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昇
- 被告
- 黃明夷
黃君榮
徐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黃明夷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被告黃君豪、徐琳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君榮、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黃君榮、徐琳為被告黃明夷之父母。被告黃明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施用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板下漁港所以北100公尺處(崇德所附近),即台九線178公里300公尺處,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所有、訴外人夏金順所駕駛車號000-00號拖曳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丞益公司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8,268元、拖吊費用為43,000元,惟保額上限為246,000元,原告因而於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範圍內協議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03,000元、拖吊費用43,000元,合計24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本件係因被告黃明夷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其受損,而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明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榮、徐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明夷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君豪、徐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夷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夏金順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丞益公司理賠同意書、車損照片、拖吊車租用簽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卷第36至94頁)。又被告黃明夷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卷第131頁反面);被告黃君榮、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明夷施用毒品後,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精神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78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車輛以續前行,惟因毒品藥力作用致判斷、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夏金順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卷第38至94頁),被告黃明夷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夷為肇事主因,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黃明夷為85年7月28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君榮、徐琳為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14至116頁),然被告黃明夷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應有識別能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輛所生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648,268元(材料2,555,268元、工資9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2至18頁),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7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6月30日),使用期間已近7年餘,而原告自承因本件理賠金額上限,僅賠償被保險人車損20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7年7月出廠之營業曳引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嚴重、原告賠付維修金額及一切情況,認原告就車損部分向被告請求203,000元之數額,並無不當。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事故拖吊費用43,000元,有拖吊車租用簽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卷第28、29頁),亦屬可採。而被告黃明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黃明夷敗訴之判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豪、徐琳應與被告黃明夷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對原告所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準此,應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246,000元,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明夷自106年9月15日起(見卷第129頁之送達回證),被告黃君豪、徐琳自106年8月1日起(見卷第103、104頁之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