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 原告
- 汪杞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被告
- 汪永進
- 被告
- 劉桂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玉簡字第2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瑞穗鄉○○段000 號土地(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辦理逕為分割並登記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虛線標示範圍內,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汪聯滄曾於70年4 月間就花蓮縣瑞穗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其中第二項明載「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一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一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系爭切結書並經兩造與汪聯滄共同簽名、蓋章於上,而具有契約合意。原告曾依上開切結書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肯認汪杞木之請求權,但因原告之權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靠西北角約一分地),故請求權之內容應為請求分割移轉該特定部分,而不能請求移轉為共有。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區內之旱地,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不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屬可得分割之土地,故原告此時方得以請求分割並移轉所有權。而被告劉桂珍曾與被告汪永進共同對原告汪杞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認定劉桂珍為惡意之受讓人,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號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賴。綜上所陳,依據系爭切結書,被告二人負有將系爭土地靠西北角面積一分地移轉與原告之義務,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殆上開法令解禁後及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分割並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瑞穗鄉○○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玉法測字第00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玉里電謄字第010389號)、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簽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法院於前訴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如欲於後訴中發生拘束力,除前訴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主要事項作成判斷外,尚須符合「前後訴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前訴之判斷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否則不能免除或減輕當人本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劉桂珍並非前訴之當事人、被告汪永進爭執切結書之真正外、前訴對系爭切結書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不當,顯然違背法令,並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所引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除主文外,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見證人。又由系爭切結書之修訂過程即可得知,汪永進及訴外人汪聯滄本無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原告自不得曲解契約真意,而主張任何契約上之權利。
(三)原告所引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40號判決,依判決書理由所載,亦無將「被告劉桂珍是否為惡意受讓人」列為主要爭點,原被告雙方對此亦從未進行實質辯論,更無任何舉證及攻防,要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原告於 101年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訴前,從未向劉桂珍主張該切結書之效力,故劉桂珍於99年受讓土地時,無從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劉桂珍確為善意受讓人。又劉桂珍於受讓系爭土地伊時既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原告於 101年前亦未做任何請求,遑論知悉原告可能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劉桂珍既不知悉原告之權利,亦無從知悉,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四)縱認原告為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而得主張權利,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一分地為 969.917平方公尺,惟原告之聲明所示附圖A部分,為 1340.47平方公尺,相差370.553平方公尺,差距竟達 38%,要難謂原告所請求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相符。縱土地大小得以確定,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欲保留予原告之土地範圍包含原告坐落於瑞安路40號之房屋,然具體優先讓渡之土地形狀為何則未見說明,亦即原告亦須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所稱優先讓渡之土地,確為原告聲明所示之 A部分。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2030民事判決,原告所恃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未確定亦非可得確定,更無法具體實現,要難發生效力。
(五)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劃編為「人行步道用地」之性質,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亦非「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自不在農發條例限制分割之管制範圍。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在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屬於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自屬誤會。被告與汪聯滄於70年4月間簽立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保留系爭130地號土地西北角一分地優先讓渡原告,縱使認定為利他契約使原告有請求權,原告亦應自斯時得請求被告分割移轉所有權,時效開始起算。雖72年8月1日法令變更,明文將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列入耕地範圍而禁止分割,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原告應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即92年3月7日前,行使權利,否則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六)原告與被告父親汪戊子兄弟早年分家,原告取得瑞強段 131地號、汪戊子取得130 地號之系爭土地,但因親族關係,原告得以於系爭130 地號土地之西北一角建屋居住使用,應屬台灣早年親族間土地借用建屋之常態,應屬借貸契約之性質,借貸期間不定期,視借貸目的而定。嗣後,系爭土地贈與汪永進,為保障兄弟汪聯滄之權益,雙方於70年4 月簽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依一定比例分配系爭130 地號土地,並尊重既有秩序,保留西北一角約一分地不列入分割協議之範圍。惟就保留予原告之一分地,除無任何動機贈與原告外,汪永進與汪聯滄兄弟亦無必要簽訂所謂利他契約而使原告取得權利,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七)系爭130地號土地接鄰之131地號土地本屬原告所有,於66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汪寶琛(當時僅19歲,並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仍得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原告,原告尚以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故原告若因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而有一分地分割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並以前揭合併分割之方式辦理,並無任何請求之障礙。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17日提起本訴,根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15年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八)系爭房屋興建於瑞穗都市計劃62年發布以前,固屬於建築管制前之合法房屋,但因屬於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舍法令之限制。因此,縱使當初汪永進兄弟為土地分割時,預留系爭土地供汪杞木建屋(居住)使用,並同意「優先讓渡」之,亦應於符合法令之前提下,始得主張分割請求。
(九)縱使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屬利他契約而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僅止於原告向汪永進請求給付,不得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劉桂珍。原告並未證明劉桂珍為惡意受讓人,僅泛稱基於誠信原則主張應受系爭分割切結書之拘束,自難採認。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原證二所示之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是否真正?二造間是否確有此約定存在?
(二)若上項約定存在,其內容為何?
(三)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二所示之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應認係屬真正: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為訴外人汪聯進與被告汪永進於70年4 月間所簽定,為被告汪永進於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於上開案件及另一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中,始終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足認被告汪永進於前案之訴訟行為顯示已承認上揭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係屬真正。
2.至於被告劉桂珍固非上開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惟其於101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取得系爭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710分之103710,而與汪永進就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乃屬因贈與關係而繼受取得共有權利之性質,其取得時點係在上述二件前案繫屬之後,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之情形,按社會通念及常情,渠等從事無償贈與行為時,劉桂珍無理由不知有上揭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存在,其雖於本案否認此文書真正,但未敘明何以否認真正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諸如簽名係偽造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僅為單純之否認,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所規定禁止任意否認文書真正之立法意旨有違,乃不足採,且就被告此訴訟行為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
(二)上揭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之約定對於本件當事人存在有拘束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書面契約之性質,除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外,係屬記載並證明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內容之作用,因此不得拘泥其文書形式或用語,而應探求其契約成立所為意思表示之實際情形。
2.訴外人汪聯滄與被告汪永進間於 70年4月所訂定上揭切結書,就雙方共有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於第二點約定:「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該文書雖使用「切結書」之名稱,實則為一種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證明文書。而上揭系爭切結書則以立會見證人名義簽名於上開切結書,係因家族產業分析時,所為分配合意之權利義務的聲明,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予汪杞木」是指瑞穗段542-1地號土地面積2.0150公頃,扣除0.1公頃後,再按甲、乙持分比例百分之35與百分之65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至於需先扣除0. 1公頃部分,應該是見證人吳益泰幫在場各方談好條件之記敘,因為上開土地是祖產,被告汪永進的父親到東部來,定居瑞穗購買的農地,當時農地不能分割,這可能是上一代祖先買的土地,後來因繼承而隔代取得所有權產生權利分配問題,且因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蓋房子,所以才會約定分割土地前應先留一分地給原告,亦即承認原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汪聯進與汪永進則係於原告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加以分配。而切結書文字作成者係依當時所聽到在場當事人之意思,是要將一分地優先移轉予本件原告,所以才會在讓渡前加載「優先」二字,真意應該是優先移轉,因為讓渡會牽涉到日後有無對價問題,所以才會增載「優先」二字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代筆人林惠敏於本院 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汪聯滄於前揭同一事件所證述: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所留下來的,好像是伊祖父所購買的,當祖父還在世時,汪杞木就在上面蓋房子居住已有幾十年了。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是伊所為,當時並沒有講到買賣的事情,切結書內容是伊父親、汪杞木、姑丈吳益泰講好後去代書處所寫。系爭土地在伊與汪永進辦理分割時,有先扣除一分地後,按照切結書上比例做分割登記,伊也確實分到0.6702公頃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簽訂,不僅涉及被告汪永進兄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更因汪杞木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而因此就汪杞木房屋所在位置而約定優先讓渡之,而涉及汪杞木權益,本件原告並非單純見證系爭切結書,是雖本件原告僅於立會見證人欄簽名,仍應認亦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實符系爭切結書作成時當事人之真意。
3.被告汪永進依上揭切結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上原本由原告建屋使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因此被告汪永進就此部分土地雖尚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其名義上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已因上揭切結書所表彰之契約義務所拘束,不得任意處分。契約通常固然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相對效力,而無對世效力,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此為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後,實務界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4.被告劉桂珍雖非上揭切結書當事人,惟其受讓汪永進贈與之系爭土地133710分之103710共有權利時,應明知汪永進不得超出原告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範圍,而被告二人應知渠等間之贈與行為若超出上述限度,即將使原告契約債權受到損害,故渠等間因贈與行為所衍生之物權讓與行為乃兼具上項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性質,應不生效力。進而,本件原告列汪永進、劉桂珍二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詳加剖析後,其訴訟請求應係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共有部分超過汪永進得處分範圍部分之物權行為無效為前提,依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向汪永進請求分割及移轉,而被告劉桂珍上述受讓行為無效部分所取得之共有權利亦應一併於配合返還汪永進之同時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原告。
(三)依上揭原證二所示之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以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面積 1,000平方公尺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1.上揭切結書中既明文約定「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等語,而據系爭切結書代筆人林惠敏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略以:切結書第 2點「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予汪杞木」是指瑞穗段542-1地號土地面積2.0150公頃,扣除0.100公頃後,再按甲、乙持分比例35%與65%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語,足認被告應按原告建屋使用之位置及占用之形狀,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 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2.蓋系爭土地為汪永進祖父出資向訴外人李翁氏蘭購買,並以汪永進父親汪戊子之名登記,而原告於汪永進祖父即原告父親汪金龍在世時即興建、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因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建物已經建造並為原告所占用,故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才會約定預留一分地予原告,其餘再按比例分配予被告汪永進及訴外人汪聯滄。原告於汪金龍、汪戊子在世時即利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未曾繳納租金或遭驅趕,被告父親汪戊子復於分配系爭土地時特意將原告建屋之「一分地」範圍保留而不予汪永進及汪聯滄兄弟分配,及前案證人林惠敏證述當時其代撰切結書時,係按雙方口語記載「讓渡」二字,其為避免「讓渡」為有價移轉之爭議,才在讓渡上方增載「優先」二字,所載一分地也僅是根據當事人所述記載,沒有經過測量,前案證人汪聯滄也證述簽立切結書當時沒有講到買賣的事情,內容是汪永進父親、原告及吳益泰先行協議而成,此所謂優先讓渡係指贈與之意思無訛。
3.惟據原告起訴書所附之附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01年4月26日玉法測字第5500號)內所示A部分,係依被告劉桂珍於前案(本院 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勘驗程序時所指汪杞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實測面積約為1340.47 平方公尺,顯與超出依原證二所示之共同土地分割切結書內容被告所負讓與 1分地面積土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鑑於該勘驗測量之基礎乃依劉桂珍指述,而劉桂珍所指範圍未必正確無誤,故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形狀或位置,固應按上開附圖所示 A部分為準,但其得請求移轉之面積,應得不超過1000平方公尺,始符契約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割並移轉之土地,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內以虛線標示範圍之 A'部分,為其範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
4.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原告房屋興建於瑞穗都市計劃62年發布以前,屬於建築管制前之合法房屋,但因屬於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舍法令之限制。因此縱使當初汪永進兄弟為土地分割時,預留系爭土地供汪杞木建屋(居住)使用,並同意「優先讓渡」之,亦應於符合法令之前提下,始得主張分割請求云云,惟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所有房屋既在建築法實施前所建,自不受土地使用限制之管制,其經分割後是否仍屬合法房屋,亦僅為原告於取得土地後所應承擔之行政管制上之風險事項(即房屋合法性及得否存續使用之問題),且尚非謂原告不得以該分割後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證明請求因該土地原本於建築法實施前即建有房屋而申請變更使用類別,尚無不許原告請求分割之問題。
(四)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2.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係載明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同意優先讓渡原告興建房屋所使用之一分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負有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應將系爭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3.查上揭切結書成立於 70年4月間,而系爭土地毗鄰之農地即同段131地號土地,雖原為原告所有,惟已於66年6月15日即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寶深所有,然其移轉時尚無系爭切結書成立,原告無從預見日後有此切結書之契約內容,自無所謂自陷於無從分割之問題,另則上揭切結書簽訂時,原告即受到法令上之限制,無從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分割及移轉行為。又系爭土地雖有一部分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人行步道用地」,但於101 年12月25日發布實施瑞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因廢除特一號道路及現有中強路列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使用區分仍為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至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5日辦理逕為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原瑞強段之中強路道路用地分割為130-1 地號、中強路以東農業區分割為103-2 地號、中強路以西農業區仍為130地號,現○○段000地號,為瑞穗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不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 項前段關於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得以分割。
4.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係因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法後,將都市計畫區入農業區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換言之,89年以前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係為耕地,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因不及0.25公頃,除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依上規定於92年2月7日前應不許分割,是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履行契約義務在法令限制解除前,時效自無從起算,其自得請求分割開始至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予認定。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乃不足採。
(五)基於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訴訟標的恆定原則,本件原告起訴後,系爭原花蓮縣瑞穗鄉○○段 000號土地已由玉里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3月25 日辦理逕為分割並登記為130地號、130-1地號及130-2 地號土地,原告有律師代理訴訟而未為聲明之變更,因其聲明非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變更,且其按逕為分割前之舊地號聲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訴訟標的同一性仍在,而足以辨識,乃僅在此予以敘明,提醒將來執行時應加注意。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花蓮縣瑞穗鄉○○段000號土地(指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5 日辦理逕為分割並登記前)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範圍分割並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