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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勇福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新東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禮台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7、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損壞屍體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乙○○與胡建興為朋友關係,4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之1即丁○○住所後方空地一同飲酒。丁○○、戊○○、乙○○均知悉胡建興年紀較長且身體孱弱,雖無殺害胡建興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其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胡建興患有嚴重肝硬化及慢性胰臟炎,致凝血功能不全之欠佳身體條件,如遭他人傷害身體、擊打頭部,將可能肇致胡建興遭毆打之部位出血不止,加速惡化其脆弱體質而危及生命,致有死亡之虞。惟丁○○、戊○○、乙○○於飲酒之際為有所娛樂,欲以一般傷害、戲謔方式捉弄胡建興,而未予細想依胡建興身體狀況承受此等攻擊將會導致死亡之後果,致其等於主觀上並未預見,見胡建興業已酩酊酒醉,戊○○、乙○○遂提議進行甩巴掌遊戲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胡建興之同意,先推由丁○○下手摑掌胡建興臉部,戊○○在旁喧鬧,乙○○則在旁出言「用力點」。丁○○摑掌胡建興臉部約20分鐘後,3人續以或持完整、或持剖半之佛手瓜朝胡建興頭部、下顎、後背等部位丟擲,丁○○再徒手毆打其胸口及肋骨2側、以腳踩踏臉部及踹踢臀、腿部,之後由3人輪流以捕獸夾夾弄胡建興腳、背、手、臀等身體部位。其等上開行為,致胡建興受有左側前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區血塊狀出血達5X4X4公分等傷害(無證據證明其等對上開受傷部位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所為傷害行為有致傷之結果)。丁○○、戊○○、乙○○上開傷害、施虐行為,致胡建興顱內出血、肝衰竭,因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於104年5月23日晚上至翌(24)日早上6時許間之某時死亡。

二、丁○○、戊○○、乙○○於傷害、施虐胡建興後,約於翌(24)日凌晨1時許,丁○○與戊○○於上址休息入睡,乙○○則返回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丁○○於104年5月24日早上6時許起床後,見胡建興仍躺臥在地且牛仔褲拉鏈開啟、內褲下拉,裸露部分腰下部位,又另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丟放在胡建興下體。丁○○明知不論火勢大小,若以火直接燒燙人之身體皮膚將導致極度疼痛,一般人受此高度痛感刺激,應立即會有防護反應,然其見胡建興未立即起身滅火亦無任何反應,顯與先前捉弄時及常人遭火燒燙之防護反應有異,應可預見胡建興業已死亡,仍基於縱燒燬胡建興屍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上前確認胡建興之生命跡象,亦未撲滅火苗,即轉身離去,容認火勢繼續毀損胡建興屍體,致胡建興下體起燃呈現雙下腹、雙鼠蹊部及右、左大腿區約42X26公分2至3級燒傷痕、中間有35X15公分局部4級燒傷痕等死後燒灼痕。嗣經乙○○於同日早上6時4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胡建興下體部位起火冒煙,臉部腫脹出血且無反應,應已死亡。經同村村長余榮勝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胡建興之姊甲○○○、配偶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戊○○、乙○○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涉嫌殺人案現場示意圖、胡建興死亡案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檢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663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1975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144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104年8月25日東警鑑字第1040039538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集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胡建興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1、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經解剖鑑定認「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酒精(304mg/dL)反應,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代謝性衰竭,疑再與友人酒後玩摑掌導致顱內出血之過程,若為自願性遊戲則可為『意外』,若有他人故意傷害行為則可為『他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代謝性衰竭,疑再與友人酒後玩摑掌。若為自願性遊戲則可為『意外』,若有他人故意傷害行為則可為『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40002663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1975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 1041102144 號鑑定報告書 1 份可參。足認被告共同傷害胡建興致顱內出血之行為,確已創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併導致胡建興死亡,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應認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共同傷害行為,並無得被害人同意之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事由: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所謂「自願性行為」係指當事人故意使事件發生之行為,至少需當事人知悉危險存在,且瞭解危險性質並對危險進行評估後,仍自願承擔系爭危險方屬之;查被告雖均稱案發時與胡建興一同飲酒聊天,飲酒後嬉鬧方玩起摑掌遊戲,然經解剖鑑定,發現胡建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換算方式:304÷200=1.52】),足認胡建興於案發時,已因飲酒過度達高度酩酊狀態,顯然無法瞭解摑掌遊戲對自身身體之危險,當無法對該摑掌遊戲所顯現之危險性進行評估。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一開始是戊○○、乙○○叫伊打胡建興巴掌,伊就打胡建興一巴掌,伊等丟佛手瓜及用補獸夾玩弄胡建興時,胡建興都有說不要鬧了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丁○○先打胡建興,胡建興就講『你不是我姪兒,我早就打你了』,伊等就叫胡建興打回去,然後他們就互打約20幾分鐘,丁○○打胡建興比較多,胡建興有說很痛不要打了,伊有在旁邊火上加油講『用力一點』。丟佛手瓜時,胡建興也是說不要鬧了,很痛。伊等用捕獸夾時,胡建興起來撥開並罵丁○○「你不是我姪兒,我馬上打你』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證稱:伊與戊○○叫丁○○打胡建興巴掌,胡建興有說很痛不要打了,伊等叫丁○○繼續打,胡建興只有回打丁○○1下。伊等丟佛手瓜及用補獸夾玩弄胡建興時,胡建興都有說不要鬧了,很痛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胡建興既於過程中,反覆以「很痛」、「不要鬧了」、「如你不是我姪兒,我早就打你」等語,實已明白表示不適、生氣、拒絕之意。堪認胡建興自始並未同意與被告進行摑掌、丟佛手瓜、玩捕獸夾等遊戲,被告亦應知悉胡建興並無同意與其等進行前揭遊戲之意。是以,被告傷害胡建興之行為,並未徵得胡建興之同意,難以阻卻其等之傷害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丁○○對胡建興施以傷害行為,具有意思支配可能性,屬刑法上之行為:被告丁○○雖辯稱:是戊○○、乙○○叫伊先打胡建興一巴掌,如果伊沒有打,他們會叫人打伊等語。辯護人亦辯稱:丁○○案發前曾遭乙○○之胞弟及戊○○毆打,於案發時,丁○○很害怕才出手打胡建興等語。惟從被告丁○○另自承:戊○○、乙○○叫伊打胡建興,一開始是好玩,後來越玩越大。拿捕獸夾夾胡建興,是伊與乙○○的意思,夾完後踢胡建興,是伊自己踢的,沒有人叫伊踢等語(原審卷第182頁);酌以乙○○於原審證稱:伊之胞弟與戊○○有打過丁○○,是在案發前約1、2個月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堪認被告丁○○雖曾遭戊○○及乙○○胞弟毆打,然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時間,且案發當日猶共同飲酒,可見雙方朋友關係應有修復。再者,案發時被告戊○○、乙○○除以言詞施壓外,並未持器械或有其他暴力行為,難認被告丁○○已處於絕對強制之狀態而喪失以意思支配行為之可能。況依被告丁○○復自行以捕獸夾弄、踹踢胡建興之舉止,及其所言「後來越玩越大」等情,益徵被告丁○○雖非提議傷害、凌虐胡建興之人,然均係基於己意而下手實施傷害甚明,實無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為之情。其主觀上具有意思支配可能性而下手傷害胡建興致死,乃屬刑法上之行為,自具非難性。

(五)綜上,本件被告共同傷害胡建興致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丁○○被訴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點燃紙張放置於胡建興下體,致胡建興下體起燃呈現雙下腹、雙鼠蹊部及右、左大腿區約42X26公分2至3級燒傷痕、中間有35X15公分局部4級燒傷痕等死後燒灼痕乙節均予坦認,惟辯稱:伊以為胡建興酒醉,想燒看看他有無反應,不知當時胡建興已經死亡云云。

㈡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僅需行為人認識到構成犯罪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內心具有即使發生,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之心態。是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高度蓋然性,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及此且客觀上有能力防止,然卻未立即積極採取任何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行為,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縱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㈢經查:

⒈被告丁○○於104年5月24日早上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後方空地,見胡建興牛仔褲拉鏈未拉,裸露部分下體部位,遂點燃紙張丟放在胡建興下體部位燃燒約達20分鐘,致胡建興下體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死後燒灼痕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早上看到胡建興屍體之下體冒煙,褲子被脫到一半,臉部腫起來,旁邊都血等語大致相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8頁);復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集等在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供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丁○○拿紙去燒胡建興下體時,胡建興有起來撥掉等語(原審卷第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丁○○後來有用紙去燒胡建興下體,胡建興馬上起來拍熄並說很痛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自承:伊於晚上用紙燒胡建興下體時,胡建興有馬上起來把燒的地方打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2頁)。足認被告丁○○於104年5月23日晚上以點燃紙張丟放在胡建興下體時,已知悉胡建興感有痛楚並有立即起身撲滅火勢之即刻反應。酌以被告丁○○供承:伊隔天早上不知道胡建興有沒有呼吸,以為胡建興可能酒醉睡著了,伊沒有掀開胡建興蓋在頭部的棉被查看有無呼吸,就拿紙燒他下體,想看看他有無反應,但胡建興不像前晚馬上起來喊好痛,沒有反應,其身體狀況如同偵卷照片編號31以下所示。照片中胡建興所穿的牛仔褲是伊晚上幫他換上的,牛仔褲穿不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83、192-193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接稱:伊隔天早上用打火機點燃紙類去燒胡建興下體後,沒有把火撲滅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衡以若以火直接觸碰人之身體皮膚會產生極度疼痛感並可能於短時間內造成重大傷害,常人應會立即採取防護措施(如滅火、閃避、沖水等),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丁○○為75年次,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近3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更遑論男性生殖器乃身體中更為敏感、脆弱之部位,被告丁○○以燃燒中之紙張直接碰觸胡建興下體部位皮膚,倘胡建興尚有生息,當無不立即起身撲滅之理。況且,被告丁○○於前晚以點燃紙張丟放在胡建興下體部位時,已知胡建興當時穿著褲子且處於酩醉之狀態,尚知立即起身滅火。故被告丁○○於早上再次以燃燒紙張直接碰觸胡建興未穿褲子之下體部位皮膚時,理應知悉胡建興經一夜睡眠休息,意識應較前晚酩醉時清晰,然竟未有任何反應,顯與前晚反應相異時,即應可預見胡建興可能已無氣息,無法自行滅火,若任由火勢繼續燃燒,將導致胡建興屍體損壞之可能性極高,卻未上前確認胡建興有無生命跡像,復未為任何防止損壞屍體結果發生之行為,逕自離去。可徵被告丁○○對於燃燒客體是否為屍體之高度漠然心態,主觀上具有容認損壞胡建興屍體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是其所辯,委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損壞屍體犯行,洵堪認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胡建興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代謝性衰竭。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依胡建興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因飲酒處於酩酊狀態等外在條件,及被告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推由丁○○摑掌胡建興臉部達約20 分鐘之傷害行為,致胡建興顱內出血、肝衰竭,因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此觀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亦明。是以,其等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要屬無疑。另被告 3 人雖均供承:知道胡建興身體不好、年紀大、走路較慢等情,然並無證據可佐認其等知悉胡建興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之病情,主觀上對於胡建興臉部受擊打將較一般人易於顱內出血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認被告對胡建興死亡之結果僅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第2708號)。查本案被告3人欺凌、傷害胡建興,雖未事先約定何種傷害方式,於過程中,或由被告丁○○下手,或由其中2人,或3人輪流實施,然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傷害、凌虐,實施之人縱有不同,惟均未逸脫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自應對他人所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丁○○、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遺棄屍體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丁○○、戊○○、乙○○就傷害致死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戊○○、乙○○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胡建興死亡原因雖係因顱內出血、肝衰竭,因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然被告上述丟擲佛手瓜、以捕獸器夾弄等施虐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之結果,惟仍涉及被告主觀惡性、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法敵對意識判斷,自應併予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渠等間並無仇隙,僅因酒後不知慎行,以前揭方式欺侮、毆打被害人,被告實不尊重他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戊○○、乙○○為提議之人,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摑掌,及輪流以捕獸夾夾弄、丟擲佛手瓜之行為分擔模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相依為命的姊姊甲○○○於原審表示:「被告3人至今均未曾道歉。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一年了,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接受,人都死了,再多的錢也無法補償我的心靈,希望法官加重他們的刑度。我寧願看我弟弟喝酒死掉,也不願意看他被打死,畢竟這是一條人命。」等語。而被告丁○○於凌虐胡建興致死後,翌日復以點燃紙張置放於胡建興下體部位,燃燒屍體約達20分鐘之方式,損體胡建興屍體,致胡建興下體受有上述死後燒灼痕,考其動機雖非欲燒燬屍體滅證,然其犯罪手段、對死者遺體之輕忽及造成之損壞情形,違反義務之情節乃屬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其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之認知,相較於直接故意之主觀惡性為輕,應為有利量刑之考量。暨斟酌被告丁○○自承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動手呼被害人巴掌,惡性較重;被告乙○○自承職業為養雞,經濟狀況還好,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戊○○自承職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僅承認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3人共同傷害致死罪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另就被告丁○○所涉損壞屍體罪部分,改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理由詳後述)。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自白及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一)所列證據,認被告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渠等間並無仇隙,僅因酒後不知慎行,以前揭方式欺侮、毆打被害人,被告實不尊重他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相依為命的姊姊甲○○○於原審表示:「被告3人至今均未曾道歉。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一年了,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接受,人都死了,再多的錢也無法補償我的心靈,希望法官加重他們的刑度。我寧願看我弟弟喝酒死掉,也不願意看他被打死,畢竟這是一條人命。」等語,暨斟酌被告丁○○自承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動手呼被害人巴掌,惡性較重;被告乙○○自承職業為養雞,經濟狀況還好,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戊○○自承職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僅承認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丁○○、戊○○、乙○○上訴意旨均認:原審殺人未遂罪判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戊○○、乙○○曾教唆他人毆打丁○○。本案案發時又向丁○○表示如不打胡建興,就要叫人打丁○○,丁○○心生畏懼,一時失慮始下手傷害,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以被告丁○○下手摑掌胡建興,惡性較重,實值商榷。被告丁○○於案發後,深表悔悟,願向胡建興家屬道歉,盡力彌補家屬傷痛。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戊○○並非下手實施摑掌之人,竟遭原審判處最重之刑度,量刑輕重顯有失衡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胡建興之死亡原因,應以丁○○下手摑掌胡建興臉部達約20分鐘且以腳踩踏胡建興頭部最有關聯。原審就乙○○之量刑竟僅輕丁○○2個月,應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丁○○雖非提議之人,然其下手實施傷害之時,仍具有意思支配可能性,嗣後玩興大起,尚主動以捕獸夾夾弄及踢踹被害人,主觀惡性非輕。被告戊○○、乙○○為提議之人,亦有在旁喧鬧助興及下手欺凌之舉,且全程參與,違反義務之情節並無顯較輕微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戊○○所涉損壞屍體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104年5月24日早上,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之1住所後方空地,以點燃紙張置於胡建興下體時,見胡建興毫無回應,與前晚遭燒燙時立即起身撲火之反應相異,應可預見胡建興斯時業已死亡,而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損壞屍體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原審認被告丁○○於點火燒燙胡建興下體時,不知胡建興業已死亡,欠缺損壞屍體之故意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104年5月24日早上,點燃紙張置放在胡建興下體時,主觀上具有容認損壞屍體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妥洽。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犯損壞屍體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戊○○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損壞屍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隔天早上有去燒胡建興下體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證稱:24日早上是戊○○叫伊去燒胡建興下體,沒有說為什麼,但戊○○沒有燒等語(相字卷第61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24日早上是伊自己要燒的,戊○○沒有叫伊燒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丁○○所言,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況除被告丁○○以共犯身分所為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具有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證據尚有不足。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切心證,原審諭知被告戊○○被訴損壞屍體罪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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