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湯炳坤
- 被告
- 黃毓盛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傅金妹
- 被告
- 曾憲祥
- 被告
- 曾憲義
- 被告
- 高春枝
- 被告
- 兼前列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曾記雄
- 被告
- 張民生
- 被告
- 王寶玲
- 被告
- 吳藜英
- 被告
- 鄧政恭
- 被告
- 鄧珮旻
- 被告
- 鄧潔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政明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五人共
- 兼法定代理人
-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來傑
- 被告
- 鄧政清
- 被告
- 鄧政誠
- 被告
- 鄧素卿
- 被告
- 鄧素香
- 被告
- 鄧素美
- 被告
- 鄧湘穎
- 被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來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3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9巷6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38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33元。
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 9巷11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80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31元。
三、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 5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2,267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66元。
四、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276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高春枝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22巷3弄3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725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 524,692元由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張民生、王寶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高春枝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2,000元為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供擔保,以新台幣18,600元為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供擔保,以新台幣30,000元為被告張民生、王寶玲供擔保,以新台幣31,000元為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供擔保,以新台幣16,000元為被告高春枝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得以新台幣94,27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湯炳坤、張民生、王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繼承人鄧有才本為本案被告,然其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吳藜英為鄧有才之配偶、被告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及鄧湘穎為鄧有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鄧有才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於99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402-404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適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共給付新台幣(下同)524,69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占用原告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39個月計算之。嗣於訴狀繫屬後,再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9年7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房地加計請求,此就請求金額或項目有所擴張;另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張民生之妻王寶玲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花蓮市○○街5 號房屋內,爰追加王寶玲為本案被告,並更正其中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將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詳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房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返還前開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4,732元。」;後於100年9月15日,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 40巷3號之系爭房地遭火焚毀,已無從訴請返還,原告主張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賠償之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5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原告上開15,900元整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5,900元整止,按月給付4,835元予原告。」,依據上開法條第1項第2、3、4 、7 款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係因情勢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皆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1)座落花蓮市○○段13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9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2)花蓮市○○段1334地號、地目:建、面積:11,81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花蓮市○○段1329地號、地目:建、面積:3,52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其上建有門牌:花蓮市○○街9巷6號、9巷11號、北濱街5號、花蓮市○○路40巷3號、花蓮市○○路 22巷3弄3號等房屋,係屬原告職員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或其前手雖因配住關係,而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然自民國 96年3月31日日起即未有任何權源,竟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關各被告占用房屋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法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經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完畢,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二)被告等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仍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又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房地,該占有行為,自是對原告權益之侵害,是原告當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各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39月 ),並加計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茲就各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列計說明如下:
(1)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3地號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其面積為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067元。準此,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2,765元(73306710%1239=72765),另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866元(73306710%12=1866)。從而,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2,765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
(2)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D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1,605元(101340010%1239=111605),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862元(101340010%12=2862)。從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605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3)被告張民生、王寶玲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J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張民生、王寶玲占有之土地,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84,535元(167340010%1239=184535),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732元(167340010%12=4732 )。從而,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35 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2元。
(4)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鄧潔、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29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2,960元。準此,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鄧潔、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8,552元(196296010%1239=188552 ),另因系爭房屋遭燒燬,無從訴請返還,則主張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為被告應賠償金額,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835元(196296010% 12=4835)。從而,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552元,及賠償系爭房屋遭燒毀之損失15,900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按月給付原告4,835元。
(5)被告高春枝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I部分所示),其面積為 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高春枝占有之土地,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450元(90340010%1239=99450),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550元(90340010%12=2550)。從而,被高春枝應給付原告99,450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元。
(四)對被告之各項抗辯,說明如下:
(1)被告是否領取補助費及主張原告尚未予以核定補助費之情事等,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涉,其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等自無由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被告等既已非任職於原告機關,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被告等所言其尚未搬遷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尚未能核定補償費之義務所致,然本件屬使用借貸契約,與補償金之給付與否間,非屬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故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補償請求權。被告等主張因補償費未核定故拒不搬遷、不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實無足採。故被告等已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誠屬事實,應依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2)當初是依行政院所頒發的要領處理,但仍須要往上陳報,由上面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條件為區域的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要件往上陳報,因與全體同意之條件不合,所以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依據鄧有才之具結書,其內容並非表示兩造業已達成補償金發放之合意,且補償金之發放尚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之權責,又兩造之房地使用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故上開補償金發放之合意與否均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權利。
(3)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申報總價值低於公告現值,甚至更低於市價,故原告依法所為之請求,可屬有據。
(4)本件請求之標的之一「花蓮市○○路 40巷3號」房地即被繼承人鄧有才等占有之部分,該房地雖於100年9月15日訴訟期間已遭焚燬,只留下基地,而使用借貸人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房子,現房子因其等之疏失燒燬,發生於原告請求返還後尚未依法返還期間,被告仍應負賠償系爭房屋現值15900元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為無權占用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其等各自占用之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72,7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866 元。對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6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2,862元。對被告張民生、王寶玲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184,5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4,732元。對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5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原告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月給付4,835元。對被告高春枝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99,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2,5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傅金妹、黃毓盛、高春枝辯稱:已在宿舍住48年,沒有錢也無其他地方可居住,只有黃傅金妹居住於此即花蓮市○○街9巷6號,被告湯炳坤、黃毓盛僅是設戶籍於此。另被告高春枝居住於花蓮市○○路22巷3弄3號等語。
(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辯稱: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至今已住進超過20年,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消滅時效已過,而退休至今尚領有鐵路局退休俸,應為原告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原告僅有管理權,且修繕都是由被告另外支出,不應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並對於是否占有這麼多面積,不應該把路測量進去。另依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 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文,應給予被告補償。被告曾記雄居住於此即花蓮市○○街 9巷11號,被告曾憲祥、曾憲義沒有居住在此,僅偶爾回來等語。
(三)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辯稱:被告等為鄧有才之配偶及子女,鄧有才退休時任被告之高員級主任,34年間獲配發花蓮市○○街9巷7號,61年11月23日改配發系爭地址即花蓮市○○路 40巷3號之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依行政院於92年間曾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本方案)之「陸、處理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⑴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⑵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①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是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及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惟原告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鄧有才獲知本方案後,隨即於 92年10月6日向原告具結(申請),願意依本方案前揭所示「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依具結書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應係簽署原告所提供之例稿,雙方就系爭眷舍房地之返還與輔助費之發放,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達成協議,認已與原告達成本方案,且經原告發函表示辦理在案,符合本方案「騰空標售」之辦理期限,被告僅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即可,並得請求原告依鄧有才退休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因此在行政院核定之日前,尚不能認被告無權占有,惟原告事後竟稱:「……依前述院頒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筆地號亦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須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其中「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於 92年11月28 日時已配合本方案予以修訂,至「其他相關規定」,該函並未明示,且函文中已定明「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而原函文亦無需全體配住戶均願意配合,否則將使本方案達成之可能降至極低。原告所言皆任意且曲意解釋,又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規定之情,鄧有才既依限提出本方案之聲請,現尚未奉行政院核定,自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利,並認開會時發給之切結書為要約,被告等簽回去應視為承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以行政院函文內容「有關上開眷舍占用人須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 96年3月31日前交還,是不當得利起算始點以96年4月1日起算之」訂不當得利起算點,但該函文非對被告所發,因此原告以96年4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應不合法等語,而原告亦未敘明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為何,遂依其申報總價年息 10%作為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亦非妥適。因此被告得以本方案要求原告發給 180萬元一次補助費,縱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助費互為抵銷。另固系爭房地於 99年9月15日經大火燒毀,但仍不影響起訴時,兩造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而原告認借用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舉證等語。
(四)被告湯炳坤、張民生、王寶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花蓮市○○段1329、1333、133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等均為該宿舍之現實占有人,被告為原配住人但已經退休,或被告前手為配住人但已亡故多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詳本院卷一第23-30頁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172-174頁 )、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第20-22頁 )、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第31- 37頁 )、被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一第38-154、404、468 頁)、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詳本院卷一第 38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一第379-382頁)、現場照片(詳本院卷一第385-401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一第409頁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黃傅金妹、黃毓盛、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吳藜英、鄧政恭、鄧珮旻、鄧潔、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高春枝等人所不爭,另被告湯炳坤、張民生、王寶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事後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 1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今被告皆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本人或家屬任職於鐵路局時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且退休至今尚領有鐵路退休俸,應為原告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惟查,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致使用目的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房屋之配住人有已退休或死亡之情事,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詳本院卷一第383頁),並為被告是認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07-309頁),足徵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認為其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三)再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乙情縱然為真正,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而核諸原告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3年7月23日鐵產房字第0930016 323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7-598頁)、花蓮工務段94年11 月17日鐵產房字第 0940024242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9-600頁)、花蓮工務段95年11月3日鐵產房字第 0950026305號函(詳本院卷一第620-621頁)、花蓮工務段98年5月26日鐵企綜字第 0980013749號函(詳本院卷一第165頁)、花蓮工務段98年12月22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詳本院卷一第166頁)、花蓮工務段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90001038號函(詳本院卷一第167頁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詳本院卷一第218-226頁 ),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詳本院卷一第486頁)、原告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詳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 詳本院卷一第229-230頁)等兩造間之往來公函文書,足認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等機制,是縱認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所提供原配住宿舍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原告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合法有據。
(四)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固辯稱依據行政院頒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如需辦理騰空標售,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及員佐級150萬元 ),被告僅須於「自騰空標售奉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騰遷」,惟原告因以本方案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原告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同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為由,任意且曲意解釋,增加更為嚴苛之條件,如此將可能僅因某一戶配住戶不願配合,即影響其他大多數之住戶辦理本方案之意願,將使本方案達成之可能大為降低,並提出原告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0920025943號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亦辯稱原告在92年有發文說要給予被告補償,並提出原告花蓮運務段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 09202519號函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86頁 )。惟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年資屆滿辦理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縱國家基於體恤、照顧公務人員之緣故,或有提供一次性補助費予部分願意自動搬遷之配住者或其眷屬,仍難謂此與國有宿舍之返還間,兩者存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尚未收到原告之搬遷補助費為由,拒絕搬遷,尚不可採;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4年11月17日鐵產房字第0940024242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9-600頁 ),系爭房地依規定得按騰空標售方式進行,然「仍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並出具配合意願書後,始得列報交通部陳轉核辦。因之,全案倘於95年12月31日前彙整陳報且經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者,自奉核之日起,本局即據以同步進行宿舍住戶住用資格之釐定暨函請合法眷舍配住戶於核定之日起 3個月內辦妥宿舍騰還事宜後,方具臻符申領一次補助費,並非書面提出即具資格」,本件原告現實上亦未依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故被告未領得補償費,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以未領取補償費為由而拒絕搬遷。且觀原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 0920019825號函(詳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現住人須在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所配住眷舍,始具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等情,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研議辦理騰空標售,且亦保留相當之時間暫緩執行並給予配住人得依請領補償費相關程序辦理,則被告既未遵期至遲於95年底前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或已退休,或其前手已亡故多年,均喪失其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等退休離職或配住人死亡時當然消滅,被告基於其為借用人之地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等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主張收回宿舍,被告難謂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遷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辯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及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時,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依上開往來公函文書內容可知,原告函知請求被告須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96年3月31日前交還,是原告迄今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標的之一「花蓮市○○路 40巷3號」房地即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部分,該房地於100年9月15日訴訟期間已遭焚燬,只留下基地,使用借貸人依民法第 468條規定,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房子,現房子因其等之疏失燒燬,發生於原告請求返還後尚未依法返還期間,被告仍應負賠償系爭房屋現值15900元之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房地燒燬,自應賠償上開房地之現值之責,然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至今尚未釐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僅提出災後現場照片數張(詳本院卷二第53-54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本件火災,致生毀損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據,洵無足採。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辯稱因早期所配住之房屋均是日據時代所遺留下來的簡陋木造宿舍,每逢颱風過境屋頂、鐵皮及屋瓦屢被強風破壞,均需被告自己花錢修繕始能勉強維持續住,原告從來沒有支付過修繕費用,被告居住至今所花費的修繕費用,不計其數,應無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房屋既為配住人所使用,配住人本有保養、維護及修繕之責任,被告等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無不當得利之事。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堪憑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均足參照。被告等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及基地皆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然老舊,但交通生活尚稱便利,故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列如下:
(1)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3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其面積為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 3,067元(詳本院卷一第20頁)。準此,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382元( 7330675%1239=36382),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33元(7330675%12=933)。從而,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382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33元。
(2)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D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詳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被告曾記雄、曾憲祥占有之土地,自96年 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02元(10134005%1239=55802),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31元(10134005%12=1431)。從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5,802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31元。
(3)被告張民生、王寶玲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J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詳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被告張民生、王寶玲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267元(16734005%1239=92267),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366元(16734005%12=2366)。從而,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2,267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366元。
(4)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等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29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 部分所示),其面積為 1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2,960元(詳本院卷一第22頁)。準此,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等占有之土地,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4,276元(19629605%1239=94276),另因系爭房屋於 100年9月15日遭燒燬,則自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共441日,每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1元,共 35,721元(19629605%1230=81,81×441﹦35721)。從而,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4,276元及35,721元。
(5)被告高春枝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I部分所示),其面積為 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詳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被告高春枝占有之土地,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725元(9034005%1239=99450),另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1,275元(9034005%12=1275)。從而,被高春枝應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9,725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75元。
(八)末查,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辯稱原告以行政院函文內容「有關上開眷舍占用人須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96年3月31日前交還,是不當得利起算始點以 96年4月1日起算之」訂不當得利起算點,但該函文非對被告所發,因此原告以96年4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應不合法,並應給予180 萬元一次補助費,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亦應得與補償費抵銷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請求補助費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是否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即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 0920019825號函,被告等並未遵期搬遷,自無補償金領取之問題,已如前述,遑論其原有搬遷補助費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非其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被告上開辯解,自為無據。且被告倘得請求原告發放補償費,應依法另行請求,亦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補償費,即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原告又已來往函文多次通知被告搬遷事宜,亦給予緩衝期間,是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於 96年3月31日前尚未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即於96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理,被告上開辯解,自為無據。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90001038 號函說明二可知,退休人員(暨眷屬)續住之宿舍,須於 95年12月31日前收回,並一律通知配住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 日前返還,拒不返還者均屬無權占用,是被告等最遲本應於 96年3月31日前遷出,否則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亦同。從而,原告請求自 96年4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各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另訴請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賠償燒燬其等占有房地部分,因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基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