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孫美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美利(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3日、14日、17日、22日、同年3月3日、4日、同年4月14日、15日、16日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5日確定。經審酌抗告人於100年2月12日、13日、14日、17日、22日、同年3月3日、4日、同年4月14日、15日、16日接連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恐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2年10月31日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二案,均係在同一時期所為,卻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且非宣告緩刑後另行起意犯罪,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當然不服。
(二)抗告人之夫中風多年,無經濟來源,家中又有小孩需要扶養,此次撤銷緩刑,對於抗告人全家影響頗大,爰請仍准予緩刑,不勝感激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檢察官102年10月2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其最後住所地復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之情形,其請求之依據,究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或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仍應先予探究。經查:前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係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第75條)、「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75條之1),亦即修法前,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法意旨則係擴大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即只有當後案須入監執行者,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無裁量空間,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並非擴張刑法第7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從而本件後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文義上雖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因得易科罰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當然必須入監服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解釋上自應目的性限縮,限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則當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範疇。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引法條並無違誤。
五、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修正前)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六、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3日、14日、17日、22日、同年3月3日、4日、同年4月14日、15日、16日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共計9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礙。則本院自應進一步認定前開情節,是否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二)惟檢察官之聲請書僅泛稱抗告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無隻字片語予以說明,除提出前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確實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細究抗告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因女兒住院急需用錢,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獲利,而與劉俊豪、陳運亮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2月12日及13日,至「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偽造其夫「邱德政」之署押,而偽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並於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期間,使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詐得免繳通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德政及亞太公司;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因家貧急需用錢,亦與陳運亮、劉俊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13日、14日、17日、同年3月3日在「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偽造其夫「邱德政」之簽名,而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並於100年2月13日、14日、22日、同年3月3日、4日、同年4月14至16日填載自己姓名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上,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各該行動電話及每支門號2,8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佣金予「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後案判決書載為「雙子座行動科技館」),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抗告人因而取得15,000元之佣金,足徵前後兩案犯罪時間重疊,動機、目的雷同,手法類似,性質接近,從而前開犯罪,雖分屬2案件審理,然係屬於同一時期犯罪,本非不得由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同一法院同一案號予以審理,使量刑上得為整體評價。實係因亞太公司發覺受害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大哥大公司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分由不同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由不同法院不同案號審理,亦即前開2案件,本質上非必須分為前案、後案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判決係審酌抗告人係因其女兒住院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賺取之利潤亦屬微薄,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並向被害人邱德政表達悔意,當庭取得原諒,案發後復已清償全部通信用費及違約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而認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2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諭知緩刑宣告之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五)再者,抗告人固有後案所示犯罪行為,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刑之宣告,惟前案判決理由復已記載:「被告孫美利於100年2月中旬至3月3日間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6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6枚SIM卡及6支手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乃係被告孫美利另起犯意所為,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7頁),核與本院審理事實非屬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東簡字372號),附此敘明」(見前案判決理由五),足見前案在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宣告時,業已知悉有後案情事,經審酌後仍諭知緩刑宣告,則在衡量是否因後案,而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時,更應嚴格、謹慎。
(六)抗告人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抗告人不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有疑義。且縱認抗告人緩刑前已為後案之犯罪,惟本件前後數罪間,犯罪時間重疊,係在同一時期所犯,動機、目的雷同,手法類似,法益侵害之性質相近,僅因告訴人亞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告訴,始分為前後2案,已如前述。後案判決復認抗告人係因家貧急需用錢,一時貪圖小利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易淪為詐騙集團工具,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邱德政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調解成立,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輕,更難認已使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七)原裁定雖認前、後案之犯行,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云云。惟是否為偶發或一時失慮,乃是衡量是否諭知緩刑所考慮之因素,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似質疑前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不當,而非審酌本件是否合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已有未合。原裁定雖又認「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恐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3年度非字第53號、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同此意旨)。抗告人既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揆諸前開見解,後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審酌是否有諭知緩刑,並非後案法院認抗告人必須執行刑罰,始生矯治之效。尤其本件前、後案倘由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審理,非無諭知緩刑之可能。原裁定竟導果為因,認既然後案已執行,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恐難生預防犯罪之效果,並進一步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更有未洽。再者,原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已須執行後案之1年有期徒刑,何以再加上前案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即能生預防犯罪之效果,倘不執行,則難生預防犯罪之效果,其理由顯然缺乏依據與論述,亦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所為犯行,仍不足以合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為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