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家隆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柯家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家隆現服役於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入伍,103年1月17日轉服志願役,役期4年),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市○○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路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酒後吐氣濃度超過法定值不得駕車,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適有溫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街,柯家隆猶貿然直行而撞擊溫淑琴所騎機車,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淑琴受有頭部外傷,柯家隆亦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均旋送醫急救。惟溫淑琴延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不治死亡。而柯家隆於肇事後入院救治期間,經警方委託醫院對柯家隆進行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
二、案經溫淑琴之配偶楊文財及女兒楊惠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37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查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入伍服役,103年1月17日轉服志願役,役期4年,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年2月2日國法法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6日,為現役軍人,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自103年1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之規定追訴、處罰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澈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淑琴之夫楊文財、被害人之女楊惠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4至5、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及住院病人臨終出院意願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至8、11至26、28、33至43、48至49、51、55、57至59頁)。被告之自白供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如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3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依循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溫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柯家隆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4年8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相字卷第62至63頁)。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係指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且說明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此有前揭研究報告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背面)。查被告於104年7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考量酒精濃度於人體會隨著時間逐漸代謝降低,應可推知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機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必然高於百分之0.163,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騎車時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力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身心狀況出現。
五、復參佐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燈開啟,在晨光下明顯可見,行進方向係逐漸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靠近,其接近○○路上與○○街交會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時,機車車頭斜向○○街,與被告之機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前揭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左轉,旋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兩機車燈光在畫面中消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7至59頁照片參照)。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向被告,且逐漸靠近行車分向線,在○○路上與○○街交會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前,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已斜向○○街等情事,確可認定無疑。對此,具有通常注意能力、判斷能力與相當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應不難察覺被害人有直接左轉橫越馬路之企圖,而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已經預見機車將左轉橫越馬路,即應預先減速以防止碰撞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相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情狀,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還沒發生車禍前即已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對方是在伊對向車道沿○○路直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駕駛年資已逾1年,有相當經驗,其如未因飲酒導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當可預測被害人騎車有左轉橫越馬路之可能,而預先採取減速措施。再者,案發當時○○路與○○街口號誌呈現閃光黃燈【相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有看到閃光黃燈號誌,因當時下雨,伊想找地方躲雨,才沒有減速等語(相字卷第53頁、78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知悉行經該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倘被告未因飲酒而影響注意力,即可遵循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當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足證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無疑。
六、至於被害人雖有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被害人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酒後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並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七、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又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肇事釀成重大傷亡,故酒後駕車易致肇事,已為大眾所熟知之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雖尚未滿20歲,然已服役近2年,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八、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家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惟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飲用含酒精飲品,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為163 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3%,顯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自首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人車倒地後即陷入昏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昏倒了,不清楚車輛的位置、車損情形或撞擊部位,不知道是誰報案,也不知道是誰送伊至醫院等情(相字卷第53頁正反面)。核與承辦員警李黃珮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在醫院混身酒味,不明原因無法叫醒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黃珮琦到庭證稱:伊當天接獲110通知後前往現場時,現場已有派出所員警。伊做完現場測繪及拍照後,派出所員警告知二位肇事者分別被送往基督教醫院及馬偕醫院。伊前往醫院時,告知醫護人員車禍發生地點,詢問本案車禍送來的傷患在何處,醫護人員直接引領伊到被告病床旁邊,並將被告身分證件交給伊確認身分。當時被告昏迷不醒,伊未與之交談,但一走近病床,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依照伊之經驗判斷,被告應有酒後騎車,只是酒測檢驗報告尚未出來,無法判斷是否超過標準值。伊隔幾天後有再去醫院看被告,被告已經清醒,伊有稍微詢問車禍經過,但不記得被告回答的內容。在伊第二次去醫院之前,伊並沒有去調查是否有其他人為肇事者,因為伊已可以確認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基上,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意識不清,既無法親自或委由他人報案,且在警方獲報趕抵現場之前,被告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承辦員警李黃珮琦警員先於現場測繪拍照,確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知悉肇事者受傷送醫,再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明確告知被告為因本案車禍送醫之傷者,員警李黃珮琦復聞到被告身上散發之酒味,堪認員警李黃珮琦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騎車且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一。故被告恢復意識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相字卷第9頁),惟填表日期為「104年7月13日」,核與被告在醫院治療照片之拍攝日期相符(相字卷第24頁),應係本案車禍(104年7月6日)發生後,李黃珮琦警員復於104年7月13日即第二次前往醫院詢問被告時所填寫。蓋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已認定如上,故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顯與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相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自首,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輕率騎車上路,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為84年9月間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方19歲,思慮未盡周全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固非可取;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目前於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任志願役士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需扶養已臥床16年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爺爺(原審卷第102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及為照顧爺爺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其父親、弟弟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相字卷第56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另參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被告亦因此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條件,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安全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所騎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鄧福龍,而認被告符合自首,固非無見。惟在被告向警方坦承肇事前,警方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者,被告坦承犯行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前已敘明。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