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錦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錦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廖錦英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8年4月29日已公布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採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法律。
(三)另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第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廖錦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4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