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丁○○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如附表「占用土地、面積」欄所載房屋、倉庫、車庫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如附表「占用土地、面積」
欄所載房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空地(附圖C1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丙○○、乙○○、丁○○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原僅以丙○○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4月27日具狀追加丁○○、乙○○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變更起訴狀一份可參(本院卷㈠173頁),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90、292、367、368地號土地(下稱290、292、367、3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丁○○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原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管列為原告資產,至45年8月22日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水電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其等使用土地之權源。
㈡被告丙○○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自不能本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且於其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亦不得對抗原告;附表編號1中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536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係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敏雄於61年興建,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丙○○、乙○○、丁○○因繼承各取1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11號房屋坐落之290地號土地,於64年月3日始公告發布實施吉安都市計畫,該地區土地於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前並未辦理建築物管理,故11號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是林敏雄並未提出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逕自辦理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林敏雄未得原告同意即興建房屋,自無使用土地之權限。被告丙○○復辯稱其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然自己承認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方面:
⒈被告丙○○之祖父林阿標於34年12月13日即取得290、29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因當時民智未開,不知如何保障自己財產,以致於登記為原告名下亦不知計較。58年間因家中人口增加,經原告同意被告之祖父始能在前開土地上比鄰增建11號房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丙○○使用前開土地近50年,至89年間,原告以不平等條款要求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丙○○當然不同意,同時要求原告協商解決土地問題。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是被告丙○○祖父出資興建,被告丙○○父親去世後由被告丙○○、乙○○、丁○○繼承,現由被告丙○○、乙○○、丁○○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其中11號房屋為被告丙○○、乙○○、丁○○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9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⒊11號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丙○○、乙○○、丁○○並有所有權狀,可證明被告丙○○擁有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土地在原告未登記前,被告丙○○之祖父、父親就居住在其上,政府接收後,要登記給原告並未查明土地上房屋之現住人,被告丙○○一直都有繳納房屋稅,房屋現住人是否有優先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且政府接收之程序是否合法,為何未登記於國有財產局名下,政府並未接收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丁○○方面:我們的房子只有占用290地號土地,292地號土地為水溝;我們已經從日據時代居住到現在,在原告未登記前,我祖父及父親就住在這塊土地上了,政府接收後,要登記給原告並未查明土地上的房屋現住人,我們一直都有繳房屋稅,房屋現住人是否有優先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且政府接收的程序是否合法,若合法,為何未登記於國有財產局名下,所以政府並未接收這塊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被告戊○○於42年1月15日隨父母搬遷至該地段居住,附表編號2之房屋是我父親在日據時代留下來的房屋,我父親去世後由我繼承,原告在是時之前並未辦理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現原告主張被告戊○○擅自占用土地搭建房屋與事實不符;被告戊○○願承購土地或將房屋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90、292、367、3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8至15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是被告丙○○之祖父出資興建,被告丙○○之父親去世後,由被告丙○○、乙○○及丁○○繼承,現由被告丙○○、乙○○、丁○○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其中11 號房屋被告丙○○、丁○○、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9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使用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告丙○○辯稱其祖父自34年間起長期使用290、29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72、769、770條規定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㈡被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面積若干?茲審酌如下。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本院卷㈠191、192、193、194、200至202、213、214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見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八、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於45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原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管列為原告資產,惟上述接管及登記為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據,並有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2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足憑(本院卷㈠284至324頁),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乙○○、丁○○空言辯稱政府當年來台並未合法接收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乙節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電力公司書函等為證,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戶籍謄本、門牌證明、電力公司書函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至於被告丙○○、乙○○、丁○○所有11號房屋雖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屋所在區域於64年1月3日始公告發布實施吉安都市計畫,在都市計畫施行前並未實施建築管理,11號房屋經查並無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5年9月22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㈠274頁),可見11號房屋並未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且被告丙○○、乙○○、丁○○亦未舉證證明11號房屋興建時有取得原告同意,是並不能以該屋已辦保存登記為由,即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本件被告丙○○並未能證明其或其被繼承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占用土地、面積(㎡即平方公尺) │ │號│ │分權人 │ │ ├─┼──────────┼────┼─────────────────┤ │1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中│丙○○、│花蓮縣吉安鄉○○段290、292地號土地│ │ │華路536巷9、11號房屋│丁○○、│,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77㎡,A1 │ │ │。 │乙○○。│部分倉庫面積156㎡,A2部分車庫面積 │ │ │ │ │77㎡。 │ ├─┼──────────┼────┼─────────────────┤ │2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中│戊○○ │花蓮縣吉安鄉○○段367、368地號土地│ │ │華路536巷33號未辦保 │ │,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占用368地號土│ │ │存登存登記房屋。 │ │地面積174㎡,C1部分空地占用367、 │ │ │ │ │368地號土地面積1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