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被告
-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樁霳即董晟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訴外人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96年9月18日具狀以被告使用訴外人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如不能回復原狀,則增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元(詳本院卷第63-70頁),復於96年12月11日當庭將上述先、備位聲明更正為併列請求(詳本院卷第8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曾水港先生為花蓮𫃎糬名人,就有關其姓名及肖像權部分,先前並未授權他人使用,且早已於91年11月5日,經律師見證授權原告使用:「本人人像圖樣、照片、名字,授權甲○○、蕭旺生、柯承安使用,他人不得異議,他人亦不得利用該商標名字、人像、圖樣商標刊登廣告」,然被告仍一再使用,是曾水港先生為解決已授權原告及被告濫用之問題,還在95年11月27日,至陳仁國公證人處公證,聲明:「查本人曾水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因日來相關𫃎糬產品,多有未經本人同意使用本人姓名、相片,致影響本人之姓名權及肖像權,是爰聲明如下
壹、近來發現坊間曾家𫃎糬及曾記𫃎糬,均未經本人同意使用本人之姓名、相片、嚴重影響本人權益,是爰發函通知,禁止不當使用,禁止不當使用,特此聲明。」且也以花蓮七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敬啟者:查貴公司於附件所示文件,引用本人之姓名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然似均未經本人同意,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肖像權受侵害,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益,依法本人均可請求損害賠償,是請於函到三日內出面協調,逾期即逕訴相關法律責任,特此通知。」
(二)曾水港先生為上開行為後,本以為被告應能自制,孰料被告目前仍繼續未經同意,在其網站利用被告已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肖像,為其商品宣傳,明顯侵犯原告已受曾水港授權使用之姓名權與肖像權,企圖利用曾水港已建立的知名度,為其商品銷售增加銷路。按姓名權得為交易客體,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者乃放棄自身保護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使姓名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按原告既經授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使用曾水港姓名及照片作為其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或廣告物,以免影響原告已經授權使用之權利。
(三)又雖曾水港先生曾現身被告公司親自示範製作𫃎糬,晚年亦投靠么女及女婿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樁霳,然此均不足以證明曾水港先生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述91年11月5日曾水港先生經律師見證對原告所為之授權書內容所示,原告已取得獨家授權,為得使用曾水港姓名及肖像之唯一合法被授權人,顯已排除曾水港先生再次授權或同意原告以外之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之可能。
(四)而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不得讓與,固屬的論,惟於現今重視廣告代言之商業社會中,利用名人之推薦代言或標示其姓名肖像於商品或廣告上,為增加商品銷售量之重要行銷手段,且姓名權人本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而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者,乃放棄自身保護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使姓名權除原始之人格權性質外,就其具有之商業價值部分,應得成為交易客體,而此部分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肖像權亦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資救濟,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因被告明知且不當使用曾水港先生已授權給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營利事業之上,因此獲龐大利益,致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需依據被告因違法使用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後所得之利益計算,然原告對被告近年來的內部財務資料無從知悉,證明實際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然以被告之營業額,其使用曾水港的姓名及肖像所得到的利益應遠超過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准予原告對被告象徵性的10萬元賠償請求。
(六)並聲明:
1、被告不得使用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
2、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曾記手工𫃎糬創始人為已故曾水港先生,故曾水港先生生前育有3男4女,被告公司負責人董樁霳為其女婿,董樁霳之配偶曾惠娟女士為故曾水港先生之么女;原告曾盛名則為故曾水港先生之3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董樁霳之妻舅。
(二)被告公司所以使用故曾水港先生姓名及肖像,源自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其女婿,當初製造手工𫃎糬之技術乃故曾水港先生一手傳承之故,可謂其來有自,此觀故曾水港先生生前非特從未反對被告公司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甚且現身被告公司門市親自示範如何製作手工𫃎糬,為么女及么女婿站台背書,並於接受媒體採訪之際,與女婿於斗大之「曾記𫃎糬」四字下合影留念,對於女婿及女兒將其手工𫃎糬發揚光大,樂觀其成,與有榮焉,即可一目了然; 抑有進者,原告於屢遭投資人利用,事業受挫,情緒崩潰,對故曾水港先生夫妻屢施以家庭暴力,經故曾水港先生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後,選擇依靠之對象,不是別人,正是自己的么女及女婿,最後亦在么女及女婿家中壽終正寢,具見「手心手背都是肉」,故曾水港先生對於其么女女婿一手創建之公司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並無意見,原告固為故曾水港先生之子,然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又何嘗不事故曾水港先生血脈相連之親生骨肉?子女使用父親之姓名及照片,何錯之有?
(三)原告雖提出聲明書及存證信函主張故曾水港先生生前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然上揭聲明書事實為原告利用被告去年出國之際,趁看護不注意,將年邁記憶力衰退之故曾水港先誘拐騙出,利用故曾水港先生不識國字,未明究理情況下所簽名,並非故曾水港先生之意,除由上揭聲明書並非故曾水港先生保有及對外發佈,反而落入原告手中,而且當時故曾水港先生仍由其女婿女兒扶養照料,故曾水港老先生不可能恩將仇報,對女婿及么女提出告訴,可見一斑,上開聲明書出自原告一手策劃。不足為憑之外; 另有看護楊小蘭前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記錄以及故曾水港先生前在多位證人見證之下,親口證實不知道當時於市場所簽內容為何及不會對女婿提出告訴之訪談記錄及光碟可證。至若存證信函部分,疑似為故曾水港先生遭人冒用名義偽發,並非其本意,此由上揭存證信函寄發期間,故曾水港先生仍由女婿女兒扶養照料以及該存證信函未見故曾水港先生親自簽名,即可洞若觀火,本件不論聲明書抑或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被告公司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有無使用故曾水港先生姓名及肖像,容有爭議,惟查,姑且不論姓名權及肖像權均為人格權之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或讓與,故曾水港先生既已往生則其人格權亦隨之消滅,不復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已有未洽;何況民法第19條姓名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專屬於姓名權人之權利,並非使用權人之權利,姓名權「使用權人」尚不得依據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請求權,僅有所有權人得以主張,就令承租人或借用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67條請求法院排除侵害,道理雷同,本件原告雖有使用故曾水港先生」姓名及肖像之權利,然其究非姓名權人之權利,並非使用權人之權利,姓名權「使用權人」尚不得依據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此與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僅有所有權人得以主張,就令承租人或借用人亦不得爰引調民法第76請求法院排除其侵害,道理雷同,本件原告雖有使用故曾水港先生姓名及肖像之權利,然究非姓名權人,僅為姓名權之使用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尚有誤會。抑有進者,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排除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不無張冠李戴之謬誤,於法未洽。且關於民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為何,眾說紛紜,如依實務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意旨,則認為該條係屬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然原告主張之姓名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應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非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尚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目前實務之見解。
(五)且本件原告係主張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然「授權」與「讓與」為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故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曾水港之姓名全集肖像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尚有未洽。更何況女兒及女婿使用生父、岳父之姓名、肖像,將曾水港之手工𫃎糬發揚光大,實天經地義不待授權,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乃係畫蛇添足,不足以排除被告之使用權利。
(六)另將故曾水港先生之手工𫃎糬發揚光大者為其么女及女婿,並非原告,此由被告公司崛起之時間均先於原告投資之「曾家」及「老曾記」𫃎糬,即可一目了然,而真正欲混淆消費者,攀附手工𫃎糬商機坐收漁翁之利者,亦為原告及其投資人,此觀原告先後投資設立之公司,前有「曾家」後有「老曾記」,名稱莫不與被告公司之「曾記」專用商標近似,以達魚目混珠,讓消費者誤認與曾記𫃎糬「系出同源」之目的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利用故曾水港先生姓名及肖像增加商機,是非顛倒,洵不足採。綜上,被告使用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於法並無不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已故之訴外人曾水港為花蓮𫃎糬名人,曾水港生前育有3男4 女,被告公司負責人董樁霳為其女婿,董樁霳之配偶曾惠娟為曾水港之么女;原告甲○○則為曾水港之3 男。
2、曾水港生前曾於91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本人人像圖樣、照片、名字,授權甲○○、蕭旺生、柯承安使用,他人不得異議,他人亦不得利用該商標名字、人像、圖樣商標刊登廣告」;復於95年11月27日,書立聲明書至陳仁國公證人處認證,聲明書載明:「近來發現坊間曾家𫃎糬及曾記𫃎糬,均未經本人同意使用本人姓名、相片,嚴重影響本人權益,是爰發函通知,禁止不當使用,特此聲明。」,並於95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被告公司引用曾水港之姓名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似均未經本人同意,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情。
3、被告公司確實有使用曾水港之姓名及肖像於產品或廣告上之事實。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主張其本於曾水港先生之姓名權、肖像權之被授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曾水港先生姓名及照片作為其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或廣告物有無理由?
2、如認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10萬元金錢賠償被告過去使用曾水港之肖像權及姓名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摒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記,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足徵民法第18條所指之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而第19條即係第18條所稱之法律特別規定。又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之人格利益,故亦為民法第18條所指之人格權之一種,自不待言。
(二)又現代社會中,經濟活動之範圍因社會之發展及科技之進步而隨之擴大,有一部份之人格權所保護之客體因而已經成為經濟活動之客體,此以姓名及肖像為最顯著。使得姓名權及肖像權除單純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外,尚包含有經濟利益之內涵,權利人透過權利之行使,可以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惟姓名權及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基於同一理由,雖得肯認姓名權及肖像權得「授權」他人使用,使姓名權及肖像權得為交易客體,具有財產權的性質,然此項使用授權契約之性質,應認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亦即,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被授權行使姓名權人及肖像權人的權利,並不因此成為姓名權或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如無權利者使用權利人之姓名權或肖像權,僅該權利主體或其繼承人本於繼承地位而為主張侵害之排除,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該無權利使用者,國內學者見解及德國實務,亦均採相同之認定(參閱謝銘洋,論人格權之經濟利益,智慧財產權基本問題研究,第39-62頁;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⑵-姓名權,台灣本土法學第86期,第42-44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曾水港授權原告使用之姓名權及肖像權,固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然基於上開說明,該授權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自不得對抗被告而為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曾水港之姓名及照片作為其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或廣告物,以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