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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江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達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達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達仁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互為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得以選擇獲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從而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本件於如附表1、3所示各行為,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刑(編號1)之前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中扣除之。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檢察官表明不願與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受刑人張達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不符減刑) │ │ │├────────┼──────────┼──────────┼───────────┤│犯 罪 日 期│ 93.05.28 │ 88.08.10-89.10月間 │93.05.17-93.07.16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6年偵緝字│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 │ 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31號、2332號│ 第19308號 │ 第2202號 │├─┬──────┼──────────┼──────────┼───────────┤│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花蓮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008號 │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2月18日 │ 97年1月24日 │ 102年5月13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008號 │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年3月10日 │ 97年1月24日 │ 10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否 │ 是 ││勞動之案件 │ │ │ │├────────┼──────────┼──────────┼───────────┤│ │臺北地檢97年度 │新北地檢97年度 │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執字第1675號 │執字第4599號 │ 第1513號 ││ │ │ │ ││ ├──────────┴──────────┼───────────┤│ │編號1、2,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 未執行 ││ │第38號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 │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假釋期滿。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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