本件訴之聲明同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承領權,第二項主張被告侵害中華民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返還予管理機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對於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所述輾轉向張學堂購買系爭土地,核與證人陳新吉所述不符,故不足採信;且承領期間,承領人不得轉讓其權利,即使被告由原告父親輾轉取得權利,該權利之取得也是無效,故被告係無權占有,又雖然繼承是概括性承受,但如果是無效的行為,對任何人當然無效,所以被告不能基於無效的讓與,主張權利,所以原告亦無須受此無效行為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或將該建物拆除並返還花蓮縣政府,並由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許阿乞把系爭土地(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出名承租,後來賣給張學堂、王技文及陳新吉,是由王技文出名向許阿乞購買,另外三分之一由他們自己留著,然後伊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向張學堂購買,王技文的部分由他的小孩王明進繼承使用,陳新吉賣給了陳萬珍,陳萬珍作為土地公廟,王進明種田,伊作為住家,當時是口頭讓渡而無文件;渠等已使用三、四十年了,已經有使用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直認為已經買了,而基於所有的意思在當地居住迄今,可以登記為所有,現在土地還有我弟弟即被告甲○○、妹妹即被告乙○○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向張學堂購買,未訂立契約,目前系爭土地由伊和陳萬珍、王進明共有等語;被告甲○○則以:我只知道我是繼承房屋的所有權,至於土地使用權利,我不知道,要問被告乙○○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是放領農地,由我父親向張學堂購買的,因為現在我住在該處,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原告之先父許阿乞辦理承領,業已繳清地價而取得申辦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丙○○、甲○○及乙○○於許阿乞承領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而房屋面積如附圖A所示之木造建物面積0點0一六六公頃及B所示之二層造房屋面積0點0一五三公頃,目前並由被告三人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土地於許阿乞死亡後,由原告及許景翔等人辦理繼承承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花地所用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命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成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原告之父許阿乞出賣予訴外人張學堂,再由其父親向張學堂購買,其父親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嗣其父親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使用迄今,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一)被告三人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充分舉證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三)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是否已充分舉證,以下分論之: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許阿乞出賣予訴外人張學堂,再由被告父親向張學堂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情,核與證人賴水木證稱:(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是否知悉?)張學堂跟許阿乞買,張學堂又將土地賣給被告的父親,買的位置就是被告現在使用的部分,其餘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及陳新吉證述:(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情形?)我跟許金牛、張族琳(即被告之父親)買這塊土地,但是當時沒有過戶,我們沒有繳納稅金,後來我放棄不要這筆土地,因為被告之父親都不繳錢,我就把我的那一部分給陳仁川,現在是他兒子陳萬珍在使用,被告的父親當初分的就是最靠路邊的那一塊,我不清楚許金牛跟王技文之間移轉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主張洵堪採信,雖原告主張其所承領之系爭土地係不得轉讓,如轉讓者,轉讓契約無效等語,但按台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八點及第九點第三款規定,承領公地,承領人非經報准,不得移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應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是未經核准移轉承領耕地者,該移轉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參照),且於主管機關撤銷承領前,原承領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則許阿乞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張學堂,張學堂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之父張族琳,嗣被告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即許阿乞與張學堂間之轉讓契約雖屬無效,但張學堂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之父張族琳,並不得以該無效之轉讓契約對抗第三人即被告之父張族琳,故被告之父張族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基於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指基於債之關係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基於以下二點理由,應不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1、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可作為侵害債權的規範基礎,已足以保護債權的效能。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父許阿乞就系爭土地已辦理承領完畢,嗣後許阿乞死亡,並由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辦理繼承領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承領權,而該承領權僅具債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承領權因被告之占有而被侵害乙事,縱認屬實,然「債權」既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之債權縱遭被告侵害,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況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詳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領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則原告須先證明原占有之事實,即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然查,原告於許阿乞死亡後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雖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系爭土地於許阿乞承領期間業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辦理繼承承領之際,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占有,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前所述,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許景翔、許再添、陳許阿桃、陳許阿鉗、陳許阿菊、許淑霞、許鳳春及許惠麗,或將之返還花蓮縣政府,並由渠等代為受領,是原告係提起重疊的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須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領權遭被告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且被告系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原告該項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花蓮縣政府怠於行使除去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花蓮縣政府,並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景翔等八人代為受領,惟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此項主張亦屬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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