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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江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和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經判決後即行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全部駁回上訴確定。惟因嗣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11月、11月及10年2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受刑人黃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傷害 │ 傷害 │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1.03.12 │ 101.03.12 │ 101.03.12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 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564、717號 │ 第564、717號 │ 第564、717號 │├─┬──────┼──────────┼──────────┼───────────┤│最│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2.19 │ 102.2.19 │ 102.2.19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2.19 │ 102.2.19 │ 102.05.22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否 │ 否 │ 否 ││勞動之案件 │ │ │ │├────────┼──────────┼──────────┼───────────┤│ │臺東地檢103年度執更 │臺東地檢103年度執更 │臺東地檢103年度執更字 ││備 註│ 字第28號 │ 字第28號 │ 第29號 ││ ├──────────┴──────────┼───────────┤│ │編號1 及編號2 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8號裁│編號3 前經本院101 年度││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以二罪各處│上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 │有期徒刑10月為基礎),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徒刑10年,併與編號1 及││ │字第144 號裁定,更定其刑各為11月、11月;現│編號2 之罪(均以係以二││ │執行中。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為基││ │ │礎),曾經本院以101 上││ │ │訴字第232 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1年。嗣編號││ │ │3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 │第144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 │ │10年2 月,現執行中。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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