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昱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肇事當時伊有向被害人林陳吳換(以下稱被害人)詢問,有無怎樣,被害人未予回應,伊因有急事因而事先離開。
㈡、請求法院給予宣告緩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以下爰就被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分別論述之。
㈡、被告認識被害人受有傷害:
1、查被害人因本事故而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傷害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1頁)。
2、被告所騎乘與被害人搭乘之機車經碰撞後,被害人搭乘之機車有倒地乙節,除為被告所供認外(偵卷第30頁),復據被害人、證人林函潔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7頁、第9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正面)。
3、被告於104年5月4日偵訊時亦供承:(「問:你認為一般人騎車跌倒是否會受傷?」會)(偵卷第30頁)。
4、被害人為21年10月14日生(警卷第9頁),案發時業已82餘歲,且被告有攙扶被害人立起(偵卷第30頁),故被告應亦知悉被害人非年幼青壯者,又被害人所搭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所搭乘機車有倒地。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知悉一般人騎車跌倒後會受傷,堪信,被告應認識被害人受有傷害無疑。
㈢、被告有逃離肇事現場: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如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地無影無蹤,此固然為逃逸;如果其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力或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然而其最後依舊逃之夭夭,此還是成立逃逸;或者即便肇事者雖未離開事故現場,但卻躲藏在圍觀的人群當中,此亦屬逃逸。相反的,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有急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最後並非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則不應構成逃逸(吳耀宗,〈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98期,第90頁)。
2、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從○○市○○路南向北行駛而來的乙台機車碰撞我們機車致人、車倒地後,機車壓到我的右腿,我很痛,肇事者把機車扶起,問我有沒有怎樣,我當時沒有回答他,肇事者就直接走掉,我有喊他,他沒有理我,騎很快就逃逸現場(警卷第9頁)。證人林函潔亦證稱:從○○市○○路南向北行駛而來的乙台機車碰撞我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後,肇事者將我們機車扶起後...騎很快就逃逸現場(警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伊並無留下姓名或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給被害人,亦無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案發現場(警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偵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認罪在卷(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8頁反面)。
3、從上述2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被害人同意,甚未留下聯絡方式(含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予被害人,即逕自離開現場,又本案係警察勘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覺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被告縱或有攙扶被害人立起,並幫被害人穿鞋子,但被告並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顯無等待相當期間來處理交通事故(通報警方、電召救護車或送傷者就醫),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要難認無逃離肇事現場之情。
㈣、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1、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訴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後,被告旋於104年2月18日再犯本案,顯不該當前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要件。足見,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甚明。
五、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