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 原告
- 張心怡
- 被告
-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拖吊費6,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未能提出單據為證(卷166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車輛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毀損報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國114年4月23日並記載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卷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自承車損多少錢其不知道(166頁),即未能陳明系爭汽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若干,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95年3月出廠,且已辦妥報廢程序,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汽車為95年3月出廠,廠牌名稱國瑞,排氣量1,794CC,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卷98頁),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期間係自95年8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卷17頁),並斟酌系爭汽車照片(卷75至78、127至141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65,000元。
㈢代步費:查原告並未陳明所受損害若干,亦未提出單據加以說明,本院無從審認,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出庭交通費: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提出面額共計2,206元之統一發票3紙請求出庭交通費用(卷19頁)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中油求償費:查原告並未陳明所受損害若干,亦未提出單據為證,復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闡明仍未能說明,本院無從審認,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報廢金等語(卷167頁),即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之報廢金為2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計式:65,000-20,000=45,000)。被告另抗辯應扣除車輛舊換新的5萬元補助云云(卷167頁),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購買符合上開減徵規定要件之新車,且此乃財政部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所為之貨物稅減徵,尚需另購符合要件之新車始得減徵,難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卷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