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光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手段惡劣,復無何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尋求A父諒解之具體作為,實難僅以被告當庭空言確有和解誠意之寥寥數語,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均已據第一審判決就刑之量定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105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馬光男犯偽證罪,並認定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僅因慮及私交,竟於法院審理游秉恆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時虛偽證述,企圖誤導法院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僅屬中度刑期,與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刑罰相互比較,並無過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述現從事船務報關工作,尚需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幼子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就量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僅因慮及私交,竟於本院審理游秉恆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時虛偽證述,企圖誤導本院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本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餘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述現從事船務報關工作,月薪約35,000元,尚需扶養2名就讀幼稚園之幼子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已敘明檢察官求刑2年6月稍嫌過重。上訴意旨猶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僅屬中度刑期,與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刑罰相互比較,並無過重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本件依被告之刑度必須量處中度刑期始為適當,且被告所係犯偽證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兩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情節、行為均屬不同,尤其法定刑差距甚鉅,自無從作為量刑比較之基礎。又「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需如調查犯罪事實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未為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類科刑斟酌事由,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不生所謂未經詳細調查,就是違法的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述現從事船務報關工作,尚需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幼子情狀」,顯未釐清量刑乃自由證明,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縱未經詳細調查,亦不違法,且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前開認定是否與客觀證據不符,徒以無證據「證明」上情為由,提起上訴,亦對證據法則亦容有誤解。
四、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