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佳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撤銷。
周佳葦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鴻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經營弘聖汽車商行,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受王旭令委託修理因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竊取他人車輛,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懸掛欲修理車輛之車牌後,再將拼裝出之車輛之方式交付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至花蓮縣○○鎮○○路0段00號邱延輝住宅騎樓下,以自備鑰匙及尖嘴鉗竊取與欲修理車輛車型相同邱瑞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回弘聖汽車商行,而後基於變造車身號碼之故意,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引擎)拆下,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面車身號碼磨掉,再用乙炔與鐵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焊接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面,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經警搜索弘聖汽車商行,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始查悉上情(黃鴻昌所犯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黃鴻昌為避免所拆卸下之系爭引擎為人發覺,為掩飾其竊盜行為,遂將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損,並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引擎載至周佳葦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委託周佳葦藏放。周佳葦雖預見黃鴻昌所委託藏放之系爭引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縱使為贓物而寄藏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受託寄存前開贓物,放置在前開住處,為之隱藏。嗣於100年4月5日因警循線調查他案,經周佳葦同意後,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系爭引擎1具,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被告周佳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寄藏贓物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周家葦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害人邱瑞雯之父邱延輝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寄藏之系爭引擎應係被害人所有,並將系爭引擎領回(見警卷第149、150頁);證人黃鴻昌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於97年12月1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隔日或隔2天後即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系爭引擎拆掉,並在拆掉系爭引擎1、2日後,直接將系爭引擎載到被告住處寄放,當時引擎號碼已經磨掉(見警卷第108頁、原審卷二第309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乙紙、刑案偵查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至184頁、第195、196頁、第208至2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雖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雖曾自黃鴻昌處將系爭引擎1顆寄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然檢察官針對被告「明知贓物而予以寄藏」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寄藏贓物罪,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實務見解亦認除法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者,如: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外,其餘法條未明定「明知」之要件者,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83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贓物而予以寄藏為成立要件,從而寄藏贓物罪之贓物認識,自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寄藏,亦應成立本罪。同條項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亦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寄藏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寄藏,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從而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寄藏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寄藏,亦應成立本罪。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其係在「明知」為贓物的情形下收受系爭引擎,惟業已自承其有可能預見黃鴻昌寄放的是贓物,且伊沒有做任何檢查,若收到贓物,也不會處理,就一直放在家裡;其係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並有寄藏贓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業已坦承其預見黃鴻昌所寄放之系爭引擎為贓物,且縱使為贓物仍予以容認,任其發生,而予以寄藏,並自白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寄藏系爭引擎。且參諸被告自承從事修車約5、6年,亦知黃鴻昌亦係從事汽車修理(見警卷第98頁、第101頁背面),顯對汽車修理及汽車修理業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黃鴻昌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開設汽車修理廠,修理廠內堆放各式汽車零件,本為汽車修理廠之常態,豈有容不下1顆引擎,必須將之載至他處放置之必要,卻單獨將1顆引擎載往他處放置,客觀上本即足使一般人懷疑黃鴻昌所載運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尤其黃鴻昌所載往之處所為一般住家,並非其他修車廠或資源回收業者,卻仍將之攜往被告住處藏放,更難認被告無系爭引擎為贓物之預見。且就引擎號碼部分,被告復自承伊是修車的,每台車的引擎號碼位置雖然不同,但伊可以查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從而依其修車之專業知識,被告顯可輕易判斷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是否曾遭磨滅。再者,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即在引擎表面上,並非在引擎內部,且引擎號碼業經磨損等情,以肉眼即可輕易察覺,被告卻完全未予以檢查,即率予收受,足徵被告有縱使系爭引擎為贓物,其予以寄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由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即可得知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審就被告被訴寄藏贓物罪部分,認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寄藏,始具寄藏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寄藏,仍不得以寄藏贓物罪相繩,對於寄藏贓物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誤解,復進一步認為法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在知悉黃鴻昌寄藏之系爭引擎為贓物之情形下,卻仍然同意並予以寄藏,未審酌被告是否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撤銷(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另為適法判決。
伍、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預見黃鴻昌所藏放之系爭引擎為贓物,猶基於間接故意寄藏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助長財產法益犯罪,阻礙贓物之追回,惟系爭引擎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