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楊德生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德生(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審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裁定本諸上揭見解,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恐嚇等數罪,從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於符合內部、外部界限之範圍,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0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抗告人雖又犯附表編號21、22號等罪,然原審裁定囿於所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揭限制規定,亦僅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顯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妥適。抗告意旨無非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見解,爭執其前犯強盜等案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認本件據此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已嫌無據,更何況原審上揭裁定已如前述,於符合法令規定之範圍內,而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復爭執其所犯之「另案」,初犯時間在98年4月下旬,亦應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卻分為甲、乙案處理(詳參東檢德乙106執聲他145字第9029號),令抗告人無法理解云云,然其所述之另案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上述說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就該部分審核定執行刑,亦難指為違誤。
六、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4號所示之罪,雖各經判處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但此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執行刑為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原審裁定乃未就此罰金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均經指駁如前,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